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12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
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2008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72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金运作流程,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地,以下简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省、市、县(市、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发放和核算,编报基金月、季、年度及预算会计报表。
第三条 对完成预算内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省给予补助,未完成预算内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四条 完善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市上年度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决算数,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省级调剂金,于每年3月31日前集中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剂金的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基金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
第六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先进入县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进行归集,于每月末前上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后,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转入市级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月用款计划,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经市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级财政专户及时拨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划转到县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县级滚存结余基金,预留1个月支付费用作为周转金外,其余滚存结余基金由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缴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划入市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第八条 省与市、市与县之间的资金上缴、下拨通过“上解上级支出”、“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进行核算。省、市、县级发生的社会保险收支业务,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每年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及实际工作情况,按规定的表册、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年度预算。
第十条 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正式下达预算批复。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预算批复制定年度征缴目标任务,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县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基金收支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是: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基金支出,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一)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1.缴费人数
按各地上年末实际缴费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人数确定。
2.年缴费工资基数
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各地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计算的增长额确定。缴费基数的核定和调整应据实操作。
3.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
缴费比例统一按规定的比例确定;基金收缴率按各地近3年平均收缴率确定。
4.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缴费人数×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
(二)预缴收入、补缴收入、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照工作实际进行预测确定。
(三)地方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下级上解收入,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收入数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收入数确定。
(六)利息收入,按照基金结余及利率等因素确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一)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
1.实际缴费人数
按各地上年末实际缴费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人数确定。
2.年缴费工资基数
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各地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计算的增长额确定。缴费基数的核定和调整应据实操作。
3.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
缴费比例按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基金收缴率按各地近3年平均收缴率确定。
4.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
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缴费人数×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
(二)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照工作实际进行预测确定。
(三)地方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上级补助收入,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收入数确定。
(五)下级上解收入,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收入数确定。
(六)利息收入,按照基金结余及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基金支出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
1.离退休人数
按审核认定的各地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离退休增长人数确定。
2.基本养老金支出和年人均养老金水平
年人均养老金水平按当地上年末人均养老金加上新增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增加额和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增加金额确定。
基本养老金支出=年人均养老金水平×离退休人数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三)上解上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支出数确定。
(四)补助下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支出数确定。
(五)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支出
1.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按上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加上预计增加人数确定。
2.失业保险金支出
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乘以各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领取月数确定。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享受失业保险的人数乘以医疗补助金标准乘以领取月数加上预计住院补助金额确定。
(三)丧葬补助和抚恤金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上解上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支出数确定。
(五)补助下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支出数确定。
(六)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按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总额的20%内预计确定。
(七)其他费用支出
1.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加上预计增加数确定。
2.调剂再就业资金支出按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总额的20%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收入及省级财政补助收入不列入市级基金年度预算编制,由省级单列编制。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预算缺口,按省核定的各地基金总收入预算数与基金总支出预算数的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完成后,要对基金年度预算编制依据、编制方法、编制过程、编制结果和相关情况作详细说明。
第四章 基金预算的执行与调整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批复下达后,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据此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
一、收入预算的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经过省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后,省、市、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下达的预算,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月征缴计划。
二、支出预算的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预算控制企业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三、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预算执行过程中,省、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个季度要根据财务、统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的进度情况。省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份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对和检查,并对全年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分析和预测。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预算任务与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任务有差异或特殊情况和遇重大政策确需调整预算时,由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条 每月(季)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月(季)财务会计报告,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省、市级汇总时,将与下级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下级上解收入和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上级补助收入分别进行抵销,按规定上缴的调剂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填制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上交确有困难的,可按三年过渡期逐步上交,但未经市级批准不得动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尽之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管理和核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镇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需到集贸市场检查的,应当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或者不亮证经营,或者无证、照经营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场外擅自摆摊经营的,按无证、照经营处罚。
(二)销售文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在经营活动的中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销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销售金银或者无销售证明销售木竹的,责令其将物品交国家允许经营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已售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六)销售迷信品、违禁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畜、兽及其制品的,或者销售无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及胴体印章的猪、牛肉的,责令其送交检疫、检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交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交。
(九)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集贸市场设施、场地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占用的,限期退还。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销售反动、淫秽出版物的;
(二)进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和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的;
(三)销售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的;
(四)销售剧毒、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的;
(五)阻挠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集贸市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997年4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
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