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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王国的围墙/蒋惠岭

时间:2024-07-16 06:0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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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共同从事某一类工作的一群人称为一个职业,要满足四个衡量标准:一是从事这项工作的能力通过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获得;二是这些人所从事的工作或者提供的服务非其他人所能提供,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唯一性;三是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干预,不被取代;四是这些人的职业能力、职业业绩、工作评价、管理惩戒等,依赖于群体内的同行自律性管理。符合这四个条件的领域便可以成为一个职业,而一个职业实际上就是一个小小的“独立王国”。在这个小独立王国里,职业人士们使用着外界不使用甚至外界听不太懂的语言,遵行着比外界更高、更严的行为标准规则。自然而然地,一道风雨不透、坚实的职业围墙逐步建造起来。

法律职业,包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在内,就是这样一个职业层次上的独立王国。法律职业的历史发展验证了它所具备的那四个条件,国内外的法律职业实践也证明了法律职业在法治进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与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相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检察官、法官除了具备法律职业的一般特点外,又增添了“公共权力职业”的特别要求。因此,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一般纪律规范、职业道德对检察官法官也有约束作用。

墙内墙外的素质差别

在法律职业王国围墙内,法律人的素质称为职业素质,而围墙外的素质称为一般素质。本文无意详述两类素质的详细构成,而只是列举几组经常谈到的事例来说明这种差别。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个别当事人任意挥洒个性甚至冒犯法庭、冒犯法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对手可能会火冒三丈、反唇相讥了,但法官必须具备超乎寻常的耐性、克制和包容,同时又体现出维护法律尊严的果断,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言行,引导当事人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

当某一起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时,很多人会依据自己的价值取向、社会舆论、群体情绪或者政治观点对法律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甚至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激扬。而作为职业人的法官必须将社会上的这些观点放到“法律过滤器”中加以过滤。只有那些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精神的观点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即使法官个人与民众有类似的感受,甚至内心也同意民众的普遍观点,但法官仍然需要将这些观点经过过滤之后,再放入法律的“模具”中,制成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格的法律产品,拿出来交给法律同行评判。否则,法官的观念可能会直接赢得民众的欢呼,但可能会被同行笑话,而最终会反过来殃及民众的根本利益。民众的长远、根本利益早已通过民主程序吸纳进了立法之中,而民众一时一事的情绪和舆论不能作为法律职业人作出职业判断的直接依据。何况法官是国家公职人员,更有责任实现和维护体现在法律之中的民众的根本利益。

因此,法律职业的行为标准有时看起来不太近乎民意、近乎人情,但实际上它是一种更高的职业标准遵从民意、体恤民情。我们应当努力登上这个台阶来看待法律职业人的行为,而不要把职业标准降低到普通标准。否则,我们就是在平夷、拆除法律职业王国的围墙,削弱法律职业的作用。

法律职业管理的特别方式

在法律职业的四个基本特征之下,法律职业的管理方式也体现出特别之处。这里并不想列举具体的特别管理方式,而仅对一些问题略加提示。

职业管理的禁区。通常说来,法官作出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是无法“管理”的,因为对这一过程的管理会使法律职业失去其基本特征,最终将导致职业作用的消灭。我们可以通过层级机制、选择机制等以一种职业判断取代另一种职业判断,但不能以一种作出判断的心证过程取代另一种心证过程。心证过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不可取代性,所以法律职业管理自然就把心证过程作为不可触碰的禁区了。

职业管理的威力。在职业管理中,将某人逐出职业王国(取消资格),相当于大王国里的死刑判决。对职业人士的制裁,其核心目的是对其职业地位产生影响。实际上这也是职业管理威力的集中体现。因此,即使是对某职业人士的公开训诫,也可以相当于在大王国中若干年监禁的威力。职业管理中看似微不足道的一次很轻的惩戒,实际上在职业王国里对该人来讲可能就是一次影响重大的惩罚。

避免其他管理方式带来的职业灾难。国内外实践的经验教训表明,职业管理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正确的管理方式会混淆法律职业与其他领域的界限,直接导致法治力量的削弱甚至消灭,影响民主建设,引发法治危机。究其原因,一是行政式管理的高效率的诱惑;二是管理权力固有的优势;三是对职业特征的无知和拒绝。而且,很多危机的出现源自第三种原因。由于个别管理者未能深刻认识和真正接受法律职业的四个本质特征,最终难以实现努力的目标,有时甚至是背道而驰了。当前,这已成为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之一。

职业王国围墙的未来

法律职业加固王国围墙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对加固围墙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高大坚固未必真正结实,风雨不透也未必能够持久。形式坚固也不能完全排除内里空虚,闭关自守最终会导致生命力丧失。要想获得民众的理解并认可,法律职业或许应当考虑增加围墙的能透性,多建一些?望孔、通气窗,甚至将围墙改造为铁栅栏墙、景观树墙,这样会增加法律职业的透明度、亲和力。关于司法工作大众化要求的本质也在于此。

随着司法民主水平的提高和对法律职业认识的发展,法律职业王国的“拆除围墙”运动也在酝酿之中。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接近司法……无不预示着某种发展趁势。“拆除围墙”未必会毁掉法律职业王国。恰恰相反,如果我们的理念能够跟得上的话,拆除了法律王国的围墙并不是将王国夷为平地,而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应当是一片稳固、平坦的高地,一片承载法治理念、法治制度、法治技能的法治沃土。这片高地不但不会消除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反而会以其给人民带来的更多的法律福祉赢得人民的更大的信任,获得更大的权威。

面对这样的高地而不是灰色的围墙,人民更相信法律会保护自己,知道法律人凭借地位之高而非围墙之高能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人民当然有了更高的安全感。人民对这片“法律高地”仰之弥高,而这种尊敬和信任又成为法律职业发挥作用的力量源泉,成为实现法治的精神基础。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蔡立东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法人分类模式 职能主义 结构主义
内容提要: 法人分类模式有“职能主义”和“结构主义”之别,《民法通则》采“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根据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担当的职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种分类模式渊源于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也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并以其为主轴设计民法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则。


引言

法人分类模式是法人制度的制度枢纽和法人制度立法的支架,各法域的民法典多以法人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形式上,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决定着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和格局。实质上,区分标准的选取,会决定类型化的结果是否能适当达到所欲达到之目的。一个法学较落后的地方,其法律的适用之所以不能适当达到规范目的,主要常肇因于在设计制度时,拟负荷上去的功能没有处理好[1]。{1}70。法人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制度取向和制度容量,其中分类视角的选取和分类标准的抉择直接限定了法人制度的宗旨以及为实现这些宗旨而预设的功能配置。

学理上,关于民法典法人的分类,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沿用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也成为争议颇大的问题。{2} 6-7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采取了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2]。梁慧星教授课题组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推出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3],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沿用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依然沿袭了《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四分法式分类模式(第三章法人从第45条到57条计13条),但立法机关也清醒地认识到法人分类是起草民法典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远未形成定于一尊的成熟方案[5]。对此,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作何选择,是当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文首先将法人分类模式类型化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和“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然后分析立基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法人制度满足民法对于法人制度之期待的有效性以及此种分类模式满足法人分类之于立法意义的有效性,进而检讨此种分类模式得以生成的根源,并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法人制度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法人分类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以法人在国家构想之整体社会结构中所承担的国家为其分配的职能作为分类标准的法人分类模式,可以称之为“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这种分类模式的核心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管制为制度宗旨,以国家与法人间关系为背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立法面对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思路[6],即使是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其首先要满足的是国家对不同类型法人的职能定位得以实现,法人被想象为一个融洽无间、各亚利益群体各得其所、没有内部利益冲突的桃花源式的集体,作为制度利用者的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引发的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的裁断则被这种分类模式所遮蔽,而无法纳入法人制度的视野。

前苏联的民事立法是这种分类模式的典型实践,在前苏联,各种类型法人的区别是由所使用的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各组织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能的特点以及领导它们活动的方法的区别决定的。{3} 146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法人包括: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具有国家拨给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并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由国家预算拨付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的,其领导人有权支配信贷借款的(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构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其他来源取得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组织;集体农庄、跨集体农庄的组织、其他合作组织、社会组织和它们的联合组织;而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还包括这些组织及其联合组织所属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企业和机构;国家和集体农庄合办的组织以及国家和合作社合办的其他组织。{4}9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模式,该章共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7];联营。可见,《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另一类是机关(包括部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5}24民事立法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相互对举的存在,企业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就其职能而言[8],在于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等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9]。与企业法人对应,根据相关立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为非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其职能不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同时,立法也未涉及法人的成员和组织机构等组织法的问题。可见,就法人类型而言,首先映入立法者眼帘、并为立法者看重的是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职能,我国民事立法以是否主要从事盈利性活动作为法人的分类标准,并以此为逻辑线索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观察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立基于国家的视角,着眼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把法人假想为一个融洽无间的个体,立足于法人外部界定其职能的作业,这一观察视角也折射了立法者对于民法上之法人制度寄予的功能期待。由此可以解读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为了直接实现国家对社会结构的总体构想,以管控法人的行为为制度宗旨,根据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职能预期,以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职能[10],即是否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与“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形成对照的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此种分类模式着眼于法人制度提供的、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制度结构,即法人内部各亚利益群体的互动结构。这种分类模式的要义是以满足私人互动需要、为私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基于此,作为私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如何裁断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引发的利益冲突,而非国家对于法人之职能定位的实现。法人制度作为法技术工具,应提供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

《德国民法典》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传统代表,这种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制度,首先在性质上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以私法人作为民法规范的对象。在私法人内部根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及由此带来的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的不同,将私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并以此为逻辑线索,设计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安排。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另辟蹊径,其第48条以法人发起人(参加人)对法人独立财产的权利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三类: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6} 24

由此可见,两种分类模式类型的分野集中体现为在法人分类标准上的分道扬镳,这渊源于观察法人制度的不同视角。由此决定了法律的制度宗旨及所界定的问题和选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等方面的泾渭分明,基于此形成的法人制度的功能负荷则大相径庭,法人制度的制度容量也迥然有别。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适应性分析

(一)“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

以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立法为分析对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在于:从国家的视角出发,立足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明确法人的职能、框定法人的行为类型,从而使法人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的方式各自安分守己履行其应向国家承担的职能。按照这种分类模式的预期,企业法人可以而且主要从事盈利活动,而以党政机关为主体的非企业法人则不能进入市场从事盈利活动。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企业法人地位以解决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凭藉禁止党政机关经商以应对由政企不分和权力商品化而产生的腐败问题。由此,法人制度不是民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结构,而成为国家管控民事主体结社需求的基本管道。

即使立法者的上述目的无可置疑[11],问题还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对于该目的的实现亦无所助益。其原因在于:无论我们多么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无论我们的民法多么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但没有一个执法机关主动推动民法的实施却是各国民法共同的选择。没有执法主体,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动援引和法院的被动裁判实施,构成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区别于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之重要特征。在实施机制上,没有主动的执法主体既是民法的自身规定性使然,也决定了民法功能的限度。依职能对法人进行分类,意在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的管控,但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纵然重要,立法也必须关心,民法固有的实施机制却决定了试图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徒劳之举。

首先,“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非民法之所务。现代人把国家看成一种人们在从事自利活动中所必须要的工具。国家制定的规则使得它能更好地让大家实现自利的目的。就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乃是替人民办事的工具,而不是教育人民的机构。{7}134在民法的世界里,国家只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的自利行为,没有独立于当事各方的自己的目的,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因民法所发生的,不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即使违反私法,亦不是违反对国家的义务,因而国家不但不加之以处罚,且不直接干预其事。{8}35由于民法没有、也无需一个主动的执法主体代表国家推动它的实施,其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因而,立足于对制度实效的考虑,民法只能从民事主体之间、而不是民事主体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角度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尽管民法上有法人“营利性”的问题,但却无法人“盈利性”的问题,或者说“盈利性”是与民法无关的问题。法人“营利性”的问题意识,仅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即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关涉的是法人所得盈利是否可向社员分配,而不牵涉自国家的角度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即使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国家当然需要、而且也应该管制法人经营性行为,规定哪些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但自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角度管制法人的行为不在民法的调整旨趣之内,而属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范畴。

其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为民法无力担当。民法主要通过民事主体的主动利用、特别是私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推动法院裁判的方法得以实施。如果没有执法主体的主动管制作为手段或威慑,没有人会主动寻找并接近一种管制,这样的管制即使存在于正式制度之中,也无法从纸面走进生活,成为对人们行为具有现实约束作用的制度。由此为法院裁判、而不是为行为管制提供准则,就必然成为民事立法的核心关照。启动民法的实施主体是民事主体,民法只能着眼于行动于法人内部的出资者、管理者等亚利益群体之间以及法人与这些亚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即设计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因此,“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乃是对民法功能的不恰当期待,虽在民事立法上加载了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之管控的追求,但这为民法力所不逮,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幻想。由于未关注民事主体对法人制度的利用,没有为民事主体设立团体以及解决因加入团体而引发之新问题提供制度支持,这样的制度自然无法为民事主体所利用,甚至成为与民事主体无关的制度,纠结于国家与法人间的关系必然导致法人制度的无力性。民法特有的实施机制决定了民事主体的自主利用为其实施所不可或缺,由此就不难理解中国的法人制度为何如此欠缺实效性,无怪乎实践中鲜有法官援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则裁判民事主体间的纠纷[12]。

再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已为我国的法人制度实践所否证。无视现实地限制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尤其是财政差额拨款、甚至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行为不切实际。事实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作为事业单位的各出版社、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因其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经营性活动,而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作为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许可。此外,经费上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化经营,如城市规划设计院等,主要从事经营性活动,也要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营业许可。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

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以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为调整领域,调整的是所有人都可以参与的社会关系。现代社会的兴起,使得经济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政府的功能只是制定一些人们以私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7}134民法又是社会的法,其核心内容是解决私人利益冲突的技术机制,而不是国家引导民众追求和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民法规范下的秩序是作为调整私人行为之规则运作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设计和事先确定好的。国家只确定游戏规则,不关心游戏结果。以国家在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服务类比,如果国家也行使类似职能,则仅制定道路交通法规、确定道路交通规则,而不具体要求人们行走的线路。

作为民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应该着眼于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及其解决,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从这一视角出发,法人制度真正需要直面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其个人过往不曾遇到的利益冲突。具体言之,真正直面问题的法人制度应该专注于回答以下问题:法人成员的标准、法人意思的形成及表达(法人的治理结构)、法人与其成员、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民事主体利用法人制度提供前提,为法官裁判民事主体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发生的纠纷提供准则。

“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目的在于为了国家的目的管制法人的行为方式,是国家站在外在于法人的角度,为了管制法人行为而进行的分类,其问题意识存在于国家和法人之间。因此,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这些只有聚焦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作平面化分析而非纵向鸟瞰才能观察到的问题无法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所关注,更无法成为问题的核心。这种问题意识直接导致该分类模式具有浓重的身份色彩[13],其设计的法人类型并非着眼于民事主体利用团体结构的需要,而是着眼于国家对社会整体结构的安排,因此,一方面在此分类模式下,不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法人类型均可为民事主体所利用,只有拥有特定身份的主体才能设立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某些社会团体法人也须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发起。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可能形成的团体形态无法嵌入法人制度中,而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如村农民集体、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足球协会、汽车俱乐部、民办学校等非企业法人无法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明确的法律地位。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厂设计标准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厂设计标准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规院根据电建(1995)420号文对设计标准应进行动态管理的要求,对当前火电工程中某些设计标准问题提出了意见。经我部研究同意,请各单位在工程设计、审查等工作中认真贯彻,以控制工程造价。
一、为了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电力系统发展的规律,今后电网应加强,电厂主结线宜简化。按规划容量考虑,当出线电压仅为一级,且出线回路数在八回以内时,发电厂不设网络控制楼,可在主厂房头一个集中控制楼内进行控制,值长也安排在该处值班。此时可在升压站内建设
继电保护装置室。
二、对于300MW级机组,宜采用两机一控方式。此时单元控制室面积应控制在350~400平方米,当网络控制设在单元控制室内时可取上限。集中控制楼不应过大,其运转层面积(以轴线为准)应控制在1152平方米以内。当磨煤机布置等条件合适时,应优先考虑将集中控
制楼伸入煤仓间框架的方案。
三、凝汽器面积、冷却水量、冷却塔面积以及汽机末级叶片长度等发电厂的“冷端”主要参数应通过优化确定。优化时宜按照额定工况,并用燃料费用计算微增出力变化对年运行费的影响,优化得出的参数应以夏季频率10%的水文气象条件进行校核,保证机组满发,并留有适当的裕
度,对于200MW及以下机组冷却水温裕度不小于1℃,对于300MW及以上机组不少于3℃。为使发电厂的设计煤耗接近实际运行情况,汽机的设计水温宜接近年平均冷却水温,根据设计水温与优化并经校核合格的“冷端”主要参数确定机组设计背压。
四、循环水及补充水管材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决定,选用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产品,对于输送海水的管道,A列以外长度超过1km的循环水管或总长度超过2km的补充水管,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管。
当需要采用新型管材时,应提出专门的技术经济分析论证,在初设审批时确定。
五、对于国产机组,单元控制室与电子设备间仍采用1301卤代烷气体消防方式。
六、对于300MW及以上机组,输煤系统可以设置工业电视进行监视,配置6~8个摄像头,2~3个显示器。对于采用新厂新办法的电厂,摄像头数可以适当增加,但也不宜超过14~16个,并应随着输煤设备可靠性的提高逐步降低。
七、如发电厂经过处理合格后的废水排水管与直流供水排水管通往同一受纳水体时,允许合并排放。但在合并前的废水总管上应能进行流量计量与水质监测。
八、施工用地(含生产与生活用地)应控制在以下范围:
(一)2×300MW 30~32ha
(二)4×300MW 35~37ha
(三)2×600MW 34~36ha
九、“火力发电厂修配设备及建筑面积配置标准”即将颁发,各主管单位与项目法人应根据当地协作条件尽量采用其中第Ⅲ任务类别(即配件采用外包与采购的方式,电厂不设修配分场)。



199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