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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0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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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2001年7月18日)

深府〔2001〕104号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进一步优化我市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投资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规定》(粤府[1997]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开展打假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打假工作负总责,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打假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具体承担打假工作。
  第四条 打假工作实行逐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工作体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定打假责任书。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汇报,定期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重大案件及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打假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提供办案条件,切实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纵容或放任不明真相的群众、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谩骂。不得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打假执法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投入,充实打假工作队伍,在打假工作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协会)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三)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立即组织或配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执法部门请求,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自有厂房、设备的监督管理,发现承租者利用厂房、设备进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承租者改正或解除租赁合同;要主动配合上级或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农业、卫生、药品监督和烟草、盐务等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积极受理,不得无故拖延和推托。
  第八条 各级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严肃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包庇、放纵本辖区、本部门(系统)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二)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以种种借口推托或消极对待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多次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败坏当地形象的;
  (四)对自有厂房、设备监督管理不严,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厂房、设备的;
  (五)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搞 "以罚代刑",违法处理案件的;
  (六)有关执法部门对依法应予受理的移送案件,拖延、推托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为违法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四)挑动、纵容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纪律,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深圳市打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监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就本规定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30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株洲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功能完好和安全运行,使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中修和改扩建工程的计划、实施、验收和保修。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质保责任范围内的非正常返修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除应执行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和地区现行有关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计划编制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市财政局为工程资金预决算评审部门。
  第五条 市政工程管理处根据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结合工程性质、技术标准,针对具体设施、具体部位提出大中修和改扩建建议计划报市建设局。
  第六条 由市建设局组织审查、复核后,安排组织检测,设计和编制预算,拟定改造计划,于每年年底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下达下一年度市政基础设施改造计划,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审定预算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为确保方案科学,资金使用合理,市建设局在下达大中修和改扩建指令前应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组织对施工图设计进行评审。

第三章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中修工程是指对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改善工程,以恢复道路原有技术状况,其工程数量宜大于400㎡,且不宜大于8000㎡;大修工程是指对道路的较大损坏进行全面综合改造,以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进行局部改善以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的工程,其工程数量宜大于8000㎡或含基础施工的工程宜大于5000㎡;改扩建工程是指对道路及其设施不适应交通量及载重要求而需要提高技术等级和提高通行能力的工程。
  第九条 城市桥梁中修工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一般性损坏进行改善,恢复城市桥梁原有的技术水平和标准的工程;大修工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较大损坏进行综合治理,全面恢复到原有技术水平和标准的工程及对桥梁结构改造的工程;加固、改扩建工程是指对城市桥梁因不适应现有的交通量、载重量增长的需要及桥梁结构严重损坏,需恢复和提高技术等级标准,显著提高其运行能力的工程。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排水管道的大中修和改扩建原则上与城市道路的大中修和改扩建同步实施;主排渠的清淤则均为专项维修工程。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中修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列入计划的大修和改扩建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中修工程项目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根据批复的设计文件或方案组织工程实施。大修和改扩建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局牵头根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完整、可信的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大中修和改扩建施工过程的检查、监督。重大设计变更及签证须报市建设局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牵头,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市政工程管理处参加,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四章资金拔付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的资金拔付实行预算评审和结算支付的办法。工程资金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支付。结算支付必须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按程序备案,市财政局复核、审计确定实际结算造价后予以支付。

  第五章工程保修

  第十六条 为确保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质量,避免重复施工,大中修和改扩建工程维修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质量保修承诺函,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其设计使用年限要求:
  (一)工程改扩建周期为12年以上;
  (二)工程大修周期为8年以上;
  (三)工程中修周期为3-5年以上。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2001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不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服务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服务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的基础标准、浮动幅度。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价格,由服务者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确定,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了解服务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者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服务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邀请服务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服务者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监审制度。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服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改机关的具体行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