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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0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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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1995]218号

国家海洋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

  随着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和完善其管理制度,使之规范化、科学化,为此,决定设立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现将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该标准主要适用于从事海洋开发和研究的单位。已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如业务范围与该标准中有关部分相近,仍可持原证书承接任务,不需再办理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附件;《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总则

  (一)根据建设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设(1991)504号文,结合海洋工程的特点,制订本标准。

  (二)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范围包括:

  1.海洋工程、海底工程勘察;2.沿岸工程设计(包括防侵蚀及护岸工程、堤坝工程、沙滩保护、海洋景观、滨海污水处置工程、海水利用工程等);3.离岸工程设计(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离岸海洋平台、人工岛礁及人工构造物、离岸海疆固定标志、废弃物海洋处置工程);4.海岛综合开发工程及配套工程规划设计;5.海洋开发规划设计;6.其他海洋工程设计(如海洋新能源利用、海洋生态系保护建设工程、海洋区域恢复整治工程、海底热能、海底淡水等)。

  (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类,以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分别认定。

  二、资格标准

  (一)甲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资历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实体,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为主要工作达15年以上,主持或承担过与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国家标准制订的单位。

  (2)独立承担过两个以上大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其中有1项以上为全国或省、部级优秀工程,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2.技术力量

  (1)技术力量雄厚,从事海洋工程勘察或设计部门的各专业配备齐全合理,每个专业至少有4名从事本专业连续工作15年以上,并各独立主持过2项以上本专业大型海洋工程勘察或设计的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骨干,能同时承担2项大型勘察、设计任务。

  (2)熟悉有关海洋法规、条例及不同区段的海洋开发功能。

  3.仪器装备

  (1)具有齐全的、国内先进水平的海洋工程勘察装备。

  (2)具有能快速处理资料、数学模拟、辅助设计和机助制图的计算机系统。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管理水平

  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有完善配套的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办法。

  (二)乙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资历

  (l)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实体,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为主要工作达10年以上,承担与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国家标准制订的单位。

  (2)独立承担过2个以上中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其中有1项上为省、部级优秀工程,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2.技术力量

  (1)技术力量强,专业齐全配备,每个专业至少有3名以上从事本专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并独立主持过2项以上本专业中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的中级职称以上技术骨干,能同时承担2项中型海洋工程的勘察、设计。

  (2)熟悉有关海洋法规、条例及不同区段的海洋开发功能。

  3.仪器装备

  (1)具有较先进的、齐全的海洋工程勘察装备。

  (2)具有较快速处理资料、数学模拟、辅助设计和机助制图的计算机系统。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管理水平

  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有完善配套的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办法。

  (三)丙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资历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实体,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为主要工作达5年以上,有一定的勘察设计经验和较好的社会信誉。

  (2)独立承担过2项以上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勘察、设计质量优良。

  2.技术力量

  (1)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齐全,配备合理,有同时承担2项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的能力。

  (2)熟悉有关海洋法规、条例及不同区段的海洋开发功能。

  3.仪器装备

  (1)具有较先进齐全的海洋工程勘察装备。

  (2)具有快速处理资料、辅助设计和机助制图的计算系统。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管理水平

  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有完善配套的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办法。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取得甲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可承担证书批准内容的大、中、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二)取得乙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可承担证书批准内容的中、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三)取得丙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可承担证书批准内容的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四、附则

  (一)本标准自发行之日起实行。

  (二)本标准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负责解释。

附  录

  (一)国家审批的海洋工程或投资额大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海洋工程属大型工程;省部级审批的海洋工程或投资额在1000~3000万元人民币的海洋工程为中型海洋工程;投资额小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海洋工程为小型海洋工程。

  (二)勘察配套专业包括:海洋定位、海洋测绘、海洋工程物探、海洋工程地质、海洋工程水文气象、海洋物理、地质地貌、海洋生物、海洋化学等。

  (三)设计配套专业除勘察配套专业,还包括;海洋工程、港口航道、水利水运、工民建、给排水、电气、工业企业自动化、技术经济、海洋开发规划、海洋环境工程等。



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决策咨询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是指为政府部门进行社会、经济问题决策所提供的已经取得或者能够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咨询研究报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可以申请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
(一)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经过实践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对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虽未被政府部门采纳,但若干年来显示出其正确性,证明若被采纳应用确能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凡已经获得国家级或者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再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和理论创新程度,以及对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六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一)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一定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三等奖。
(二)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较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先进性,并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二等奖。
(三)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独创性,并取得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一等奖。
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可授予特等奖。
第七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挂靠上海经济研究中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聘请政府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第九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申请办法如下:
(一)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的,单位、个人可持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的,单位、个人可持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虽未被采纳应用,但已被实践证明其正确性,若被采纳应用确能产生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委员会对单位、个人提交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进行初审,确定是否属于评审范围。
(二)评审委员会对确定属于评审范围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以投票表决形式进行评审,确定授奖数额和授奖等级。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经评审确定授予特等奖的,还需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为申请评奖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在对该项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表决时,本人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经评审表决拟予奖励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应将其名称、内容简介和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单位、个人可以提出异议;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拟予奖励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提出的异议,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在提出异议截止日期后的三十日内,异议不能处理完毕的,该决策研究咨询报告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评奖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说明。待异议处理完毕后,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将处理结
果告知申请评奖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六条 对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其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情况的,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七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的奖金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提供。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奖金数额,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单位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所领取的奖金,应按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评审工作中,应本着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表决权,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机构、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评审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址属机构: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程序,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是指征收土地。征地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批准。征地程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程序包括告知拟征地情况、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地实施等。

第四条 县市、市州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依法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五条 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属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要栽种的除外),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征地告知前违法违章修建的地上附着物等,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六条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告知后,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书或公告书以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因特殊情况,没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附情况说明。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3天以上,同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对放弃听证的要作出书面记载。对申请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组织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请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听证时要做好听证笔录,并以此作为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征地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的批次用地、省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与批次用地的供地情况,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按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备案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报送。对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备案或在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暂停对其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