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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3:4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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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印制、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出版物等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商品条码的应用工作。鼓励、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本市商业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本市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本市条码技术培训,提供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五)管理商品条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使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商品, 其商品条码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不使用条码标识。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具备: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法人单位持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个体经营者持营业执照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非法人单位持营业执照、上级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和该非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审批后,颁发证书。
  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告之理由。
  第九条 商品条码持有人变更其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不得要求供货商为已有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印制店内条码。
  商业企业需要对商品印制店内条码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编码和印制,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具备:
  (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相关资料;
  (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审核持有人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销售使用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
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
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
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何德荣 宋 健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并号召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表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未来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走势如何?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考虑问题只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从我国国情出发,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滞后。不能照抄照搬外国模式,要摒弃那些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运行的制度,建立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看一种制度是否合理科学,应从其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和社会效果四个要素加以考察,其中社会效果是反映一个制度是否合理科学最直接的要素。当一种制度在社会中实施,凡能起到促进人类健康发展的良性效果的,该制度便是合理科学的制度;反之,则是不合理非科学的制度。在这四个要素中,前三个要素是因,后一个要素是果。只有当前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时,才能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否则便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从而说明该制度不具有科学性,需要矫治。一般来讲,只要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则制度必然会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要建立科学的法院司法体制,只须使法院司法的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科学化就足够了。
  基于上述理论,这里主要谈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一、重新确立“垂直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
  从法院司法管理模式上看,法制完善的国家,尤其是与西方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体制的建构与众不同。建国初期,由我国的政体和国体所决定,仿效苏联模式,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当前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外,还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法院人、财、物独立性的缺失,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这种“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法院体制,学者们称之为“块块领导”。由于此种领导方式有利于各级党委的一元化领导,在计划经济时代颇受欢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体制的弊端日益明显:一方面,它表现出与经济、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极不协调;另一方面,它已不能满足人们对公正、高效司法目标的期待;三是地方保护主义成了久治不愈的痼疾,法制难以统一。笔者赞同当前的一种倾向性的观点:即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方式。在这种“垂直领导”管理模式下:下一级地方法院只服从上级地方法院,最后都服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服从党中央,地方党委协管地方法院;人、财、物均属垂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审判工作为平行的监督关系。
  其实早在1954年,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干部的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57年以前,法院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1957年毛泽东同志决定下放中央权力,作出了“五七”指示:除银行等部门外,凡中央政府各部包括法院、检察院设立在各地方的下级单位划归同级的地方党委领导,不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人们把这种领导方式称为“块块领导”)。这种“块块领导”的方式延续至今。法院系统之所以应适用“条条”领导,是由其本身固有的性质、功能,运行规律和特征决定的。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运作及其功能的发挥要求有能保障其高度自治的外部制度环境。现行法院实行的“块块领导”体制是不科学的管理方式,实践证明存在很多弊端。考察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官,多是由国家中央一级来任免的,这也说明了法院适宜“垂直领导”。实际上,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它们有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外行领导和内行领导的问题。
  实行“垂直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的正常功能。
二、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官队伍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从事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事业,他们不仅要有极强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有极高的政治理论修养,同时赋予这个群体崇高的荣誉和优厚的待遇,以创造这个群体的成员能抵御外来干扰的外部环境条件,真正做到秉公执法。
  在国外,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官制度都有共同之特点:(一)任职资格十分严格,由国家中央一级加以任命;(二)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三)社会地位极高,普遍受到公众的尊重;(四)法官人数较少;(五)法官待遇特别优厚。
  据统计,我国目前有法官20余万名,其数量之多属世界之首。其任免由本级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职级按同级政府的行政序列套用。在法院内部,审判员也不占主体地位,而是屈居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组长等“五字辈”之后。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科学、民主的法官选任制度是最重要的原因。尽管历届法院领导者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作了不懈努力,但是离建立一支高标准、高素质的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仍有相当差距。
  至于我国法官制度的建构,我们以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法官制度。做法如下:1?严格法官任免资格,要求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受过良好法学教育和职业理论道德教育;2?通过高难度的全国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及五年以上见习,方可任命为地方法院法官;3?法官的任免由中央一级权力机关行使;4?建立健全从大学教授及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5?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拔;6?对现有法官组织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业务素质和政治理论水平合格者任命为法官,不合格者改作法官助理或另行安排;7?减少法官数量。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法官编制;8?给予法官优厚待遇;9?从宪法上规定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等;10?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地方法院可到65岁,最高法院可至70岁退休。
  (作者单位: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