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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4-28 02: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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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州同国外的交往日益增多,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团组和人员相应增多。为切实加强管理,减轻财政负担,提高出国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出国工作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严格掌握审批条件,从严控制出国人员
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组团或派人因公临时出国(境),必须坚持讲求实效和确有必要的原则,审核和审批部门要从严掌握条件,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考察,压缩与出国任务无关的人员。
1、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国考察;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2、党政机关和其它业务主管部门的干部,不得以上下级关系或某种工作关系为由,公开或暗示要求参加企事业单位的出国团组。企事业单位组派出国团组,也不得邀请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的党政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干部参加。
3、企业在境外举办的一般性展览会、洽谈会,应由本企业组织精干的业务团组负责工作,党政机关干部一般不得参加。
4、凡通过函电或我驻外机构能够处理的具体事务,不得再专门派人出国。
5、为保证出访后续工作的连续性,凡脱离现职的各级党政干部一般不再安排出国任务。已离、退休的党政干部,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
6、出国组团要“少、小、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组团或选派出国人员,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可派可不派的一律不派。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
7、出国时间应尽可能缩短,严禁随意增加顺访国家和地区、绕道往返或借故延长在外逗留时间。
8、同一工作内容不得重复出国考察。同一县(县)、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分别出访同一国家或邻近国家。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9、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参加国际性学术会议,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有选择、有计划的派出,出国费用由派员单位自理,各单位应从严控制。对国外一些组织举办的名目繁多的国际性学术会议,不必有请即去。
10、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不得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基金会、协会、服务性公司等组织的出国团组。严禁改变领导干部身份,以参观、考察、学习、培训为由,公费参加各类旅行社组织的出国团组。财政困难、工资发放困难的县(市),一般不得组团或派遣人员出国。
二、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切实加强审批管理
州直所有因公出国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的因公出国(境)申请报告,应先由派出单位党委(党组)进行审查,然后报州外办,由州外办转呈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级上报。不允许出国人员本人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2、自治州副厅级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提出出国申请报告,经州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州外办)会签后,由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外办)审核,报自治区党委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3、自治州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毗邻国家从事经贸、科技、劳务活动的出国事项,由所在县(市)或部门提出出国申请报告,州外办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并分别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科级及其以下人员由州外办审批。州党委组织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办理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手续。
4、伊宁市人民政府具有本市科级及其以下人员赴毗邻国家从事经贸、劳务活动的临时因公出国事项的审批权。要严格按照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审批。
5、自治州及伊宁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因公临时赴非毗邻国家(地区)的出国(境)事项,由州外办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进行初审,州党委组织部负责政审,由州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同意签字后,报自治区外办审批。
6、对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人员,必须坚持按隶属关系进行审批,坚决杜绝跨越行政隶属关系越权审批的现象。凡属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人员,必须凭据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组团部门出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和“出国任务确认件” 及“征求意见函”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7、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的出国申请报告必须写明出国任务、出访国家(地区)、出国人员组成及时间、路线、经费来源,同时附上有关归口部门对该项出国任务必要性的说明和县(市)委或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外正式邀请函电及译文。如引进项目需要出国,还应附上该项目有关协议和批件。出国组团的县(市)委和归口部门要从严把关。
8、负责审查出国团组的组织、外事部门要认真执行
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对不合理的团组人员结构和不该派出的团组、人员,应提出具体意见,供审批机关研究调整。凡因审查部门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影响的,将追究审查部门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自治州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出国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加强监督,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规定,对违反有关纪律和规定的干部要予以严肃处理。
1、严格控制经费,加强对出国人员经费和用汇额度的财政监管,压缩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党政机关干部如确需随同企事业单位组派的团组出国,其出国费用应在所在单位的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不得要求企事业单位承担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出国人员在国外违反规定的开支,派遣单位一律不予报销,超支部分从出国人员的工资中扣还,并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对出国人员要集中时间进行形势、政策、安全、外事纪律和保密纪律的学习教育。出国人员在外活动,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遵守外事纪律,不得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商人和我驻外人员索要馈赠,不得公开或暗示外国、港澳特区的集团、单位、个人邀请外出访问,防止有损国格、人格的现象发生。违反外事纪律的一经发现,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肃处理。
3、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及时进行出访总结,写出书面汇报,报派遣部门,抄送州党委组织部和州外办备案。对回国一个月以内不总结、不汇报、不交护照、不及时结算外汇的人员,州外办暂停办理该部门新的出国手续,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州外办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因公出国团组或个人,应拒绝为其办理出国手续,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4、各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重大问题,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命人员(1964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命人员(1964年6月)

(1964年6月9日)

任命方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主任。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