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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1: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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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关系,根据《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精神,现就1994年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有条件的部门(包括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其所属国有企业经国家批准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各部门应在国家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目前暂不具备
条件实行总挂钩的单位,其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仍按现行规定,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本单位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原则上实行复合指标挂钩。除同实现(上缴)税利、实现利润挂钩外,也可以选择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和出口收汇额等经济效益指标作为挂钩指标。
针对企业实行新税制后,对税利指标口径核定带来的影响,原采用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可改以实现利润作为挂钩指标;仍采用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要将增值税加入销售税金,使之与原实现税利挂钩指标口径一致。
三、新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加以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
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资因素后确定。
四、1994年之前已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1994年挂钩方案的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数。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核增挂钩的经济
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本单位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不作调整。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企业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和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的工资按实发数核增(减)。
(2)为了继续清理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项目,企业要报送参照执行有关上下班交通费及洗理费的文件和1993年末执行人数,经审核批准后纳入1994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部分困难企业,申请该项增资需报送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
布的1993年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1993年企业职工年末人数。依据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差率不同,核增办法分为三档:(1)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5%以内的,按人均月增资20元掌握;(2)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
格指数上涨5%(含5%)~10%的,按人均月增资35元掌握;(3)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10%(含10%)以上的,按人均月增资50元掌握。
3.工资浮动比例的核定
挂钩的工资浮动比例,老挂钩企业原则上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少数特殊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调整。新挂钩企业的浮动比例,依据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率等经济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确定。
五、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总公司所属企业,凡具备条件的,都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要结合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制订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符合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规定的增资范围的,须向劳动部、财政部报送企业1993年工资总额统计年报和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布的1993年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1993年企业职工年末人数,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六、各部门要结合本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产权关系和工资自我约束能力积极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尽快建立起符合各行业特点的工效挂钩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各部门(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4年8月底以前按现行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1994年7月13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辞职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辞职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工人辞职与富余人员辞职是否有区别及是否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法规文件适用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职工提出辞职的条件与辞职后的待遇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职工正常辞职,仍按1981年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83号执行,不发给辞职补助费;对于劳动合同制职工提出辞职的,应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发给生活补助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
合同的约定办理;对于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申请辞职的,按照国务院去年发布的《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第十条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994年2月17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浙江是我国茧丝绸生产的重要基地,蚕桑生产是我省农业主导产业之一,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用较大。蚕种是蚕桑生产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蚕种是蚕桑生产基础性的生产资料,也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蚕种储备分省级储备和市、县(市、区)级储备。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蚕种储备制度。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省级蚕种储备和指导全省蚕种储备工作;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种储备工作。



第二章 储备数量与品种

第四条 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数量; 市、县储备一代杂交种,数量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五条 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秋两期,以春期为主,春期储备占70%左右,秋期储备占30%左右。原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

第六条 储备的蚕品种应为现行推广的主要品种。

第三章 承储单位

第七条 承储单位必须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有固定的蚕种来源基地;有胜任储备工作和质量把关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用的质量检验设施;有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支付能力。

第八条 具体承储单位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四章 收储

第九条 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储备蚕种的品种、储备时期、数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承储单位根据合同安排蚕种生产,做好蚕种的收购和储备,并确保数量和质量。



第五章 储备蚕种的使用及储备期限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蚕种使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农业厅实施,有关市、县储备蚕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发生蚕种不够时,应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的蚕种;没有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不够,或已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当地储备蚕种用完后仍不够时,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厅提出书面申请动用省级储备蚕种(原种由经营单位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省农业厅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按通知书的规定安排,并向需种单位提供储备蚕种的生产单位、生产期别及质量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需种单位可在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到承储单位提取蚕种;也可委托承储单位保管到蚕种使用时提取。需种单位在提取蚕种时,应一次性向承储单位结清蚕种款。蚕种价格以保本的原则由承储单位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储备蚕种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蚕种的时间、用种单位、品种、数量、种款等情况书面报告给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蚕种的储备期限。上一年收储作次年春期使用的蚕种,应在次年春、夏蚕期使用,到夏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春期收储作秋期使用的蚕种,在当年秋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在蚕种报废前将拟报废蚕种的品种、数量、储备费用等书面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蚕种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单位解决,储备费用根据储备数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储备费用主要包括: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有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储备蚕种的冷藏、浸酸费,母蛾检疫、质量检验费,报废蚕种的费用。

第二十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蚕种损失,或在收储时质量把关不严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每年在春、秋储备蚕种报废后,书面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结算承储费用,其中报废蚕种的结算价格不得超过当年蚕种收购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厅和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种储备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蚕种储备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