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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5: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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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物资部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5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非统配进口钢材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进口配额钢材管理审查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规定“物资部是国务院统筹规划和管理全国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负责重要物资进出口配额的审查和审批。”和国家计委、经贸部《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计经贸〔1989〕16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部门”系指国务院各部门、总后勤部以及在国家配额计划中列名的公司和总公司。
第三条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系指:在国家统配进口钢材计划以外,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外各种贷款、利用外资等外汇来源进口的钢材以及进口成套设备附属用钢材、招标工程需要进口的钢材等。不包括中央专项外汇进口的钢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第三条所述进口钢材的各地方、部门及全国性企业、企业集团。
第五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制定、修改、决定执行及停止执行。

第二章 审查原则
第六条 物资部根据国内钢材资源平衡情况,确定需要进口的钢材品种,并随国内市场供需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口钢材品种按下列原则审查。
一、由于国内生产能力所限,在供应总量上明显不足的品种;
二、由于国内技术条件所限,在质量上(包括品质要求、规格尺寸等方面)达不到使用要求的品种;
三、由于某些部门的特殊性,国内不能生产、而确需进口、数量不大的品种。
第八条 严格控制国内长线钢材品种进口。对于用户提出要求进口的长线品种,物资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钢厂“以产顶进”,以减少不必要的进口,保护国内钢铁工业生产,合理使用外汇。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凡属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的订货卡片,一律先经地方计委(计经委)审核,加盖“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属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的订货卡片,经其本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加盖“主管本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或“委托经贸部审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以下统称配额方章)。
第十条 地方、部门盖有“配额方章”的进口钢材订货卡片在送交外贸公司对外订货之前,必须先送物资部金属材料司或物资部指定的地方进口审查机构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物资部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一、配额使用单位提交盖有“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一式二份,按照审查后的品种、数量填写“进口钢材货单品种明细表”(附表一),并提供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名称。
二、物资部出具《非统配进口钢材配额审核证》(以下称审核证)一式三联(附表二),并核销配额使用数量。
1.第一联《审核证》及一份订货卡片存物资部金属材料司,以便查询;
2.第二联《审核证》盖有“物资部非统配钢材进口货单审核专用章”(以下称审核专用章,章样附后),同时在另一份订货卡片上加盖“审核专用章”及注明审核证编号、有效期;
3.第三联《审核证》退地方计委(计经委)或部门主管司、局,作为已核销配额数量的回执。
三、配额使用单位持第二联《审核证》及盖有“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到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运输配额手续(已统一办理运输配额的除外)。
四、配额使用单位将第二联《审核证》及盖有“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送交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作为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申领进口钢材许可证的凭证。
第十二条 经审查未同意进口的订货卡片,退回配额使用单位。

第四章 更 改
第十三条 经物资部审查后,配额使用单位因订货数量或原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发生变更,可以要求更改《审核证》。同时需交回原第二联《审核证》。
第十四条 更改《审核证》中的钢材品种、配额使用单位,按第三章审查程序重新办理,原第二联《审核证》由物资部收回。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未经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并加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物资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各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自有外汇进口配额钢材计划审核进口钢材订货卡片,对超配额计划的订货卡片,物资部不予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经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加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和经物资部审查、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及《审核证》,配额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更改。
第十八条 未经物资部审查并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外贸公司不得对外订货,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及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不得发放进口钢材许可证。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九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地方配额使用单位办理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手续,物资部受理通过邮递方式办理审查手续,并将审查后的《审核证》及订货卡片负责寄回配额使用单位。邮递方式需提交下述函件、订货卡片等资料。
一、配额使用单位出具的公函。并写清楚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单位全称、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二、盖有“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一式二份;(略)
三、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名称(要写明全称)。
第二十条 邮递资料内容不全的,不予办理审查手续,原件退回。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期限为当年十二月十日止,过期不予办理,年度内剩余配额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 下年度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手续自国家计委正式下达预订货配额计划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内已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或办理的《审核证》,有效期内因故未使用,不能作为下年度重新办理《审核证》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金属材料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1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1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①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
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②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③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
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④
个人留存外汇的处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⑤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注:
①.此条已失效,现改为可全部自留,并可以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也可在银行按调剂市场价格卖出。
②.同①。
③.同①。
④.个人外汇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⑤.出售外汇可以按调剂市场价格卖给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⑥.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1981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25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惠及面,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1〕6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的其他特殊参保对象。
本市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二、缴费办法
(一)缴费标准由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组成:
1.缴费基数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本人同期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企业应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企业缴费基数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缴费比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二)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养老条件和待遇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核准享受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满15年。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办法计算:
1.基础养老金按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缴费系数计算。
缴费系数={∑(按本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费满15年后,继续按本办法缴费的,缴费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础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算。
(三)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条件和待遇,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经市和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提前享受养老待遇时,提前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本条第(二)款第1点办法计算的基础上降低2%,最低不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
(五)曾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向前推算确定。
中断过缴费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允许在核准养老待遇之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六)参保人员的月养老待遇,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28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养老金计发按核准养老待遇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养老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八)养老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省调整办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中提前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十)在同一统筹区域内按本办法缴费满12个月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一次性养老补贴发放的标准为:按本办法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基数×5%×按本办法缴费的月数。
四、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三)按本办法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要求转移出本市的,转移之前,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足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转移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四)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全部低标准缴费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员到达按规定可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经审核既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又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只靠一头,自主选择”的原则确定。
(六)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在本市工作时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保留、转移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七)参保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五、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先补后延办法
(一)本市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之前取得本市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二)参保人员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能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期间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延长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可申请享受养老待遇。
(三)按本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六、管理与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养老保险由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业务。
(二)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和管理办法实施。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的,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其它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象(不包括第五条规定的对象)可以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本办法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本办法为职工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前,应告知职工关于本办法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差别,并书面征得职工同意。申报前未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发生争议的,根据职工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员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四)依据本办法实施养老保险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登记、工资组成、缴费基数的变更、缴费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养老待遇发放等未尽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市区统筹范围内统一执行。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并明确实施时间。
(六)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按本市贯彻实施的新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