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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时间:2024-07-03 04:0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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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民政部


ICS 03.160
A 00
备案号:35945-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

MZ/T 028—2012

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Procedure of Village Committee Election

2012-03-02发布

2012-03-05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发布


目 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1
5 选民登记 2
6 候选人产生 3
7 候选人竞职陈述 3
8 投票选举 3
9 另行选举、重新选举和补选 5
10 选举材料归档 6
附录A(规范性附录) 7
附录B(资料性附录) 11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稳定与危机管理研究中心、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湖北省民政厅。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肖唐镖、王江伟、唐鸣、王勤、詹成付、王金华、汤晋苏、黄观鸿、郝海波、杜炜、贾虹、马建平。

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MZ/T 029-2012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MZ/T 029-2012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委托投票 proxy voting
选举日期间不能参加选举,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填写选票并投票的选举行为。
3.2 
另行选举 second poll
候选人得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或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为确定当选人或选出不足名额而举行的第二次投票活动。
3.3 
重新选举 re-election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而重新组织的投票活动。
3.4 
补选 supplementary election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职务进行的选举。
4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4.1 人数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3人,成员总数宜为奇数。
4.2 产生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4.3 名单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发布公告,告知全体村民,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乡政府备案。公告的书写样式见附录A的A.1。
5 选民登记
5.1 公布选举日和选民登记日
选民登记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发布公告,告知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举日和选民登记日。公告样式见附录A的A.2。
5.2 选民登记员的确定和培训
5.2.1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从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中,挑选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工作认真负责、熟悉本村情况的人担任选民登记员。选民登记员的人数可根据本村人口和居住条件

确定,一般一个村民小组应有2-3人。
5.2.2 选民登记员应经过培训。受过培训的选民登记员应掌握选民资格的条件,明确登记的方法、任务、时间和注意事项。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
a) 工作岗位职责;
b) 选民资格条件;
c) 登记方法要求;
d) 登记注意事项。
5.3 登记对象确定
选民登记时,应根据选民登记的一般规定确认参加选举村民的选民资格。年满18周岁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如遇到特

殊情况,应报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
5.4 登记方法
选民登记可采用以下方法:
a)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登记站,村民到站登记;
b) 选民登记员入户登记。
5.5 造册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印制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册,对具有参选资格的村民造册登记。
5.6 选民名单公布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和确认的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告的书写样式见附录A的A.3。
5.7 村民申诉受理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应当自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解释或纠正。村民选举委员会还应当将处理结果

予以公布,以便接受村民监督。
5.8 选民证颁发
在选举日的10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确定无异议的选民名单填写发放选民证,并由选民签收。选民证样式见附录A的A.4。
6 候选人产生
6.1 候选人人数确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应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名额应分别多于应选名额,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6.2 候选人产生方式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产生。
6.3 正式候选人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相对多数、差额的原则,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
6.4 候选人名单公布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备案。候选人名单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顺序公布,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公告样式见

附录A的A.5。
7 候选人竞职陈述
7.1 竞职陈述的方式
候选人在选举日前或选举日当日可以举行竞职陈述,竞职陈述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a) 候选人在选举大会上集中陈述并回答选民的问题;
b) 在选举日前召开介绍大会,候选人在介绍大会上陈述并回答选民的问题;
c) 候选人到各村民小组巡回陈述并回答选民的问题;
d) 有闭路电视的村,候选人可在电视上陈述。
7.2 竞职陈述的内容
竞职陈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a) 本人基本情况;
b) 竞选职位及理由;
c) 治村方案;
d) 对待当选与落选的态度。
7.3 竞职陈述的组织
竞职陈述应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和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8 投票选举
8.1 投票方式确定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从以下三种方式中确定一种投票选举方式:
a) 召开选举大会,把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到一起投票;
b) 设立中心选举会场,辅之以分会场;
c) 设立投票站,不再召开选举大会,村民在投票站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
8.2 选票印制
8.2.1 选票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职务分列,注明职务和候选人姓名,说明写票方法和要求。
8.2.2 候选人名单按得提名票的多少排列。提名票相同的,按姓氏笔画排列。选票样式见附录A的A.6。
8.3 投票时间和地点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正式投票选举之前,将正式选举投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向村民公布,同时报乡(镇)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8.4 委托投票办理
8.4.1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
8.4.2 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不应接受委托。
8.4.3 委托人确定被委托人后,应在选举日的5日前通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3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核实批准后,委托生效,并应当

及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单。委托投票证样式见附录A的A.7。
8.4.4 持委托证的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应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凭证领取选票、写票和投票。
8.5 选举工作人员的确定和培训
8.5.1 在选举日前应提前确定和培训下列工作人员:
a) 验证发票员;
b) 唱票员;
c) 计票员;
d) 代书员;
e) 选举秩序维护人员。
8.5.2 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8.6 验证发票
选举工作人员对照选举名册向村民发放选票。
8.7 组织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在选举会场或投票站进行投票。
8.8 剩余选票销毁
在投票结束后,清点选票前,由总监票员当场当众销毁剩余选票。
8.9 选票集中清点
投票结束后,应将所有的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在总监票人和监票人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对选票进行集中清点。
8.10 选票检验
8.10.1 有效票检验
有效票分整张有效或部分有效两种。
a) 按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和规定的写票方法写票的,整张有效;
b) 按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书写同意符号,而对其他候选人不书写任何符号的,整张有效;
c) 对所有候选人书写反对符号的,整张有效;
d) 对部分候选人写反对符号,而对其他候选人不写任何符号的,整张有效;
e) 对某一候选人按规定方法写票,而对其他候选人的写划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f) 在选票上不写任何符号的(弃权票),整张有效。
8.10.2 无效票检验
出现如下情况的选票应作为无效票:
a) 所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的;
b) 对所有候选人书写同意符号的;
c) 完全无法辨认的。
8.10.3 疑难选票认定
疑难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以下程序认定:
a) 对疑难选票进行编号;
b) 讨论和表决认定事项;
c) 根据多数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意见确定认定事项,认定全部或部分有效的选票,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d) 填写疑难选票认定表,认定表样式见附录A的A.8。
8.11 公开计票
在村民和总监票人、监票人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对选票进行公开计票。
8.12 选举结果公布
公开验票、唱票、计票结束之后,选举主持人应当众公布计票结果。
8.13 选票封存和结果报告单填写
选举委员会将选票进行封存,并填写三份选举结果报告单,报县(区)民政局、乡(镇)政府各一份,本村存档一份。
8.14 法定当选票数确定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8.15 当选证书颁发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结果进行确认后,颁发当选证书,并于3日内公告当选名单。
9 另行选举、重新选举和补选
9.1 另行选举
9.1.1 另行选举应在选举日当日或选举日后的10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9.1.2 另行选举应按规定职数,实行差额选举。
9.1.3 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未当选的人员(包括另选他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候选人名单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得票数相同的,按姓氏笔画排列。
9.1.4 另行选举召开选举大会或投票站投票,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有效。
9.1.5 另行选举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票数的三分之一,以相对多数得票为当选。
9.1.6 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9.2 重新选举
9.2.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重新选举,重新选举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a)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程序违法;
b)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某个环节违法,致使整个选举无效;
c) 个别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使选举环节和程序遭到破坏。
9.2.2 重新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9.3 补选
9.3.1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或被罢免造成缺额的,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离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不足一年且不影响工作的,可以不进行补选。
9.3.2 补选由村民代表会议主持,也可由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10 选举材料归档
10.1 归档要求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建立相应的选举工作档案,并交由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至少保存3年以上。
10.2 归档材料的范围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的内容:
a)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推选情况材料;
b) 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会议记录;
c) 上级有关选举的通知、文件;
d) 选举宣传提纲、宣传材料;
e) 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选举公告;
f) 选民登记册;
g) 候选人名单及得票数;
h) 选票和投票委托书、选举结果统计、选举报告单;
i) 选举大会议程和工作人员名单;
j)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k) 选举工作总结;
l) 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资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村民委员会选举常用文书规范

A.1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样式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本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了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主 任:
副主任:
成 员:
村民对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村民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A.2 选民登记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通知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商议,本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民登记时间定为××××年×月×日至×

×××年×月×日。以下人员将被纳入选民登记范围:
1)户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选民登记的地点设在村民委员会或各村民小组组长处,对于偏远的地方,我们也将派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登记。请村民相互转告,积极参加选民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A.3 选民名单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现将本村登记的选民名单公布如下:
第一村民小组:
×××、×××、×××;×××、×××、×××;
……
第二村民小组:
×××、×××、×××;×××、×××、×××;
……
如有遗漏,或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请于××××年×月×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A.4 选民证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所在村组:
投票时间: 投票地点:
注意事项:
1)凭本证领取选票;
2)此证只限本人使用;
3)未经盖章无效。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发证日期:××××年×月×日




A.5 正式候选人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经本村选民提名,现将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告如下:
主任候选人:×××、×××
副主任候选人:×××、×××
委员候选人:×××、×××
选民如对名单公布的候选人有不同意见,可在×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反映。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A.6 选票样式
主 任 副主任 委 员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 号
说明:
1)应选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3名。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
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2)同意的请在候选人姓名拦下方符号栏内划“○”,不同意的划“×”;不同意
选票上的候选人,可在姓名空格栏内另写上另选其他人的姓名,并在其姓名下方
符号栏划“○”;
3)不许划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如划同一候选人两种或两种以上
职务,该选项作废,其他划对的职务视为有效;
4)任何符号不划的,视为弃权票,胡写乱划而无法辨认的选票视为废票。
A.7 委托投票证样式
选民姓名
被委托人姓名
委托理由
村民选举委员会意见 (公章)
××××年×月×日
说明:此证由选民填写,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批准盖章有效。被委托人凭此证领取选票。
A.8 疑难选票认定表样式
选票
编号 简述选票
认定缘由 表决情况
同意 反对 弃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签字:

××××年×月×日
A
A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流程
B.1 宣布大会开始
主持人宣布准备开会,请各村民小组长清点选民人数,将清点结果报告主持人。符合法定人数要求
后,主持人宣布选举大会开始。
B.2 奏国歌
全体起立奏国歌。
B.3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a) 选民登记情况。本村人口数、登记的选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及年满18周岁无行为能力不列
入选民名单的人数(没有的不报告);
b) 提名情况。选民提出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选;依法确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
候选人名单。
B.4 候选人发表竞职陈述
B.5 宣读投票办法
B.6 讲解选票
B.7 检查并密封票箱
B.8 投票开始
B.9 结束投票
B.10 集中票箱
B.11 清点选票
B.12 检验选票
B.13 唱票和计票
B.14 宣布计票结果
B.15 封存选票
B.16 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B.17 宣布当选名单,颁发当选证书。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科学开发森林旅游资源,规范森林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森林旅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旅游是指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在特定的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地域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光、休闲度假、森林探奇、生态文化等特色旅游活动。

第三条 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等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森林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政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旅游、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森林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森林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森林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建立森林旅游资源档案,为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保护和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进行统一规划,科学整合全省的森林旅游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研究各区域林相、景观、文化的差异性,充分挖掘森林旅游的文化内涵,使各区域旅游定位特色各异,旅游发展各有侧重,并且按照森林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设置森林旅游的规模和容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资源状况组织编制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的材料,应当包括听取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并与旅游、交通、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与森林旅游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等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所管辖林区的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森林旅游规划,合理划定森林旅游开发区域,严格保护森林生态资源。

林区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林区森林旅游规划应当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七仙岭、蓝洋、海口火山口、新盈等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编制景区景点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的森林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不得进行森林旅游开发: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旅游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申请在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区域进行森林旅游开发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森林旅游资源的完整性,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不得破坏森林自然景观、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等历史风貌,不得兴建破坏森林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以及缆车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坏森林景观、地形地貌以及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征收、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不得违反规划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利用公益林及其林地用于发展森林旅游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森林旅游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覆盖全景区的森林火灾预警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加强对旅游者的森林防火宣传,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禁止升放孔明灯,禁止吸烟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森林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开办森林旅游项目、建设森林旅游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

鼓励森林旅游经营者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倡导旅游者采用绿色、环保、低碳方式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污染物管理,建立森林旅游污染预警和防治系统,健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公共厕所等设施。

禁止森林旅游经营者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生态容量评估,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旅游者流量动态控制。当旅游者流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执行旅游者流量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便于森林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鼓励开发森林旅游高端产品,培育森林旅游精品,丰富森林旅游文化内涵,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文化含量高、特色风情浓的森林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开发体现热带雨林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有海南特色的森林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二十七条 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森林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森林旅游项目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应当在保持森林旅游资源权属稳定的基础上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旅游的开发和经营,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当地居民依托各类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按照规划发展与森林旅游相关产业。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森林旅游资源,立足自身文化特色,建成民族村寨、民俗文化村等特色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林区、林场等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林地使用权入股,建设和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在区位条件良好、具有林业特色的区域,可以建设各类林业观光园、采摘园和特色文化园。涉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给排水、供电、电信、邮政、道路、环卫、森林防火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森林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森林旅游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应当将通往森林旅游区的道路建设纳入全省交通公路规划、旅游公路规划,形成完善的森林旅游道路系统。

鼓励开设中心城市到森林旅游景区景点的旅游专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益性森林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在通往森林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旅游经营者设置特色鲜明的多语种森林旅游标识,推广森林旅游电子解说和电子导游系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森林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森林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各类会议、科技文化交流、博览交易、民俗节庆等活动,进行森林旅游营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系统、现代信息技术和生态环境恢复技术等高新技术成果在森林旅游领域的应用,提高森林旅游的科技含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森林旅游文化品牌塑造、开发新型森林旅游健康运动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引进国内外森林旅游规划、开发、管理、营销、产品设计和加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快森林旅游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旅游经营者建立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实现网上交易,促进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八条 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资质和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其依法取得的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九条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建设的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十条 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

(二)擅自围、改、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采伐天然林;

(四)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六)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七)刻划、污损树木、岩石;

(八)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古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立标示牌,对旅游者应当遵守和注意的主要事项进行警示。

第四十一条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在危险和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台风、暴雨及山体滑坡等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人员和应急救援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在森林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森林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森林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擅自开发建设森林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损害森林资源及其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森林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论该案的保证承诺性质及债权债务的具体负担

田永伟

保证,是《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债权担保方式之一,常见于各类债权担保中,因为其手续简单,可操作性强,以农村借贷关系中存在最为普遍。虽然随着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农民群众法律意识增强,进而转变为实际行动,处处运用法律,但由于绝大部分运用法律者对《担保法》知知甚少,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下面以一案例试论保证承诺的定性问题。
甲乙为一村之民,彼邻而居,关系甚洽。一日,甲红运当头,获体彩奖金若干,呼乙至家同庆,膳前,甲曰:“近日,木材市场走势强劲,何不大发特发?”乙颔首击节,甲取来笔墨,乙欣然写道:“吾甘为甲担木材交易之全责,违法犯罪亦同”。后甲经营数日,债台高筑,锒铛入狱,问乙之保证有无效力?
此案例相对较为简单,但案件的关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债权债务具体的问题,本人从下几个方面试加分析。
一、保证不应囿于直接与债权人签订合同。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大部分人都会得出,如果没有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书面约定,保证合同或保证行为将不会成立。如《担保法》第6条规定内容是:“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但是,就案件中甲与乙签订的保证书性质而言,合乎合同成立的要件,甲发出要约,乙提笔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一情形,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保证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单方要约,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一成立,即视为债权人接受这一条件,保证合同即自行生效。这也符合《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当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之事宜时,债权人即可追究保证人之责任。
二、甲乙签订之合同部分有效。保证人乙为保障交易安全,愿为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行为生效的三大要件即主体,意思,内容均是合法的。而保证人乙为甲违法犯罪提供的担保则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故此保证书为部分有效。而合同效力又需司法机关等特殊主体以《合同法解释》的第四条为依据进行确认。
三、债务的具体承担不能同一而论。从甲乙订立的合同而言,并没有约定具体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乙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即可以向主债务人甲主张债权,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乙主张相关权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保证人而言,此时保护自己利益不损的惟一办法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内容,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收集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甲乙约定并不知情的证据,由此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同时,债权人与甲之间合同没有约定乙承担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乙在主合同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主张抗辩权,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单方的保证、保函在债权人认可、接受的情况下为保证的特殊形式,建议签定此类合同的人要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防范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