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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4:3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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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六日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范零散务工交易行为,保障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有序的零工劳务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工,系指劳动者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对居民、个体工商业户、民营(私营)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服务性劳动的短期劳务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零工劳务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务人员及从事零工劳务介绍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委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服务和监督。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市)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选择有利于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者的地点,建立封闭的设有服务性设施和有利于交易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分市场最多不应超过三个。
  第六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不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业务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须经市场管委办批准,发给《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到工商、物价部门办理工商执照、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务工介绍活动。
  第九条 市场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市场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报告,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报告的15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零工劳务市场应定期向市场管委办报送业务报表。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个人)和劳务人员办理用人或求职登记;
  (二)为务工双方洽谈提供服务;
  (三)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展就业前培训;为本市农村劳动力,省内、外务工人员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为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介绍推荐用工劳务。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末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不得为女性劳务者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为没有《婚育证明》的农村及外来育龄妇女介绍就业;
  (四)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为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五)不得为无《暂住证》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六)不得为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办理超过二个月以上(不合二个月)的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务人员进入零工市场须持下列手续:
  (一)劳务人员的《身份证》;
  (二)本市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及下岗职工的《优惠证》;
  (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劳务人员进入市场交易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平交易。成交后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和《就业证》、《培训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办零工市场,从事零散务工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从事与零散务工活动无关或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零散务工活动、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为无《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下罚款。
  (四)以欺诈、暴力、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零散务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五)对在市场内有私招滥雇行为的,除进行批评教育,清出市场外,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交易成交后应按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用户发现质量问题,劳务人员应主动予以解决或赔偿用户损失。对不予及时解决或赔偿的,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其批评教育,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有关证件,清出市场。
  第十九条 对在市场内有欺行霸市、打架斗殴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工者)对劳务人员克扣工资或出现其他虐待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提高财务报告使用效益,确保财务报告及时、准确、安全、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实行统一安排、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银行的内部编报单位。包括:各分行(资产管理部)、总行营业部、清算中心及机关服务局等单位。
第四条 总行财会局是全行财务报告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订财务报告管理办法;统一对内、对外披露财会信息;对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进行监督、考评、管理。
第五条 各编报单位是全行财务报告的具体操作部门,主要负责本单位财务报告的生成、编制、说明和报送;接受总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财务报告的内容及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管理报表及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会计管理报表包括管理报表主表、管理报表附表及管理报表附注等;分析说明指对有关会计事项的解释和业务信息的分析等。
第七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按所反映的经济内容,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附表、业务状况报告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二类是反映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即损益表和损益明细表等报表;三类是反映各项业务管理的会计报表,即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利息变化情况表等会计分析报表。
第八条 总行财会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各编报单位布置其他会计报表。

第三章 财务报告的生成、编制
第九条 开发银行内部编报单位是财务报告生成的基础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规程》要求,真实、客观、公允地反映会计数据。
第十条 各编报单位必须严格按内控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设专职会计人员负责财会信息的生成、编制。各单位主管领导对其所生成、编制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有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各编报单位必须在财会局的统一安排下,组织编制本单位的财务报告,向总行财会局报送。在规定编报的财务报告要求之外,各单位也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编制适用本单位的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总行财会局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要求,组织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编制工作。

第四章 财务报告的报送
第十三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应严格遵循《关于调整会计报表编报要求的通知》(开行发[1999]312号)和《关于报送会计明细报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开行财会[1999]407号)要求,按期、按质、按量报送。
第十四条 各编报单位要设专职会计人员负责具体财务报告的组织、报送工作。财务报告编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相应的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应按有关制度规定格式编报。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单位名称、联系电话、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份及报送日期,并由编报单位领导、会计主管、复核和会计经办签章。
第十六条 各编报单位在组织编报财务报告过程中,不得采取非正当理由拖延或阻碍财务报告的编报。如遇特殊问题,应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和总行财会局反映。由于拖延或阻碍编报、影响全行财会信息汇总编报的,由拖延单位领导负一切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要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八条 各编报单位因工作需要向当地管理部门定期提供财会信息,应事前报总行财会局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总行财会局批准的财会信息,各编报单位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如遇总行调整批复的,要以批复后的财务报告对外报出。
第十九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对开发银行报送的财务报告内容进行批复调整的,由总行财会局进行工作联系和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调整安排。总行财会局有权对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内容进行调整,并批复各编报单位具体执行。

第五章 财务报告的汇总及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编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总行会计制度规定,为总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提供基础数据和文字资料。
第二十二条 总行财会局设立专职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定期对全行的财务报告进行汇总。
第二十三条 总行财会局定期为行领导提供财会分析说明,适时为行内重要决策提供财务分析报告。

第六章 财务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由财会局负责统一对外披露。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全行财务报告。凡属总行财会局报告的一切财会信息,由财会局负责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总行财会局是全行财务报告对内披露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为行领导报送财务报告,并负责向总行有关综合业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按行领导要求,就评级、发债、对外年报等事项不定期地披露各类财会信息。
第二十七条 财会局对行内有关综合业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原则上对口各职能局内一个部门。遇特殊情况需另外提供的,经总行财会局领导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编报单位可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适时对单位内部相关业务部门提供财会信息。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的财务报告在报出和公开之前属于秘密级资料。总行财会局和有关核算单位要按保密规定要求,严格保守秘密。除法律和制度规定外,不得私自向外界和其他部门提供或泄露我行财务报告。如因特殊需要对行外非报送部门披露财务报告时,必须经行领导批准同意。

第七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总行财会局在主管行长领导下,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组织协调、考评管理、检查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制定全行财务报告的管理制度;负责设计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形式;负责组织全行财务报告的编报安排;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负责对外、对内报送和解释财务报告内容;负责行领导交办的其他财务报告事项。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监督和管理部门包括:总行财会局、稽核评价局、办公厅和各编报单位财务部门、稽核部门、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开发银行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定期对全行汇总财务报告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发银行总行办公厅负责全行汇总财务报告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编报单位内部稽核部门负责定期对本单位财务报告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编报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单位财务报告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内容与以前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财会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6日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及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及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第14号令,以下简称《目录》)转发你们,请贯彻执行。经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录》于1999年9月1日起实施,各海关对《目录》范围内的项目进口设备在9月1日以后不再办理减免税手续。这类项目进口设备9月1日前已经备案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在2000年3月1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免税,超出上述期限
的允许进口但应照章征税。
二、《目录》项目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相重复时,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仍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9)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目录》项目与《通知》颁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内的项目相重复时,应以本《目录》为准。
四、各海关要认真贯彻执行《目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项目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制止重复建设。并及时与当地政府以及经贸委、外经贸部门加强沟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关税征管司。
附件: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第14号令)(略)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