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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时间:2024-07-06 17: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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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市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我部将于12月5日至15日组织开展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附件: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07]57号)、《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产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办[2007]3号)的要求,为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验收工作,规范验收工作程序,确保集中整治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任务
检查全国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情况。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了解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不力和未达到工作目标的地区,限期进行整改。进一步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水平。
二、验收内容
(一)4个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监测范围。主要检查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100%纳入农业部门监管范围,检查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是否开展自检并有自检记录,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2.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主要检查生产管理制度或技术规程、生产(养殖)记录是否健全,是否使用违禁药品。
3.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主要检查各级农业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合格率是否提高。
4.杜绝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主要检查农资经销门店是否经营5种禁用高毒农药,收缴的高毒农药在12月15日前是否100%销毁。
(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督查督办情况、舆论宣传情况等。
(三)长效机制建立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的情况,包括建立有关制度,健全有关行政执法体系。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
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机构建立和工作机制运行情况,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和任务部署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责任落实情况。
三、验收方法
(一)验收组组成人员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的基础上,全国农产品整治组统一组织验收工作。验收组由农产品整治组各组成单位的有关领导带队,抽调相关人员组成10-15个检查验收组,每组成员3-5人,负责验收2-3个省的专项整治工作。
(二)验收时间
验收工作定于12月5日开始,12月15日结束。
(三)验收形式
验收工作将按照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听取汇报。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2.查阅文字材料。验收组根据附表1所列的“验收内容”和“验收要点”,查阅反映整治工作进展的记录、实施方案、工作简报、工作总结以及有关工作制度、相关执法记录、新闻宣传报道等文字或声像材料。
3.现场考核。各省分别提供4个农产品批发市场,4个种植业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场或农业标准化示范区,4个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基地、规模养殖场或农业标准化示范场,8个农资经营门店作为备查点,备查点所涉及的县(市)应不少于6个。验收组将按以下办法随机抽取考核点,进行现场考核:
--农产品批发市场2个。重点检查农业部门是否开展监测,批发市场是否开展自检,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种植生产基地2个,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场2个。种植生产基地重点检查是否建立农业生产管理制度或技术规程,是否有农业生产记录,是否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是否使用5种违禁高毒农药。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场重点检查是否建立管理制度或养殖技术规程,是否建立养殖档案,是否使用违禁兽药、饲料添加剂或化学物质。
--农资经营门店4个。重点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有进销货台帐,是否经营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
--抽取的考核点所涉及的县(市)应不少于3个。
4.召开座谈会或随机调查。对经营单位、基层政府管理人员和基层执法人员、消费者代表进行座谈、随访或调查。
(四)验收评价
验收组按照检查的实际情况对专项整治的总体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价。
1.总体评价。按照附表1的要求对专项整治各项工作进行检查,每项验收内容按照实际检查情况进行考评:由验收组集体讨论,对附表1逐项评价,确定“优秀”、“良好”、“合格”等级,填写事实记录。
2.现场考核。按照附表2的要求对6个检查项目进行现场考核,填写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五)意见反馈
验收组向受检省农产品整治组反馈验收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结论
验收组向全国农产品整治组提交验收报告。农产品整治组根据验收报告,作出验收结论。
四、验收结果处理
全国农产品整治组将通报表扬考核成绩优秀的省份;对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省份,责令限期完成整改工作。
五、其他
全国农产品整治组负责本验收方案的说明和解释。

附表:1.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验收表
2.农产品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附表1: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验收表
检查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检查时间: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一、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1 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监测范围 1.1.1 农业部门开展监督抽检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现场检查
1.1.2 市场建立入市检测制度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1.3 市场经营业户有进销货凭证;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2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 根据情况选择种植和畜禽或水产品基地:1.2.1有生产管理制度或生产技术规程;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2.2 有完备生产记录或档案;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关见证性材料
1.2.3 未使用甲胺磷等五种违禁农药、违禁兽药、违禁饲料添加剂或化学物质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1.3 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1.3.1蔬菜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3.2 畜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3.3 水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4杜绝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 1.4.1农资经营门店未发现销售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
1.4.2 收缴的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全部销毁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2.1 开展执法工作情况 2.1.1 有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安排部署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文档
2.1.2 已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并有执法检查档案记录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执法档案记录
2.2 督察督办情况 2.2.1各级领导带队,深入基层,督促检查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2.2.2各职能部门组织工作组、督查组等,深入基层,指导、督促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2.3 舆论宣传情况 2.3.1各级工作方案中包括宣传工作计划,或制定有专门的宣传工作方案;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2.3.2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定期和不定期的宣传专项整治成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2.3.3建立并有效运转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三、长效机制建立情况 3.1 建立制度 3.1.1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1.2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2 健全体系 3.2.1 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体系。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2.2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机构。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4.1组织机构建立和工作机制运行情况 4.1.1 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1.2 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场所、经费得到落实。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4.2工作方案制定情况 4.2.1 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了行动方案,明确了整治重点、措施和目标。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 动员部署情况 4.3.1 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等进行层层动员部署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2 三次现场会议后,及时传达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进行再动员、再部署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3 县、乡镇管理部门及有关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单位了解专项整治工作目标、任务,积极参与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4.4 责任落实情况 4.4.1 明确职责分工,将整治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4.2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开展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附表2: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检查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现场1 现场2 现场3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一、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 一查是否开展自检,并有自检记录
二查是否纳入农业部门监测范围
三查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二、农资经营店 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
二查是否有进销货台帐
三查是否销售5种禁用高毒农药
三、种植产品生产基地 一查是否有生产管理制度或生产技术规程
二查是否有生产记录
三查是否开展产品质量检测
四、畜禽养殖基地 一查是否有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查是否有管理制度或养殖技术规程
三查是否有养殖档案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现场1 现场2 现场3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五、水产品养殖基地 一查是否有养殖证(或苗种生产许可证)
二查是否有管理制度或养殖操作规程
三查是否有养殖档案
六、执法监管部门 一查是否有专项整治工作安排部署及文件
二查是否建立专项整治监管责任制等制度
三查是否已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并有执法检查档案记录

填表说明:
1、此表用于各组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价,在表头处填写组别、省(区、市)名称、检查时间。
2、表中六个检查项目所列3个现场,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并非要求检查所有现场或执法部门。检查时应填写相应的被检查单位名称,并在相应的“是”、“否”栏下打“√”。
3、5种禁用高毒农药是指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4、种植、畜禽、水产品养殖基地,指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基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进一步做好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审核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可以开始安排本地剩余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的上市申报工作。从发文之日起,我会发行部正式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审查工作按企业上报材料的时间顺序进行。
二、申报材料必备文件
1.省级(含原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同意企业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文件;
2.国家体改委同意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批复文件;
3.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4.批准股票公开发行的文件;
5.原企业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
6.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股东大会同意股票上市的决议;
8.上市申请报告;
9.公司章程;
10.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的决议;
11.上市公告书;
附件:(1)审计报告,
(2)资产评估报告,
(3)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4)验资报告,
(5)盈利预测审阅报告,
(6)法律意见书,
(7)律师工作报告。
12.历次发行招股文件;
13.历次同意股票公开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
14.历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说明;
15.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16.股票托管情况报告;
17.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18.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19.上市推荐协议;
20.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21.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对上报材料的要求
1.公司申报材料仅限于上述所列各项文件,其格式参照《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的标准格式》制作;
2.公司拟申请上市的总股本和个人股数额与国家体改委确认数额不一致的,我会不予受理;
3.企业1990年以后配股及增发的个人股部分需占用新股额度或家数,对这类企业需提交地方政府同意下达额度或家数的文件。
四、各地要切实抓好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的上市规范工作,在材料审查上要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规范要求和上市条件的企业我会将不予通过上市。



1997年4月22日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1号 1994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强化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地产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细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符合城镇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城镇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之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土地权属管理;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于国有资产的,要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再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房产权属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照城镇发展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或财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用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制度。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村签定预征土地合同,明确补偿标准,暂付5%的定金。出让前可继续耕种, 出让时由政府收回预征土地并付给全部补偿费,办理正式征地手续。

  第十条 除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公益事业用地,福利住房用地及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应予支持发展的能源、交通等行业内非经营性用地,可继续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工业、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及其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出让的土地必须列入本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新征地进行初级开发后可出让;旧城镇改造和其它建设用地可直接出让;划拨的土地要补交出让金方可出让;集体土地先征为国有以后才能出让。

  第十二条 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形式。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方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报。如在市内交易,应在招标前1个月公布; 在省内或国内进行交易,应提前2个月公布;在国际上进行交易,公布时间可再提前。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会同土地评估机构及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的工作,评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证明书出让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公告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空包括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即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有意参加竞投入向出让方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用地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 %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人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签订出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土地出让总价款包括三部分:1.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新菜田开发基金、耕地占有税等);2.土地出让金(级差地租)按基准地价的70%以上计收;3. 拆迁费、初级开发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的定金,自签订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归市、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手续时统一收取,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从收取的出让金和使用金中提取业务费后,其余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对收取的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城镇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出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地块的不同位置,以每年每平方米1万元以下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冀政[1992]62号文件补充交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 ,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持变更登记后的证明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和注销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权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变更登记费,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管理费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提取业务费,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结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由于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满,宣告解散、破产、因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随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双方应按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务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补交出让金,具体标准应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使用权即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所有权仍属出租、抵押人,政府不予收回。

  第四十四条 出让合同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权,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 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6个月, 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所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照本细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非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已经转让、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复土地利用现状的,必须按照本细则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补办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的有关条款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城镇规划的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据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安置。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并处每平方米2至4元罚款, 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管理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