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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6 15: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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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案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四章 复议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统一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分工,协助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关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赔偿请求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对依法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或者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四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有关事宜;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在二十日内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开展赔偿监督,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本级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桥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施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2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灾后重建造林使用种苗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灾后重建造林使用种苗质量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08]5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2008年年初,我国南方大部分省区遭受了特大雨雪冰冻灾害,对整个林业生产和职工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林木种苗损失惨重。为及早做好种苗准备,强化种苗调用中质量管理,确保2008年造林任务完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科学重建

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是促进林业发展的关键。林木种苗质量的优劣,对造林绿化的影响不是一年、几年,而是一代几代,直接关系到造林成效,关系到林业与生态建设的百年大计。各地在灾后恢复重建造林种苗供应选用过程中,一定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适地适树适种源”、“以种为本,以质为先”的原则,实事求是,以苗定造,优先使用良种造林,不能走“有种就育,有苗就用”的老路,更不能降低标准使用种苗,宁可慢些,也要好些,避免出现新的低产林或小老树。要以这次灾后重建为契机,进一步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提高林分质量和营林水平,努力转变林业发展方式,提高林地生产力。

二、制定规划,分步实施

各地要组织力量深入山头地块,深入场圃基地,对种苗受灾情况进行系统评估,分别对苗圃基础设施、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和母树进一步开展深入调查,摸清受灾面积、数量,灾害程度、结构等,科学分析灾害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后重建规划和实施方案,按照“修复设施,恢复生产;快速繁育,组织供应;调整结构,确保质量;培育良种,加强贮备”的基本思路,本着分步实施,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首先尽快恢复种苗基础设施,包括大棚、温室修复重建,尽快恢复生产能力,采取容器育苗、组培育苗等快速育苗措施,保障2008年造林种苗供应,稳定种苗市场价格。其次要对种子生产基地进行全面清理,分别对折干、折枝情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母树林和采种基地能保留的母树尽量通过修枝、复壮、防治病虫害、抚育管理等措施促进结实,确保2009年乃至今后一段时间种子产量;对种子园、采穗圃损失严重的可以重新嫁接进行升级换代,提高良种化水平,同时通过这次灾情调查,筛选出一批抗寒、抗雪压树种,进行选优和建园;对种质资源库及时清理、复壮,最大限度保留基因资源。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各地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杜绝关系苗、人情苗;要调拨和使用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和检验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苗;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劣种苗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以各种名义索取回扣、手续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严格实行种苗质量检验制度,杜绝质量不合格种苗的调拨和使用,在种苗调拨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质量检验证书,明确责任,实行种苗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四、加强种子贮备,确保用种安全

林木种子生产受自然因素制约,结实丰歉年明显,因此,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以丰补歉尤为重要。从这次受灾省区看,一旦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就暴露出种子供应不足等问题。各地要积极与发展改革和财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林木种子贮备金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林业建设用种安全。

五、高度重视良种建设,积极建立长效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尚有投入而维护经营缺乏投入的状况,严重制约着林木良种的长远发展。各地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探索建立良种基地建设和管理长效机制,实行林木良种补贴,惠及广大林农群众。



                                国家林业局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