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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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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投资建设或者代建,由政府回购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调查。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县区审计机关依据市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市审计机关审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制度。审计机关可以按投资规模大小采取不同的审计方式。具体的审计方式包括审计机关自有人员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建设单位自审后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等。

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资格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包括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请相关人员及购置必要专用设备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具体经费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制度。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直接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资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送审计资料的,应当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经了解、核实后给予书面回复,明确延迟报送审计资料时间。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报送审计资料又不书面报告延迟报送的原因,或者超过审计部门回复规定的延迟时间的,审计机关应向建设单位发送书面催审函;到期仍不报送的,审计机关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单位内审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核。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报送完资料后,原则上不允许再补充资料,但补充报送的资料系证明或解释之前所报资料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自审后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其内审机构或者委托在审计机关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登记,接受审计机关抽查认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按照统筹管理和分级实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统筹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由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和管理,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分级实施是指按照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审计机关、建设单位或其主管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4.5pt">1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含征迁费用)直接实施跟踪审计;对1亿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跟踪审计的,审计实施前应到市审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审计机关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选择服务单位,服务内容仅限于过程中的跟踪审计服务,不得对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开展审计,其审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县区审计机关跟踪审计的投资规模,由县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在审计结束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算价款。

保留的待结算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对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申报审计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p>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审减率[(建设单位送审金额-审计机关审定金额)/建设单位送审金额×100%]超过10%(不含)的,施工单位应当支付高估冒算违约金。高估冒算违约金按照审减率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10%收取,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缴财政。

建设单位在向审计机关申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协议)中明确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6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2003年5月19日)

教政法厅〔2003〕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共取消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25项,改变管理方式5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并公布的我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行政审批改革的认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决定。党的十六大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强调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促进依法行政。要求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这次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结果,是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教育行政部门积极转变管理职能,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提高对贯彻国务院决定的认识,把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同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制度创新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要积极落实行政审批改革成果,切实抓好后续各项工作的落实。凡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再恢复或变相恢复。
  二、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行政审批清理结果,对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抓紧研究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方案。其中以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为设定依据的,由教育部向国务院呈报具体意见;以教育部规章、教育部文件或教育部各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进行修订或明令废止。涉及行政法规、教育部规章修订或废止的,各主管司局要会同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三、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同时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衔接工作,对于教育部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特殊情况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的具体办法,于2003年6月底前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高等学校聘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要、知名人士、高级公务员以外的人士为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的审批、备案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当前聘请名誉教授问题的通知》([87]教师管厅字008号)
2 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3 直属企业设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4 全国劳动模范免试进入成人高校学习的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的通知》(教学[2000]4号)
5 具有招收保送生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审批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8]教学字002号)
6 具有招收艺术特长生资格的高校的确定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关于同意清华大学等六校招收艺术特长生的通知》(教学司[1996]43号)
7 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和著名运动员免试入学的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部分高等学校试行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87]教学字008号)
8 可招收小语种(非通用语种)的高等学校的确定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管理司同意北京外国语学院非通用语种单独招生的复函》([89]教学司字003号)
9 公费培养的大专以上在校生、未达到服务期的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核准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
10 各省(区、市)考试机构申请在本地区独立开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考试的审批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教人厅[1994]23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省份的资格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教成[1996]10号)
2 教育部直属高校校园规划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3 教育部直属高校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之外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初设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4 教育部直属高校勘察设计研究院管理事项审核 《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建设[2001]179号)
5 高等学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科专业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教高[1999]7号)
6 教育部在京直属高校零星基建审核 无设定依据
7 教育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向外经贸部转报国家机电配额商品、特定商品进口申请表核准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号)
8 教育系统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审核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
9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
10 中小学图书馆推荐书目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教备[1991]70号)
11 教育系统有关出版单位及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年度选题计划审批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出政[1993]80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加强管理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备[1995]11号)
12 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审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号)
13 外国公司设立面向多所高等学校且不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奖学金审批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14 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人员以外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
15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聘用中国公民核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


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的立项与审定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及管理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1]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教职[1993]13号)
2 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建设审批及优秀教材推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
3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外专[1996]438号)
4 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核准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
5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测查认证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语信[2001]2号)


浅谈宅基地使用权

王海宏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公民有权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想收就收,随意侵害其权利。
公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手续完备、使用合法。个人建造房屋需要宅基地,应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房屋。
  二、公民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以经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长期的使用权,但是这种使用权不是长久不变的,如果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公民个人的宅基实际使用过多,远远超过了当地规定的标准,可以经一定程序,进行合理调剂或重新安排。
  2.公民有权在规划给个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基从建筑物,种植树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如房屋、树木等旭公民所有,公民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加在,统一安排使用。
  3.公民不得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宅基地,不得以馈赠钱款、索取物资、以土地入股搞联营企业等方式擅自转让宅基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视其情节可没收非法获取的中收回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公民不得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和宅基地。公民必须合理使用、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在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三、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公民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就体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生产,又要方便生活,考虑历史等平顺,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政策和法律以及实践经验,处理宅基地纠纷,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村镇公民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2.宅基地依法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 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公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依法统一规划另行分配的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全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以调整后的作用权为准。
  3.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划拨的宅基地,一般不予保护。城市房屋所有人有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4.农村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了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村民长期亲轩或抛弃的宅基地,集体有权收回。
  5.公民依法出卖、了租、出典或赠与其房屋或本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同房屋一并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