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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2:5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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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周围多数居民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持反对意见的,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对相关意见作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乡镇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对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总结、试运行情况、环境保护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申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分批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长期失察,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7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消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等


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等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税务分局、各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各对外营业的影院: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广发影字〔1996〕209号《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7月1日起,市、区(县)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电影院(含专业影院、影剧院、对外开放礼堂、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列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二、各缴款单位(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
片款,均应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三、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缴营业税。此项资金在所得税前列支。
缴款单位上缴专项资金的有关财务处理按转发的“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四、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由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应缴纳的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汇划给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北京管理委员会专户(帐号:144166—3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或33行)。当月缴纳资金不足百元
时,待满百元后一并缴纳。
五、各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时,需详细填写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除缴纳单位留存第一联外,其余三联一并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地址:北京西长安街七号,邮政编码:100031,联系电话:66067745或660
57150,联系人:谢渝)。
为检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
六、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回拨给北京管委会的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由北京管委会专项存储。
七、我市由市文化局、市财政局、市电影公司等单位共同组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负责该项资金的收缴、上缴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回拨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
北京管委会组成人员:
主 任:于长江 (北京市文化局局长)
副主任:李爱庆 (北京市财政局总会计师)
常务副主任:张和平(北京市文化局副局长)
委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于长江
王 珠 (北京市电影公司总经理)
王爱东 (北京市电影公司总会计师)
关铁汉 (北京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处处长)
李爱庆
任蕴贞 (北京市文化局计财处处长)
汤慧琴 (北京市财政局工管处副处长)
张和平
北京管委会下设办公室:
主 任:关铁汉
成 员:王福玲 (北京市财政局工管处副处长)
王爱东
谢 渝 (北京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处)
田 影 (北京新影联影业责任有限公司)
八、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
1.专项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影院维修改造的资金来源,先由地方或影院自筹,不足部分由北京管委会酌情给予借款或补助。
2.各影院进行维修、改造需要借款的,由借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项目内容、借款数额、还款措施和时间等),报北京管委会审批。
九、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文化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影字〔1996〕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重新修订了1991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工商银行制订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立即部署到各地、市、县级发行放映单位按照执行。在执行中不得以此为由提高票价,不得搭车收费。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1996年4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名单附后)
第五条 新疆、内蒙、西藏、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广西八个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区)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县级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范围,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章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缴款上划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五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将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每月终了三十日内汇往财政部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分理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帐号:144601-11)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章 缴款书的填制
第七条 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的同时,须填写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式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由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统一印制,,并委托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负责分发到各缴款单位。
第八条 缴款单位须详细填写缴款单位编号(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下达缴款单位编号)、缴款日期、缴款、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汇出、汇入地点(何省、何市或县),汇入银行名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所属时间、缴款期限、缴款金额等各项,并与银行信汇委托书内容一致
相符。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计算,根据当月电影票房的收入,从电影票房的总收入或各类影片出租单位的租金收入中按5%提取。
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缴营业税金。
第十条 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须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超过期限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并将应缴的滞纳金额填写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内一并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共分三联。缴款单位在通过开户银行办理信汇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同时,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第三联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将第二联存查,将第三联连同省级管委会缴款月报表(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
印制)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北京市东四礼士胡同129号,邮政编码:100010)备查。
第十三条 为核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或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交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一份留存,一份交国家管委会备查。

第四章 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系经国家批准集中的专款,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暂按现行办法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为反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报表(会服02表)损益表“营业收入”下,增设“转作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反映从电影票房收入中减少应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属国家财政性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要加强对各缴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各缴款单位送来存查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对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进行核实检
查。必要时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随时派出审计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要接受各级财政、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对检查偷、漏、瞒报有贡献者,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不依照规定足额上缴或截留应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受理单位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实处理后,给予检举揭发人一定奖励。
第十二条 对缴款单位隐匿门票收入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实的,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证核实后,除追缴应补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偷漏、瞒报、抗缴、挪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企业法人及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实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 困 县 名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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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区 |贫困县数| 县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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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龙、魏县、献县、广宗、武强、涉县、涞源、蔚县、崇礼、 |
| | |万全、康保、尚义、张北、沽源、赞皇、临城、巨鹿、广平、 |
| 河 北 | 39 |灵寿、顺平、平山、阜平、丰宁、围场、平泉、隆化、滦平、 |
| | |宽城、赤城、怀安、阳原、东光、南皮、孟村、易县、大名、 |
| | |海兴、盐山、武邑、(涿鹿县赵家蓬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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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右玉、岢岚、静乐、河曲、五寨、保德、岚县、榆社、柳林、 |
| 山 西 | 35 |方山、广灵、天镇、平陆、偏关、娄烦、中阳、沁源、五台、 |
| | |石楼、神池、临县、沁县、平顺、兴县、武乡、大宁、永和、 |
| | |灵丘、万荣、阳高、夏县、闻喜、离石、垣曲、繁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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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托克托、清水河、准格尔、奈曼、敖汉、乌审、武川、化德、 |
| | |商都、达茂、固阳、宁城、察右中、多伦、林西、伊金霍洛、 |
| 内蒙古 | 31 |杭锦、鄂托克前、巴林左、巴林右、克什克腾、察右前、和 |
| | |林、太仆寺、扎赉特、喀喇沁、库伦、察右后、四子王、科右 |
| | |中、翁牛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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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 宁 | 9 |朝阳、建昌、建平、新宾、义县、喀左、康平、岫岩、桓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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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 林 | 5 |汪清、镇赉、大安、通榆、靖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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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水、林甸、青冈、延寿、泰来、甘南、克东、抚远、同江、 |
| 黑龙江 | 11 | |
| | |杜尔伯特、桦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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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 3 |文成、泰顺、景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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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寨、霍山、岳西、颖上、潜山、太湖、寿县、临泉、阜南、 |
| 安 徽 | 17 | |
| | |宿松、枞阳、舒城、利辛、无为、长丰、霍邱、六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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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福 | 8 |寿宁、屏南、柘荣、长汀、周宁、武平、连城、上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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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兴国、寻乌、会昌、于都、广昌、余干、宁冈、横峰、遂川、 |
| 江 西 | 18 | |
| | |修水、宁都、上犹、赣县、上饶、波阳、永新、莲花、安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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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沂南、平邑、沂水、蒙阴、费县、泗水、沾化、庆云、冠县、 |
| 山 东 | 10 | |
| | |莘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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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舆、台前、新蔡、新县、商城、信阳、罗山、淮滨、宁陵、 |
| | |鲁山、睢县、虞城、伊川、上蔡、南召、确山、宜阳、洛宁、 |
| 河 南 | 28 |固始、卢氏、栾川、蒿县、浙川、光山、桐柏、汝阳、新安、 |
| | |渑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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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山、红安、麻城、罗田、大悟、郧县、郧西、竹山、竹溪、 |
| 湖 北 | 25 |来风、恩施、阳新、秭归、蕲春、孝昌、长阳、建始、鹤峰、 |
| | |利川、咸丰、宣恩、巴东、房县、神农架林区、丹江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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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顺、保靖、平江、桑植、新化、沅陵、花垣、安化、隆回、 |
| 湖 南 | 10 | |
| | |新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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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东 | 3 |陆河、乳源、阳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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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乐业、德保、那坡、凌云、巴马、龙州、平果、大化、马山、 |
| 广 西 | 28 |田林、忻城、隆安、田东、融水、南丹、三江、金秀、环江、 |
| | |东兰、西林、天等、都安、隆林、天峨、龙胜、罗城、靖西、 |
| | |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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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南 | 5 |通什、陵水、保亭、琼中、屯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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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阳、石柱、黔江、彭水、仪陇、阆中、渠县、雷波、普格、 |
| | |木里、喜德、古蔺、忠县、盐源、叙永、巫溪、黑水、苍溪、 |
| 四 川 | 43 |南部、广安、城口、旺苍、通江、南江、秀山、云阳、兴文、 |
| | |得荣、壤塘、武隆、巴塘、乡城、越西、宣汉、白玉、布拖、 |
| | |金阳、昭觉、美姑、朝天区、天城区、五桥区、嘉陵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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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江、纳雍、沿河、织金、六枝、大方、务川、赫章、盘县、 |
| | |雷山、台江、丹寨、荔波、独山、息峰、天柱、习水、正安、 |
| 贵 州 | 48 |普安、水城、兴仁、威宁、黄平、关岭、三都、印江、普定、 |
| | |德江、册亨、晴隆、贞丰、麻江、榕江、石阡、三穗、岑巩、 |
| | |罗甸、紫云、剑河、望谟、松桃、长顺、镇宁、施秉、平塘、 |
| | |凤冈、安龙、黎平 |
|-----|----|------------------------------|
| | |镇雄、彝良、巧家、禄劝、红河、西盟、墨江、鲁甸、永善、 |
| | |会泽、寻甸、龙陵、云龙、剑川、镇沅、孟连、中甸、泸水、 |
| | |绿春、元阳、福贡、西畴、富宁、武定、贡山、双柏、云县、 |
| 云 南 | 73 |镇康、马关、永仁、盐津、金平、富源、腾冲、泸西、临沧、 |
| | |德钦、维西、宁蒗、江城、屏边、漾濞、南涧、大关、丘北、 |
| | |绥江、南华、砚山、大姚、弥渡、昭通、施甸、东川市辖区、 |
| | |广南、澜沧、双江、沧源、麻栗坡、巍山、祥云、永平、牟定 |
| | |永德、凤庆、姚安、石屏、威信、景东、宾川、洱源、文山、 |
| | |昌宁、兰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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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 藏 | 5 |察雅、嘉黎、索县、南木林、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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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涧、府谷、紫阳、吴堡、丹凤、镇安、蓝田、宁强、西乡、 |
| 陕 西 | 50 |绥德、填坪、延川、洛南、宜君、长武、合阳、略阳、延安、 |
| | |延长、神木、安塞、子长、白河、岚皋、耀县、蒲城、旬邑、 |
| | |永寿、安康、铜川市郊区、宁陕、山阳、镇巴、榆林、商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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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麟游、佳县、定边、汉阴、柞水、淳化、米脂、彬县、志丹、 |
| | |横山、商州、子洲、吴旗、靖边、宜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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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宕昌、武都、舟曲、岷县、礼县、庆阳、陇西、渭源、西和、 |
| | |文县、甘谷、武山、清水、和政、静宁、平川区、东乡、积石 |
| 甘 肃 | 41 |山、张家川、卓尼、漳县、靖远、永登、临夏、临潭、康乐、 |
| | |天祝、广河、康县、景泰、榆中、定西、临洮、庄浪、秦安、 |
| | |通渭、永靖、会宁、华池、环县、古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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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化隆、循化、同仁、班玛、裹谦、民和、大通、达日、治多、 |
| 青 海 | 14 | |
| | |平安、湟源、泽库、玉树、杂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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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 夏 | 8 |西吉、固原、海原、同心、隆德、泾源、盐池、彭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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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柯坪、疏附、皮山、墨玉、托里、木垒、策勒、于田、巴里 |
| 新 疆 | 25 |坤、疏勒、岳普湖、阿克陶、洛浦、塔什库尔干、阿图什市、 |
| | |英吉沙、尼勒克、福海、阿合奇、乌恰、民丰、和田县、和田 |
| | |市、叶城、乌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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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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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