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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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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2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根据《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厦委办发〔2007〕46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共同制定了《厦门市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者就业环境,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2006〕398号)和《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厦委办发〔2007〕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施工的,应当与自行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对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劳务作业队伍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与所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劳动者视为该建筑业企业用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建筑业企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工资。

  建筑业企业应规范劳动者工资管理,建立职工名册,健全考勤制度,编制工资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严禁发放给班组长(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我市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银行分别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确保劳动者工资的及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 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遵守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专户的开立

  第七条 在我市设立的工资保证金分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种。

  第八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分别在银行开立“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建筑业专户”),用于存储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在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用于存储所监督管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非建筑业企业的工资保证金:

  (一)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年度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分别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时,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向开户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为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全称后加“工资保证金”字样,预留银行签章与账户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为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时,应在与开户单位签订账户管理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工资保证金管理协议”(附件一),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依据管理协议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将工资保证金存入建筑业专户。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按下列计算公式核定:工资保证金数额=施工合同人工费总额/合同工期(月)×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监管类别、工资支付情况,分别下列不同情形,按0、0.4、0.7、1共4个级差进行核定:

  (一)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即,免存储工资保证金:

  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绿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AAA、AA、A级),且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无拖欠劳动者工资不良记录的企业。

  (二)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4:

  1、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绿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AAA、AA、A级),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存在个别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的不良记录,但均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的企业;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蓝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BB+级),且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无拖欠劳动者工资不良记录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10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100万元的余额。

  (三)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7:

  1、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黄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级);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蓝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BB+级),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存在个别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的不良记录,但均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15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150万元的余额。

  (四)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1:

  1、一年内新设立的本市企业或新备案的非本市企业;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红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

  3、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工资纠纷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假借拖欠劳动者工资恶意讨要工程款、多次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动用保证金支付劳动者工资等不良记录的企业;

  4、其他不适用0、0.4、0.7调整系数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20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200万元的余额。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调整系数低于1的企业名单,在每年3月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名单,经征求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总工会意见后确定,并通知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免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企业名单应向社会公示、公布。

  建筑业企业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本企业工资保证金调整系数。

  第十六条 非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下达工资保证金存储通知书,限期在专户中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按存储前企业全体劳动者不低于一个月工资总额存储。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全体劳动者月工资总额。

  非建筑业企业在专户中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可在专户中仅留存100万元的余额。

  第十七条 企业在建筑业专户或专户中的工资保证金被用于支付其招用的劳动者工资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等额工资保证金,使其在建筑业专户或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不低于规定的额度。逾期未补足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足。

  第十八条 企业将工资保证金存入或转入工资保证金专户后,应向专户开户银行提交缴存凭证及“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附件二)。专户开户银行在收到款项后,根据缴存企业提供的存款或转款凭证按缴存企业登记明细账,分别计息,并在“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一式三联,专户开户银行、缴存企业各留存一联,另一联为开户单位留存联,由缴存企业交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留存。

  开户银行可以分别为缴存企业建立子账户,以实现对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的明细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非建筑业企业将工资保证金存入或转入工资保证金专户后,应分别向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按要求的日期及标准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时,授权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从建筑业专户或专户中本企业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中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规定的工资保证金;

  (四)建筑业企业还应承诺该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应付的劳动者工资时,授权建设主管部门从建筑业专户中本企业存储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五)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需要承诺的内容。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与返还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核实后,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从该企业所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中划拨款项,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一)企业未依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受到劳动者举报投诉或造成5人以上集体上访或群体性突发事件,经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在规定的延期支付期限届满仍无法支付的;

  (三)企业每月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违法将工资或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包工头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

  (五)建筑业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支付而未支付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部分,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企业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企业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合同价1000万元以上)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财务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小型建设项目(合同价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财务结算之日起2个月内未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建筑业企业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建设项目有劳务分包的,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时应提供由劳务分包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无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核实未发现拖欠工资情况的,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建筑业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非建筑业企业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后2年内或者在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

  劳动保障部门核实未发现拖欠工资情况的,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转出时,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除按规定签发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外,还应当向专户开户银行出示“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开户单位留存联。开户银行视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转回原缴存企业的,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即办理转账。

  (二)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未转回原缴存企业或提现的,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留存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签发“工资保证金支取告知书”(附件三),最迟在次日以特快专递邮寄原缴存企业,在邮件发出3日后方可办理转账或提现。

  开户银行办理工资保证金划转或提现后,应及时核销缴存企业明细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银行建立每季度企业欠薪、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等情况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在劳动监察网站公布近2年存在多次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违法违规记录,或者管理混乱造成工资纠纷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引发劳动者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名单。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条件之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审查投标人资格时,应当查询市劳动监察网站公布的被列入不良记录的企业名单。被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的建筑业企业不得被确定为合格投标人,劳务分包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劳务分包作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出具工资信用证明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涉及拖欠工资纠纷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假借拖欠劳动者工资恶意讨要工程款、多次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动用保证金支付劳动者工资等不良记录的建筑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不予资质年审、外地建筑业企业不予资质备案、限制参加施工招投标或者取消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相关资质。

  非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对工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被检查部门应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年度不得参评优秀企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参评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该建筑业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得参评优秀项目。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资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工资保证金管理协议(示范文本)

     2、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

     3、工资保证金支取告知书



关于公布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市字[2005]第29号



关于公布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关于小轿车经营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已经审核并符合条件的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等15家轿车生产企业申报的1564家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工作,将品牌轿车销售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轿车销售,规范品牌汽车销售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协调配合,依法加强对轿车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和完善轿车销售服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附件: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

1 烟台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 石家庄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 深圳市跃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陕西骏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 山西佳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6 泉州市闽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7 辽宁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湖北捷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杭州康桥新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0 佛山市溢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1 大同市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赣州市智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淮安市邮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4 鄂尔多斯市世纪三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5 拉萨市协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6 廊坊市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8 南阳市豫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湖北三环源通汽车有限公司

20 济南菲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 云南联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2 青海华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3 衢州市宝驹汽车有限公司

24 延边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5 连云港东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6 镇江市京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7 泰安东方润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8 赤峰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9 衡阳和信湘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0 邯郸市华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1 宁夏龙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2 江西华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3 江门市华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4 嘉兴市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5 浙江天华汽车有限公司

36 齐齐哈尔都灵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37 湛江市子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8 牡丹江市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39 包头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0 湖州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1 大庆名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2 珠海市欧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3 扬州弘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4 乐山金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5 克拉玛依天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46 深圳市三维都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7 龙岩诚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8 江阴市海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9 北京都灵沙龙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0 东营市弘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1 临沂佳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2 河南方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3 秦皇岛方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4 内蒙古蒙盛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5 甘肃万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6 无锡跃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7 台州首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汽大众奥迪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

1 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浙江绍兴旅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 上海东昌汽车嘉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 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 泉洲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辽宁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陕西奥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0 福建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1 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

12 宜昌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深圳室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4 盘锦市盛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7 绵阳市新川西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9 营口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 常州市凯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1 淄博奥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 东莞市东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3 北京首汽腾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4 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5 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6 唐山市冀东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7 临沂金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8 山东银座汽车有限公司

29 湖北鼎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0 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1 山西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2 华博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3 湖南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4 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5 潍坊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6 贵州乾通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汽轿车有限公司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

1 北京冀东龙汽车有限公司

2 福建省旗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吉林省银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 深圳市东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 宁波海达京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无锡商业大厦集团东方汽车有限公司

7 浙江裕都汽车有限公司

8 湖北绅宝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9 长沙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0 南通银山汽车投资有限公司

11 泰州苏源集团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汕头市华浩汽车有限公司

13 佛山市合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4 大庆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唐山冀东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惠州市大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7 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佛山市顺德区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慈溪市新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 嘉兴市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 泉州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 武汉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3 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

24 义乌市龙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5 重庆万事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6 南京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7 北京车豪汽车有限公司

28 东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9 佛山市中衡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0 临沂兰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1 江苏远方汽车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32 无锡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3 山东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4 湖南万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5 吉林省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36 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7 上海泰士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8 南通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9 常州神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0 成都明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1 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2 海南优之杰汽车有限公司

43 台州市黄岩天诚汽车有限公司

44 杭州骏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5 金华金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6 潍坊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7 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

48 苏州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49 吉林市神华马自达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0 北京盛基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1 北京东仁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2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3 天津市骏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4 河北盛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5 淄博奥通汽车维修中心

56 青岛市成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7 北京拓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58 烟台市大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9 唐山市冀东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0 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61 长沙一汽汽车有限公司

62 长春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3 哈尔滨东安广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

64 大连俱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65 沈阳新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6 太原市博瑞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67 太原市明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68 大连百利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9 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0 山东鸿达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71 哈尔滨乾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品牌轿车销售企业名单:

1 河北瑞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 重庆丰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洛阳市通懋物资有限公司

4 南昌新长江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5 慈溪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秦皇岛市恒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7 云南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8 上海瑞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10 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1 余姚市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佛山市顺德区弘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3 孝义市三佳机电设备销售维修中心

14 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永州市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6 四川华星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新疆石河子秋林车城汽贸有限公司

18 山西晋中领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山西大唐汽贸有限公司

20 金华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1 云南玉溪小松工贸有限公司

22 四川申蓉常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3 榆林市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4 吉林省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5 长沙泰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26 曲靖恺悌有限责任公司

27 大连华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8 沧州市天威汽贸有限公司

29 萍乡市百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30 克拉玛依天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31 福州名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2 拉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3 池州市万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34 锦州盛世瑞旗汽车销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35 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

36 北京北方瑞通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7 嘉兴市国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8 安庆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9 浙江诚达汽车有限公司

40 南通新中联车业服务有限公司

41 营口新海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2 郴州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3 大庆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4 青岛福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5 荆门市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6 贵州天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7 蒙城县安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48 山西储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9 淮安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0 十堰市东风贸联发展有限公司

51 诸暨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2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53 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4 苏州欧亚伟业实业有限公司

55 南充天玖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56 青海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57 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

58 天津天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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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63号




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此文件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 科技厅,外经贸委(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废电池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三年十月九日
主题词:环保 废电池 技术政策 通知

附件:


  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 总则


  1.1 为引导废电池环境管理和处理处置、资源再生技术的发展,规范废电池处理处置和资源再生行为,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技术政策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废电池包括下述废物:

  l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一次电池(包括扣式电池)、可充电电池等;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蓄电池等;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用电器具的专用电池组及其中的单体电池;

  上述各种电池在生产、运输、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报废产品、过期产品等;

  上述各种电池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合下脚料等混合废料;

  其他废弃的化学电源。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废电池的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4 废电池污染控制应该遵循电池产品生命周期分析的基本原理,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污染物质总量控制的原则。

  1.5 废电池污染控制的重点是废含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逐渐减少以至最终在一次电池生产中不使用汞,安全、高效、低成本收集、回收或安全处置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害的废电池。

  1.6 废氧化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该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法规、标准进行管理。

  1.7 鼓励开展废电池污染途径、污染规律和对环境影响小的新型电池开发的科学研究,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对策。

  1.8 通过宣传和普及废电池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促进公众对废电池管理及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有正确了解,实现对废电池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

  1.9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电池分类收集、贮存、资源再生及处理处置体系和设施建设,推动废电池污染防治工作。

  1.10 本技术政策遵循《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总体原则。
  2.电池的生产与使用


  2.1 制定有关电池分类标识的技术标准,以利于废电池的分类收集、资源利用和处理处置。电池分类标识应包括下述内容:

  需要回收电池的回收标识;

  需要回收电池的种类标识;

  电池中有害成分的含量标识。

  2.2 电池制造商和委托其他制造商生产使用自己所拥有商标电池的商家,应当在其生产的电池上按照国家标准标注标识。

  使用专用内置电池的器具生产商应该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按照国家标准标注电池分类标识。

  2.3 电池进口商应该要求国外制造商(或经销商)在出口到我国的电池上按照中国国家标准标注标识,或由进口商在其进口的电池上粘贴按照中国国家标准标注的标识。

  2.4 使用电池的器具在设计时应该采用易于拆卸电池(或电池组)的结构,并且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电池的使用和安装拆卸方法,以及提示电池废弃后的处置方式。

  2.5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氧化汞电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汞含量大于电池质量0.025%的锌锰及碱性锌锰电池;2005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含汞量大于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逐步提高含汞量小于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在一次电池中的比例;逐步减少糊式电池的生产和销售量,最终实现淘汰糊式电池。

  2.6 依托技术进步,通过制定有关电池中镉、铅的最高含量的标准,限制镉、铅等有害元素在有关电池中的使用。鼓励发展锂离子和金属氢化物镍电池(简称氢镍电池)等可充电电池的生产,替代镉镍可充电电池,减少镉镍电池的生产和使用,最终在民用市场淘汰镉镍电池。

  2.7  鼓励开发低耗、高能、低污染的电池产品和生产工艺、使用技术。鼓励电池生产使用再生材料。

  2.8 加强宣传和教育,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使用汞含量小于0.0001%的高能碱性锌锰电池;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使用氢镍电池和锂离子电池等可充电电池以替代镉镍电池;鼓励和支持消费者拒绝购买、使用劣质和冒牌的电池产品以及没有正确标注有关标识的电池产品;
  3.收集


  3.1 废电池的收集重点是镉镍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铅酸电池等废弃的可充电电池(以下简称为废充电电池)和氧化银等废弃的扣式一次电池(以下简称为废扣式电池)。

  3.2 废一次电池的回收,应由回收责任单位审慎地开展。目前,在缺乏有效回收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鼓励集中收集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要求的废一次电池。

  3.3 下列单位应当承担回收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的责任:

  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制造商;

  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进口商;

  使用充电电池或扣式电池产品的制造商;

  委托其他电池制造商生产使用自己所拥有商标的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商家。

  3.4 上述承担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自己商品的销售渠道指导、组织建立废电池的回收系统,或者委托有关的回收系统有效回收。充电电池、扣式电池和使用这些电池的电器商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废电池的分类回收设施予以回收,并按照有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

  3.5 鼓励消费者将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送到电池或电器销售商店相应的废电池回收设施中,方便销售商回收。

  3.6 回收后的批量废电池应当分类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厂(设施),进行资源再生或无害化处理处置。

  3.7 废电池的收集包装应当使用专用的具有相应分类标识的收集装置。
  4.运输


  4.1 废电池要根据其种类,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收集运输。

  4.2 贮存、装运废电池的容器应根据废电池的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其所用材料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废电池的容器必须贴有国家标准所要求的分类标识。

  4.3 在废电池的包装运输前和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废电池的结构完整,不得将废电池破碎、粉碎,以防止电池中有害成分的泄漏污染。

  4.4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电池越境转移应遵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要求;批量废电池的国内转移应遵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4.5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对批量废电池的流向进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转移过程中将废电池丢弃至环境中,禁止将3.1中规定需要重点收集的废电池混入生活垃圾中。
  5.贮存


  5.1 本政策所称废电池贮存是指批量废电池收集、运输、资源再生过程中和处理处置前的存放行为,包括在确定废电池处理处置方式前的临时堆放。

  5. 2 批量废电池的贮存设施应参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5.3 禁止将废电池堆放在露天场地,避免废电池遭受雨淋水浸。
  6.资源再生


  6.1 废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当以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的回收处理为主,审慎建设废一次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

  6.2 废电池资源再生设施建设应当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保证设施运行对环境不会造成二次污染以及经济有效地回收资源。

  6.3 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按照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要求进行管理,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行。废一次电池和混合废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参照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要求进行管理,在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运行。

  6.4 废电池再生资源工厂场址选择应参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选址要求进行。

  6.5 任何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汞、镉、铅、锌、镍等有害成分的回收量与安全处理处置量之和,不应小于在所处理废电池中这一有害成分总量的95%。

  6.6 在资源再生工艺之前的任何废电池拆解、破碎、分选工艺过程都应当在封闭式构筑物中进行,排出气体须进行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不得对废电池进行人工破碎和在露天环境下进行破碎作业,防止废电池中有害物质无组织排放或逸出,造成二次污染。

  6.7 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电池资源再生,其冶炼过程应当在密闭负压条件下进行,以免有害气体和粉尘逸出,收集的气体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6.8 利用湿法冶金工艺进行废电池资源再生,其工艺过程应当在封闭式构筑物内进行,排出气体须进行除湿净化,达标后排放。

  6.9 废电池的资源再生装置应设置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6.10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的废气排放应当参照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6.11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应该设置污水净化设施。工厂排放废水应当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其他相应标准的要求。

  6.12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冶炼残渣、废气净化灰渣、废水处理污泥、分选残余物等)应当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6.13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的人员作业环境应当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  2002)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6.14 鼓励开展废电池资源再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济、高效的废电池资源再生工艺,提高废电池的资源再生率。
  7.处理处置


  7.1 在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和堆肥处理的城市和地区,宜进行垃圾分类收集,避免各种废电池随其他生活垃圾进入垃圾焚烧装置和垃圾堆肥发酵装置。

  7.2 禁止对收集的各种废电池进行焚烧处理。

  7.3 对于已经收集的、目前还没有经济有效手段进行再生回收的一次或混合废电池,可以参照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贮存要求对其进行安全填埋处置或贮存。在没有建设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的地区,可按照危险废物安全填埋的要求建设专用填埋单元,或者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要求建设专用废电池贮存设施,将废电池装入塑料容器中在专用设施中填埋处置或贮存。使用的塑料容器应该具有耐腐蚀、耐压、密封的特性,必须完好无损,填埋处置的还应满足填埋作业所需要的强度要求。

  7.4 为便于将来废电池再生利用,宜将已收集的废电池进行分区分类填埋处置或贮存。

  7.5 在对废电池进行填埋处置前和处置过程中以及在贮存作业过程中,不应将废电池进行拆解、碾压及其他破碎操作,保证废电池的外壳完整,减少并防止有害物质的渗出。
  8.废铅酸蓄电池污染防治


  8.1 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拆解、再生冶炼等活动除满足前列各章要求外,还应当遵从本章的要求。

  8.2 废铅酸蓄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禁止用其它办法进行处置。

  8.3 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拆解、再生铅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或运行。

  8.4 鼓励集中回收处理废铅酸蓄电池。

  8.5 在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过程中应当保持外壳的完整,并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酸液外泄。

  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以保证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能有效地减少以至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8.6 废铅酸蓄电池回收拆解应当在专门设施内进行。在回收拆解过程中应该将塑料、铅极板、含铅物料、废酸液分别回收、处理。

  8.7 废铅酸蓄电池中的废酸液应收集处理,不得将其排入下水道或排入环境中。不能带壳、酸液直接熔炼废铅酸蓄电池。

  8.8 废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冶炼企业应满足下列要求:

  铅回收率大于95%;

  再生铅的生产规模大于5000吨/年。本技术政策发布后,新建企业生产规模应大于1万吨/年;

  再生铅工艺过程采用密闭熔炼设备,并在负压条件下生产,防止废气逸出;

  具有完整废水、废气的净化设施,废水、废气排放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再生铅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污泥得到妥善、安全处置。

  逐步淘汰不能满足上述基本条件的土法冶炼工艺和小型再生铅企业。

  8.9 废铅酸蓄电池铅冶炼再生过程中收集的粉尘和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