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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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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信访条例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制度、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信访工作负分管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建立市、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信访人建言献策。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指导、督促、检查同级和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诉求情况,对信访热点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议;
  (七)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协调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导、教育信访人依法信访;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做好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信息,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接待场所和互联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接待场所地址、接待时间;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三)信访事项办理的程序;
  (四)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的,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基本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公布的来访接待时间、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不超过五人的代表,代表应向其他信访人如实转告办理意见或相关信息。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情况,并由信访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可聘请或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相关专家为信访人无偿提供有关专业知识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
  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的信访事项应当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合理投诉;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予受理的告诉、上诉、再审申请、申诉、执行申请、执行异议、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  理的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信访人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经依法申请再审、申诉、申请复议后仍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申诉;
  (五)当事人不依法告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申请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而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其他国家机关转交人民法院的;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在信访登记事项中载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信访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的投诉类信访事项,经审查可以调解的,应当运用调解方式处理。
  经调解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处理机关出具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生效。
  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背公共道德的;
  (二)信访事项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主管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节 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同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 对建议、批评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研究、论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受理的投诉类信访事项,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按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达信访人:
  (一)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投诉缺乏法律、政策依据无法解决的,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国家机关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投诉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向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人投诉的事项;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政策;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

第三节 复查、复核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原处理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复查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处理、复查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处理或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
  (一)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处理、复查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受理后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期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四节 督查、督办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说明理由。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信访行为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
  (三)侮辱、殴打、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有关单位或户籍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并负责落实监护措施。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卫生防疫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本条例规定具有处理信访事项责任的其他组织及其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二)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处置。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认真执行差额选举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机关单位)选举县、市、区人大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及各系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选举中群众检举、控告的违法案件;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上述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的选民过多,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
位协商确定代表名额。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为原则。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五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社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
、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系统或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未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二)离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地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或居住的选民,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或持身份证,在现住地登记。
(四)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军队登记;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医生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还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清楚,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其投票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农村以村或社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的,应在各单位分别设
立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分别到年大体弱、行动困难和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选民中,组织投票。还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期,一般应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从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提出罢免代表的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受理机关在及时调查、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后,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出负责人
员到这个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


《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七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条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止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天津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洋浦开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增减的,在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后,列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