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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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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工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二)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四)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改革开放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整体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青海省总工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青海省总工会是全省工会的领导机关。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含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职工的要求,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区设立办事处。州、县(含县级市)所辖镇建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都要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中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并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基层工会视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并或变相撤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工会领导人任期未满,不得随意任免和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待遇。任期届满或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举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举办企业、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需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凡是企业性质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凡是事业性质并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差
额补贴。工会举办的企业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外,凡纳税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各级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等部门应对职工技协加以扶持,促进其发展。职工技协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可享受国家和本省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和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有权对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提出意见。
各级工会组织有义务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和单位行政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做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时,应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应派代表参加,还可以派出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新建企业或者老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其生产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上述部门共同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可能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和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
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等事故,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有尘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作业环境和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测和检查,并将检测、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反映,同时要会同企业党政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合理解决职工提出的要求,使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上级工会要为企业做好职工的工作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宁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物价、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重大政策、措施
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未经职代会审查同意,不得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应通过各种形式,互通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
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推荐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研究有关企业的经营方针、工资、福利以及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建议,同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行政事务管理,关必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股份制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开展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可推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作为国有资产股东代表的组成人员,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有工会和职代会推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尽量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工会会员必须按月交纳会费,其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离休、退休的工会会员,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全部职工的构成和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不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应及时催收追交,经屡次催交无效的,可由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工会工作需要,并视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收支、财产管理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纪律等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民主审查和内部审计。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对工会兴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事业,地方政府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并视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工会以自筹、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工会所有。

工会组织撤销时,属于工会的财产,应由本级工会进行清理和作价处理,处理后的价款及各项费用结余交上级工会。工会组织由一个单位划分为几个单位的,应在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将其财产、结余经费按职工人数比例适当分割。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各项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经提出仍不改正的;
(三)限制工会行使权利和义务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拨交工会经费的;
(七)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五十四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

交通银行关于建立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信贷收支旬报制度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建立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信贷收支旬报制度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北京办事处,各筹备组:
为及时掌握各分、支行信贷资金营运变化信息,进一步加强总行对系统内各分支行的资金调度,提高全行信贷资金运营的综合效益,为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在做好原有统计旬、月报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建立交通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信贷收支旬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5月20日起,自下而上建立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制度。5月20日至6月30日为试报阶段(其中参加汕头会议的行从5月5日起先行试报),七月份起正式报送。信贷资金日报的主要内容有存款、贷款、向人行借款、在人行存款、现金、拆借资金等共二十二项指标(详见附表),有条件的分支行也可直接按现行旬月报全部项目内容报送。
二、从1994年5月20日起,建立外汇信贷收支旬报制度。报表内容、格式与现行月报相同。
三、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上报时间和方式。鉴于信贷资金日报的时效性很强,且工作量较大,为减轻管辖行的汇总工作量,各分支行信贷日报全部直接上报总行。上报时间为每天中午12:00时前报上一营业日的日报余额,并一律采用报表电脑处理程序(3.1版本)生成的上报文件,通过微机通讯网(X.25网)直接传输总行。遇节假日停报。
四、外汇收支旬报上报时间和方式。各分支行于旬后三日中午以前报管辖分行,各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汇总后于旬后三日下午4:30时前报总行。如遇节假日不顺延。各管辖(直属)分行一律采用3.1版本程序汇总并生成上报文件,通过X.25网向总行传输。
五、建立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收支旬报制度,是交通银行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此项工作涉及到各有关业务部门,工作量较大,各有关业务部必须在行长的领导下,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制定相应措施,把信贷资金日报和外汇收支旬报制度建立起来。由于信贷统计数据来源于会计数据,因此各行会计出表部门应提前一定的时间,拿出会计日计表(或数据软盘),外汇会计部门应按旬拿出按美元折算的日计表,提交统计部门。各行还应协调好与所属办事处、特别是跨地区办事处的报表衔接问题。
六、上述两项报表制度建立后,加上原有的报表,计划统计部门的任务十分繁重。为确保报表数据能及时、准确、完整、方便上报,各行要加强领导,在人员配备、电脑设备配置方面给予充分保证。各管辖分行计划部门至少应配二至三名专职统计干部,其他各行至少应配一至二名专职统计干部。计划统计部门尚未配置电脑的都必须在5月份内抓紧配置并做到设备到位。
七、有关统计报表电脑处理程序(3.1版)已由总行电脑部在汕头会议上统一下发到各管辖分行及直属分行。各管辖分行计划部门、电脑部门务必在5月20日之前完成对辖属分支行的培训任务。对使用X.25通讯网出现问题的特殊情况下以及个别尚未开通X.25网的分支行,可采用网桥及ONLAN/PC通讯手段作为备用及过渡手段。各行电脑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计划统计部门的微机尽快联入本行局域网内,以利于可由计划部门直接通过联网的微机经X.25网向上级行上报各种报表数据。电脑部门要保证本行X.25网络设备与总行随时保持通讯畅通状态,各行在实际运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电脑部、计划部联系。
以上通知,望即贯彻落实。
附:交通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日报
交通银行总行制定
(94)交银综计3表
单位: 1994年 月 日 单 位:万元
--------------------------------------------------------------------------
|项 目| | 余 额 |
| | 项目名称 |------------------------|
|代 码| | 本 日 | 比上日 |
|--------|----------------------------------|------------|----------|
|0600|一、各项存款合计 | | |
|0100|1.企业存款 | | |
|0200|2.储蓄存款 | | |
|0500|3.金融债券 | | |
|--------|----------------------------------|------------|----------|
|1A00|二、各项贷款合计 | | |
|1U00|1.短期贷款 | | |
|1110| 工业贷款 | | |
|1130| 商业贷款 | | |
|1300| 农业贷款 | | |
|1400|2.中长期贷款 | | |
|1410| 基建贷款 | | |
|1420| 技改贷款 | | |
|--------|----------------------------------|------------|----------|
|0G00|三、向人行借款 | | |
|--------|----------------------------------|------------|----------|
|1N00|四、在人行存款 | | |
|1N10| 其中:移存中央银行清算汇票 | | |
|--------|----------------------------------|------------|----------|
|1F00|五、现金 | | |
|--------|----------------------------------|------------|----------|
|0F10|六、国内同业拆入 | | |
|--------|----------------------------------|------------|----------|
|1K10|七、拆放国内同业 | | |
|--------|----------------------------------|------------|----------|
|0H00|八、总行与分支行往来(负债方余额)| | |
|--------|----------------------------------|------------|----------|
|1L00|九、总行与分支行往来(资产方余额)| | |
|--------|----------------------------------|------------|----------|
|0I00|十、分支行往来(负债方余额) | | |
|--------|----------------------------------|------------|----------|
|1M00|十一、分支行往来(资产方余额) | | |
--------------------------------------------------------------------------
负责人: 制表: 月 日


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根据软件产品交易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了《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旨在建立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间软件出口协调管理机制,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利服务,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鼓励政策,同时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和分析。

现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统计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各项鼓励政策,加强对软件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转让软件技术和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一)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二)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三)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四)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第三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凡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均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应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进行登记。

软件企业的认定按照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执行。

第四条 为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实现对软件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联合设立“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网址是:WWW.SCRCENTRE.GOV. CN。

第五条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软件出口企业在软件出口合同中应明确软件出口方式:“海关通关方式”或“网上传输方式”。

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第七条 “海关通关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对有物质介质并采取通关方式出口的软件出口企业到海关办理软件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出示《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和外汇管理局发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依据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办理相应的通关手续。

(二)软件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外汇指定银行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等单证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四)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和增值税发票、税票等单证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税务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八条 “网上传输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通过网上传输的软件出口,软件出口企业收汇后持《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汇手续。

(二)银行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的有效性、软件出口方式等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并出具《软件出口已收汇证明》。

第九条 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技术清单、国家秘密技术清单中的软件技术和产品的出口,应按照《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软件出口统计包括:软件企业办理自营出口经营权统计、软件出口合同统计、海关通关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网上传输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软件出口收汇统计。

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的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汇总到外经贸部(科技司)。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对以上统计进行综合汇总和分析,并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凡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并领取《软件出口合同证书》的企业,享受国家的软件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凡伪造软件出口合同、虚报造假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受到警告、暂停直至撤消其自营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技发第680号)同时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