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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傅欣

时间:2024-07-03 11:4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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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

傅欣


引言 法学的知识形态的有机联系,构成一定的法学体系。我国目前的法学体系是以法律体系为参照的,除法学基础理论(现在越来越多地被称为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以外,往往是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学科确立的根据,从部门法中引申出部门法学。例如,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我国法学理论虽然也论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与上述部门法学的关系并论及。我认为,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首先应当确定其自身的层次,这就是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各个部门法学,例如刑法学,又可以分为刑法哲学、规范刑法学和刑法社会学。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确立法哲学、法理学和法社会学,对于所谓部门法学的理论层次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一 、 法哲学  
  法哲学是以法的价值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价值法学。法不仅表现为一种规范,而且表现为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规范存在的根据,是一种实质合理性。因此,它是法上之法,即法之为法的本原。法的这种价值,在历史上曾经以各种方式存在,例如自然法中的自然,理性法中理性等,这里的自然与理性包含了正义、自由、平等这样一些人之所追求的美好事物。尤其随着价值哲学的兴起,出现了博登海默所称的价值取向的法理学(value oriented jurisprudence)。例如,德国学者鲁道夫 施塔姆勒把法律观念分解为两个组成部门: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the concept to law and the idea of law)。这里的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1)价值法学通过揭示法的价值内容。为法的规范设置提供了根据,是对合法性的一种合理性拷问。正如黑格尔指出:在法中人必然会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这就是我们这门科学的事业,它与仅仅处理矛盾的实定法学殊属不同。(2)黑格尔在此所说的我们这门科学,指的就是法哲学。法哲学将法规范围于理性的法庭上进行审问,对法进行价值的审视。例如美国学者罗尔斯将正义规定为首要价值,并以正义作为衡量法的合理性的一般根据,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3)因此,法哲学所确定的价值标准,具有对实在法的批判性。在这种意义上说,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性考察。这也正是法哲学对于价值研究与哲学,尤其是政治哲学对于价值研究有所不同的地方。哲学,这里主要是指价值哲学包括政治哲学,是以一般价值为研究对象的,确立价值的一般概念。而法哲学是在价值哲学的基础上,以法为出发点,对法所应当体现的价值内容的揭示。因此,法哲学就成为哲学与法学之间传递人文蕴涵的一种中介,一座桥梁。正是通过法哲学,使法学内涵一种人文精神,从而融入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这也是法哲学研究的主要功用,一种没有法哲学思考的法学知识体系,必定是一种封闭的、自足的、因而是墨守规范而缺乏人文性的知识体系,体现不出法学的批判精神,难以与社会发展的脉搏相合拍。在这种意义上的法学家,就难以担当得起知识分子的使命,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法律工匠。  
  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因而它具有思辩性。法哲学的这种思辩性,在黑格尔那里表现得最为明显。黑格尔法哲学研究采用的是辩证法。黑格尔指出:概念的运用原则不仅消溶而且产生普遍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1)这里的消溶,是指法的外在性状的消解,这里的普遍物是指从法的存在形式中抽象出其内在特性。在黑格尔看来,这种内在特性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2)黑格尔法哲学研究所采用的辩证法,就是一种典型的思辩。这种思辩,是一种法思辩,我国学者谢晖指出:所谓法思辩一方面是指主体在对于法与法律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即在法与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与法律现象的本质性和终极性思考;另一方面是指主体探折法与法律之本质问题与终极问题的方法。(3)谢晖认为,法思辩是法哲学的本质精神,也是法哲学与其他法学知识形态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相对于法哲学的思辩性而言,法社会学是观察性的、法理学是描述性的、法史学是记载性的、实用法学是解释性的。对于这一观点,我大体上是赞同的。可以说,没有思辩,就没有法哲学,如果说,价值是法哲学的研究对象,那么,思辩就是法哲学的研究方法。  
  法哲学的这种通过思辩确立法的价值的特殊,表明法哲学是对法的形而上学的考察,具有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受到严厉批评。(4)本质主义所具有的抽象性、普遍性受到排拒,实在性、个别性受到推崇。我认为,形而上学对于事物本质的追求,是人的一种永恒的冲动。形而上学谓之道,这种道是自然与社会之本。尽管历史上的玄学,尤其是宗教神学,将道归之于天命与神意,使形而上学蒙受耻辱,但这决不能成为否定形而上学的理由。只要我们承认事物本质的存在,在法现象中,对于法的终极性决定因素的存在,我们就不能否认对法的形而上学研究、对法的规律的揭示。法哲学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学知识形态,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法的感悟与体认的最高水平。因此,没有法哲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是不可想象的。我国当前法学理论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将法学提升到法哲学的高度。  
二 、 法理学  
  法理学是以法的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规范法学。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没有正确地将法理学与法哲学加以区分,换言之,法哲学的内容与法理学的内容搀杂在同一理论体系之中,因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厘清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为法理学的研究廓清地基。  
  法首先表现为一种规范,因此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存在形式。显然,事实与规范是有区别的,事实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规范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德国学者位德布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则:必然法则和应然法则。(5)规范就是这样一种应然法则,它包括道德、习惯与法律。因此,以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就具有不同于以事实对象的学科的性质。瑞士学者皮亚杰在考察人文科学时,将法律科学与正题法则科学加以区分。正题法则科学是指探求“规律”的学科,这里所谓的“规律”是以日常语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语言(逻辑等)来表达的。它的意义有时是指能以数学函数的形式来表达的相对常量关系,但也指一般事实或序数关系、结构分析等等。法律科学则是一种规范学科。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称为“规律”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关系是有区别的。诚然,规范不是对存在着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另外一个范畴,即“应该是”的范畴。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限,这些义务与权限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符一致。(1)因此,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是规范法学或者实在法学,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理学,它与法哲学的区分是极为明显的。如果说,法哲学以法的价值规律为研究对象,因而是有皮亚杰所说的正确法则科学的性质;那么,法理学就是典型的规范学科。  
  法理学揭示的是法理,即法原理,这种法理不同于法哲学所揭示的法哲理。法原理与法哲理,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内容迥然有别。法原理是指法规范的设置与适用的一般规则,尽管规范内容涉及的是“应当”与“不应当”,而法理学揭示的是规范内容的“是”与“不是”。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一规范,其内容是告诫人们“禁止杀人”,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法哲学陈述的是禁止杀人的理由,从而涉及人的生命价值这样一些价值内容。而法理学,这里指作为具体法理学的刑法学陈述的是什么是杀人,即具备什么要件即构成杀人这样一些规范内容,这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法规范中所含的这种价值内容,可以说是一种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与非规范性价值,指出价值由规范强制甚至确定的限度内,人们可以称之为“规范性价值”,而在自发或自由交换中,人们可以说是“非规范性价值”。对于规范性价值来说,人们又会问:价值和规范或结构是否混为一体?皮亚杰认为,规范一方面包含有它的结构(认识的),另一方面又包含有它的价值。(2)由此可见,规范性价值是规范所确认的价值。如果说,法哲学所揭示的是实质价值,这种价值是正义,这种价值是理性,就是形式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黑格尔曾经指出: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值得是相关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3)上述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同样可以适用于解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  
  法理学可以分为一般法理学和部门法理学。一般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在一般法理学的视野中,法规范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因而揭示的是法规范的一般特征及其构造原理。通过一般法理学研究,为部门法理学提供理论指导。由于一般法理学面对的是抽象的法规范,而不是具体的法规范,因此这是像部门法理学那样揭示法规范的确切内容,而是说明法规范的一般构成,这是一种规范分析,在研究上往往采用实证方法,而就其理论表述而言,采用的是描述方法。关于法规范的知识通过一定的逻辑安排形成一个体系,然后加以描述。通过这种描述,揭示众多的法及法律现象,反映主体的法及法律观念。(4)部门法理学,例如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是以具体的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其使命在于揭示这些法规范的内容,因而采用的是注释或曰解释的方法,因而也称为注释法学。注释法学在我国即使不说臭名昭著,至少也是名声不佳。究其原委,一方面是由于对注释法学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注释法学尚未确立其学术规范与理论范式。其实,注释法学是法学知识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社会功效也极为明显。通过对法的注释,使法规范的内容得以揭示,从而为法适用提供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体现出其重要价值,这就是其应用性。因此,注释法学也往往被称为应用法学。我认为,这种应用性不能成为其理论的浅露性的理由。部门法学应当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建构一种部门法理学,唯此才有出路。  
三 、 法社会学  
  法作为一种事实,是指规范性事实,以此为研究对象形成法社会学。瑞士学者皮亚杰指出:法社会学的目标与法律学不同,它根本不是研究规范有效性的条件,而是分析与某些规范的构成和作用有关的社会事实。因此,这一学科的专家们,引入了“规范性事实”这一丰富而普遍的概念。其目的正是为了表示这种对于主体来说是规范,而同时对于把这一主体的行为,以及这一主体承认的规范作为事实来研究的观察者来说是分析对象的东西。(1)法社会学的提出,打破了规范法学只满足于对法规范的注释演绎的法条主义的樊篱,建立了一门以事实观念为基础,以经验认识为内容的关于法的独立学科。法社会学大大拓展了法学的视界,不是将法局限于表现为规范的法,而是看到了行动中的法,这种所谓法,不仅包括国家权威机关正式确认的官方式,而且包括民间法、社会法、习惯法等以各种以非正式形式存在的非官方法。尤其是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引入,在法与社会的关联中把握法现象,从而更为深入地揭示了法的生成过程与运作机制。法社会学在我国虽然起步晚,但其社会影响日益扩大。(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为法学研究在我国也有一定的影响。(3)我国学者认为,行为法学以法行为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对象,被认为是法学与行为科学的交叉学科。(4)尽管行为法学与法社会学在研究对象与方法上均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极大的相似性。与此同时,在我国进行的法文化的研究、法人类学的研究,由于它以法的生成事实为出发点,同样是一种以法事实为对象的研究。由于法事实的生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因而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更注重的是法事实的历史进化机制的描述。因此,我国学者梁治平明确地把法的文化解释归之于法律史的领域。(6)在我看来,法社会学主要关注的是法在现实社会中的运动,具有当代性;而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更为关注的是法在社会历史中的演进,具有历史性。在这个意义上,毋宁把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视为是一种法社会学的历史研究。当然,这一论断本身是极为粗糙的,因为以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相标榜,必定具有其研究上的特点,例如法文化研究是奠基于文化的概念之上的,更为注重对法的文化解释;而法人类学是以人类学为理论资源的,注重的是民族性、地方性和历史性。如果用法事实学将法社会学、行为法学、法文化与法人类学加以囊括,也许是更为恰当的。当然,在广义上,法社会学可以包括行为法学、法文化与法人类学以及其他对法事实研究的法学知识。因为上述研究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关注法实际是怎样的这一点上是共通的。梁治平指出,法的概念可以分为应然与实然两种类型。法的研究亦可以作上述分类。从学科分类上看,法的概念可以是出自法学,也可以是出自社会学和人类学。通常,前者更多是对法的本质所作的哲学思考,后者却只是对于法律现象进行的经验描述。大体上可以说,“应然”的法的概念是法学的特殊贡献,“实然”的法的概念则主要是社会学和人类学的产物。实际上,真正以应然的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只是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都是以实然的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只不过前者是法规范的实然,后者是法事实之实然。更确切地说,法社会学是现实法事实之实然,法文化与法人类学是历史法事实之实然。瑞士学者皮亚杰指出:如果说法学属于规范性质,那么就象在其他一切规范学科霍领域里一样,就有可能做事实的研究和对与所考察规范相关的个人或社会行为的因果分析,而这些研究就必然具有正题法则科学的特征。由此可见,法社会学的研究具有皮亚杰所说的正题法则科学的性质,是对法生成、存在与运作的机制与规律的探究。因此,法律规范虽然包含“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内容,是一种应然律。但它同样存在一个“是什么”的问题。法理学研究的是规范内容“是什么”,而法社会学研究的是规范在社会生活中“是什么”。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把法学的命题称为“自然律”,表现了存在于行为类型与它们对生活所产生的效果之间的恒久联系。正如德国学者包尔生指出:法律无疑是表现着应当是什么,而且在现实的实践中是存在着例外情况,通常法律是表现着公民的实际行为的,我们的确不应在国家的法律中挑剔一条没有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条文。它是一个真实的法律,不是因为它被印在一些纸上,而是因为它是行为的统一性的一种表现,即使这种统一性不是绝对的。加之,虽然国家的法律在人的意志中有其根源,但归根结底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的基础上,是依据于行为类型与它们对生活的效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你勿犯伪造罪、勿偷窃、勿纵火,或象法律上所载:无论谁犯伪造、偷窃、纵火罪,都要得到如此这般的惩罚,这些法律是根源于这类行为会损害社会的事实的。这种自然是法律的最终根据,法律是一种为一个团体的成员定下的行为规则,目的在于确保社会生活的条件。(1)因此,法社会学是法事实之实然的研究,具有事实学科的性质。  
  我国学者梁治平提出了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的命题,这一转变是从律学向法学的转变。律学是指中国古代紧紧围绕并且仅限于法律条文而展开的智识活动。而法学是指从古罗马法中生长起来的,其特征是运用所谓“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的努力,包括使用归纳、演绎以及分类和系统的方法,以便把他们提出的命题置于有说服力的逻辑关系之中,使法学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连贯性的统一体系。社会进步,法治发展,的确带来一个法学知识的转变问题。对此我深以为然。但这种转变并非以强调法的创造性的所谓法学取代以注释法条为特征的所谓律学。这里关系到法治建设到底需要一种什么样的知识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更同意苏力的下述观点: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的实践,而不仅仅是法学家或法律家的实践,其构成必定也同时需要这三种知识,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关于知识的分类,在传统上往往将法学归入实践理性。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实践理性具有三种含义:一是指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伦理选择的一些方法;二是指大量依据研究或努力的特殊领域内的传统来获得结论的一种方法论;三是指使不轻信的人们对不能为逻辑或精密观察所证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确信的一些方法。(2)波斯纳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实践理性一词的,指法律推理的方法。我认为,在法治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完整的法学知识,即法哲学(思辩理性)、法理学(实践理性)以及法社会学(难以归入思辩理性与实践理性)。上述三种法学知识在我国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厘清三者的知识界限,确立各自的理论领域、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并且使三种法学知识产生良性的互动关系。不可否认的是,在上述三种法学知识中,法理学即规范性的、注释性的、应用性的法学知识是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侈谈法哲学与法社会学都是危险的,无益于法学研究发展的。我这样说,只不过强调规范性法学知识的重要性,丝毫也没有贬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之意。  


(1)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2)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页。
(3)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8页。
(2) 同上,第36页。    
(3)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页
(4) 关于反本质主义对本质主义的批判,参见张志林、陈少明:《反本质主义与知识问题??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拓展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5)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著名学者宾丁提出规范论,将规范与法规加以区分,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是法规,而这一法规背后蕴涵的“禁止杀人”这一命题是规范。因此,犯罪不是法规之违反,而是规范之违反。宾丁认为,刑法学的出发点不应当是“刑罚法规”,而应当是作为其前提而存在的“规范”。刑法学的任务首先是应当研究存在于罚法分则各个条款之中的“规范”,明确把握其内容及意义。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的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 
(2) 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3)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页。
(4)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1)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 关于法社会学在中国的发展研究情况,参见李盾:《面对中国的法律社会学》,载李盾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代序,第12-14页。关于法社会学研究的前沿性成果。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行为主义法学,即行为法学,借助一般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特别是法行为,是西方最晚近的法学流派之一。参与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美国行为法学的代表人物是布莱克,布莱克认为法律理论不谈论个人本身,也不谈及无法以事实检验的社会生活,这它解释的是法律的运作行为。参见[美]布莱克:《法律的动作行为》,康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参见谢邦宇等:《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1)参见[德]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半,第18-19页。 
(2)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91-92页。



【案情】
邹某(女)诉林某(男)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于2012年1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婚续期间所购的一套商品房归邹某所有,邹某一次性给予林某经济补偿20万元。判决生效后,邹某给付林某20万元,并要求林某腾房。但林某却以“法院判决中未规定搬迁期限,自己有权利选择何时搬出去”为由,拒不搬迁。邹某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某履行搬迁义务。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直接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理由是判决书中只确认了邹某的房屋所有权,未明确房屋的交付期限。而执行立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但本案中没有明确房屋交付的期限,林某也就没有义务按照邹某的要求搬出房屋。故邹某应当另行起诉,要求林某搬出房屋,待新的裁决生效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立案执行。理由是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所有权归邹某,邹某即有权占有和控制该房屋,那么无论离婚诉讼中的析产判决是否明确了房屋交付时间和期限,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析产判决实际上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具有给付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析产案件中,当事人诉争的不仅是明确财产归谁所有,还包括明确财产由谁实际占有和控制,而法院的判决就是对当事人诉求的认可或否认。本案的判决确认了“邹某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即确认了邹某有权占有房屋,他人非经法律程序无权占有该房屋。因此,当法律文书生效后,则无须再通过诉讼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邹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本案判决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离婚诉讼中的析产判决是对双方现有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具有“立即执行”的强制内容,法律文书生效后便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退一步说,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判决存有异议,在未经法律程序取得变更前,析产判决仍然有效,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本案中,邹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林某履行搬迁的义务。

最后,对此类案件直接立案执行,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经过离婚诉讼程序,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了各项财产权利,如果需再通过诉讼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的话,就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法院也需付出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来处理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迁出原住房。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习国文
积极化解社会风险,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冯兴吾 刘文辉
(宣城市公证处) (中共宣城市委党校)

摘要:介绍了有关社会风险的理论,分析了我国当前社会风险的特点,提出了我国防范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关键词:社会风险 构建 和谐社会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论断,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布局由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的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这是我党第一次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问题,这不仅仅是量的变化更重要的是一次认识的升华,它是我党在人类历史发展经验基础上对几十年执政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认识的新发展。积极化解社会风险、确保社会稳定有序安全运行是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标志。
一.有关社会风险的理论
社会风险是指由于自然灾害、经济因素、技术因素以及社会因素等方面的原因而可能引发的社会失序和社会动荡。上世纪80年代在经济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社会差距越来越大,社会利益冲突越来越趋向激烈的背景下,一些学者开始关注“风险社会”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国的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他在《风险社会》首次系统地阐述了风险社会的思想,他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人类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口上。他认为“正像19世纪现代化消解了封建社会的结构并且产生了工业社会,今日之现代化正消解工业社会并且正在产生另一种现代性”,他指出“工业社会的中轴原理是分配财富,分配好处;而风险社会的中轴原理是分配坏处,分配危险”。
纵观有关社会风险理论,其主要观点是:首先,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日益复杂化,特加是全球化和信息化给人类的发展带来了无数的机会的同时也带来了无数的风险,也就是说社会的发展是利害两重化。其次,较之传统社会风险,现代社会风险范围是多方面的、传播是全球性的,它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扩散并传播到整个社会甚至是全球;它的涉及的范围是广泛的,既有政治风险也有生态环境风险和金融风险,甚至是恐怖袭击风险,因而它既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既是本土的,也是全球的。第三,造成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济的畸形增长、技术的片面发展、社会结构的畸形化、贫富差距的扩大、政治体制的不合理等都可能是风险的形成原因。第四,社会风险在政治上是对现有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制度的一大挑战,它要求对现有的政府体制进行重新调整和整合。第五,社会风险有浅层和深层之分,社会结构方面的风险是属于深基础性的和深层性的。

二. 当前我国社会风险形成的原因
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整个社会的利益结构和阶层结构都处于急剧的转型时期,这种利益结构和阶层结构的剧烈变革导致了社会阶层多样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特点。伴随着这种变化的同时是社会各阶层之间产生的大量的利益矛盾甚至是利益冲突,社会稳定受到威胁,整个社会的发展处于关键临界点,如近年我国由于征地、城市拆迁、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上访、请愿、游行、罢工、冲击党政机关等群体性事件屡见不鲜并逐年增多,1993年至2003年月10年间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上升,年均增长率17%,由1994年的1万起增加到2003年的6万起,同时群体事件的规模不断扩大;参与的人员趋于复杂,扩大到多行业、多系统、多地区;更为严重的是事件的组织化倾向趋于提高,行为方式趋于激烈,聚众阻塞交通的事件占总数的比例逐年上升,2003年达3100起;冲击党政机关事件逐年递增,2000年是2700起,2003年平均3900起;另据国家信访局统计,仅仅2003年严11月份,就接待来访5274批次/11926人次,比例2002年同期分别增加139.29%和227.10%;同时我国近年 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抢劫、凶杀等案件上升,治安问题严重。这一切都表明我国已面临着严重的社会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是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引起的,是一种深层的风险。历史经验表明在这种社会发展的转型时期,引导的好国家可以进入黄金发展期,顺利实现国家现代化的目标;引导的不好将会引发政局不稳、社会失控、最终断送国家的现代化进程,并使整个国家长时期陷入动荡混乱中,也就是人们说的“拉美陷阱”。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化解社会风险,使我国顺利度过风险期,实现国家现代化的发展目标。我国的社会转型是在短时间内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这种转型是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研究这个时期的社会风险形成的原因,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我国当前的社会风险,找到化解社会风险的方法。
1.由于社会主要群体的弱势化,我国转型期的社会呈现出社会风险不仅波及面广且多种风险并存的现象
弱势群体的出现是我国社会中一个是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时期都会有社会的弱势群体如老弱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但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弱势群体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老弱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而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群体工人阶层和农民阶层呈现出明显的弱势化趋势。中国的实际贫困人口据估算达到2.2亿,其中城市人口有3000万,农村和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共有近2亿,这其中的大部都是工人和农民。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民的收入曾有过大幅度的增长,但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农民的收入增长长期停滞不前,负担却逐年加重,原本缩小的城乡差距又逐渐扩大,据有关专家估算我国现阶段的城乡差距达到6:1,高居世界之首,已超出了改革开放前的城乡差距,相当部分的农民生活陷入窘迫之中。工人阶级中最具代表性的产业工人相当多的人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下岗失业,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他们中相当一部分人生活艰难。不仅如此,工人和农民的基本权益也难以得到保护,据调查我国民营企业中80%以上的都有工作时间超时的情况,有的甚至每日工作达16小时,节假日加班也得不到应得的加班费。由于有的企业只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不管工人的死活,致使工人的劳动保护条件极差,使生产事故的数量和人员伤亡居高不下其中尤以煤炭企业为甚,甚至被人们视为“以血换煤”;同时我国的职业病的发病率近年呈大幅上的势头,2005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第10届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上,卫生部的相关负责人指出:我国的职业病形势十分严峻,目前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与此同时,工人和农民的社会政治地位也明显下降,逐步被边缘化。他们在各级权利机构的代表比例逐步减少,对于社会事务的参与程度逐步降低,在维护自己群体利益时的声音极其微弱,对社会的影响力越来越小。由于我国社会的主要群体呈现弱势化趋向,因此它使我国在转型期的社会风险呈现出波及面广且多种风险并存的现象。它严重削弱了党的执政基础,造成了社会各群体之间的隔阂、抵触和冲突。
2.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巨大的贫富差距
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的全国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是0.28,是当时世界上贫富差距较小的国家,但到1990年全国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达到0.343,2000年就已达到0.417,已超出国际公认的0.4的标准,据财政部科研所公布的数据表明2004年我国基尼系数已高达0.458。再从金融资产来看,据有关统计数据,按居民金融资产拥有量排序,拥有金融资产最多的20%的居民家庭占有居民全部金融资产的55.4%,而最少的20%的居民家庭仅拥有全部金融资产的1.5%,另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到2002年上半年,10%的富裕家庭占城市居民全部财产的45%,10%的最低收入的家庭只占有1.4%,与此相对应的是在经济生活中富者极尽豪华奢侈,上亿的豪宅是照样有人购买,世界上豪华消费品在中国的销量甚至超过了发达国家,另一方面,部分困难群体连基本的生活、医疗和子女的教育费用都难以承担。这些都表明改革开放仅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贫富差距幅度过大、过快,已在短时间内形成了巨大的贫富差距。适度的差距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过大的短时间内形成的巨大的贫富差距能够严重地影响社会经济和其他社会关系的和谐,出现贫富之间的对立和不满,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良性运行;并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使人们对现有社会各项政策缺乏认同感,这也是我国当今存在的改革阻力加大、动力不足、改革的主体缺失的现象 的重要原因。
3 我国精英阶层开始结盟,并已开始企图影响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
所谓精英阶层结盟是指掌握了大量政治资源和经济财富以及知识界的权威为了各自的利益最大化充分利用自己的重要影响力极力排斥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国内外各国的教训表明如任由精英之间进行利益结盟,将会对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我国现阶段精英阶层已开始结盟并出现精英阶层企图垄断话语权,影响社会经济政策制定的苗头。每当我国的政治经济政策开始影响到他们中间部分人的利益时,另一部分人总会利用他们的影响力企图改变,如当中共中央决定加大反腐败的力度时就有人说“适当腐败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当中共中央强调在企业改制中要保护好工人利益就有人说经济的发展要不可避免的牺牲一代工人的利益;当大多数群众为高涨的房价苦不堪言,中央决定稳定房价让居者有其屋时,有人竟说房价不算高、穷人没必要买房;房价的下跌会导致我国经济的崩溃,竭力反对中央关于稳定房价的政策;一些经济学家利用各种机会为同自己有利益的行业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更是路人皆知。这些都表明中国的精英阶层已开始结盟,他们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性,造成市场的畸形发展;他们把自己的获益建立在其他阶层的利益受损的基础这上,加深了社会的隔阂和矛盾,损害了社会各阶层利益互惠互利的局面。
4.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严重失调
我国自改革开放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增长,GDP已翻了几番,社会财富也有了巨大的增加,但是关系到普通群众基本需求的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保障等民生问题的社会事业发展却严重落后于经济的增长,形成了有增长无发展的现象。社会保障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器,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是社会文明公平的标志,是一个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但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存在保障面窄,保障水平低、资金缺口大的问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教育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平等,实现社会上下阶层流动的稳定器,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是一切公平的起点,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教育改变命运”,但当前由于我国对教育投入的严重不足,造成了我国教育资源的严重稀缺,而且原本就稀缺的教育资源更过度的向城市倾斜,在城市却过度向名校、重点学校倾斜,更有甚者有人将教育当成一个盈利的产业来办,违背了教育的基本功能,造成了我国当前教育极端不公平。农村因经济问题使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率出现反弹,失学日渐增多;我国的高等教育收费已超出了我国大多数居民的承受力,有学者指出我国当前每个大学生每年要花费10000元,而2004年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年均纯收入分别为9422元和2936元,供养一个大学生需要一个城镇居民4—2年的纯收入,需要一个农民13—6年的纯收入,正因如此,部分已考上大学的青年因不堪经济重负而放弃了继续深造的机会,据统计近年大学特别是名牌大学中农村学生和城市困难家庭的学生是日趋减少,现在,城市人口拥有高中、中专、大专、本科、研究生学历的人数,分别是农村人口的3.5倍、16.5倍、55.5倍、281.55倍、323倍。教育的不公平已成为我国最大的不公平,以至于联合国主管教育权利事务的特别调查员来华考察,离开时,她抛下一句把所有闻者当场噎住的评价:“在保证教育权利方面,贵国连非洲的乌干达都不如!”我国对卫生事业的经费投入长期偏低,导致相当群众有病不敢看,出现了了“看病难”的现象,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情况相当严重。我国1998-2000年卫生保健的公共支出仅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2-1%,不仅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是4.1,南非是5.5,伊朗是4.4;2003 年度,全国卫生总费用中,有56%是居民自负,27%是社会负担,政府投入仅占有17%,人们享受的医疗保障甚至低于计划经济时代。根据卫生部组织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卫生服务调查数据显示,我国有48.9%的群众有病不去就诊,有29.6%应住院而不住院,而且全国有80%的医疗服务资源集中在城市,占人口多数的农村缺医少药的情况仍较为严重,全国有44.8%的城镇人口和79.1%的农村人口没任何医疗保障。这一切都说明我国大多数群众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我国社会事业发展的严重落后于经济增长的现实不仅让广大的群众没享受到经济增长的成果,加剧了群众基本民生问题的严重性,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

三.化解社会风险的思路和举措
如何化解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一个新课题,它是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和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无法化解社会风险,就无法实现社会和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就无从谈起。化解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要有新思路和新举措。
1.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发展是硬道理
科学发展观是我党在总结国内外关于发展问题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提出的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思想和指导方针,它是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重大发展,反映了我党在发展问题上认识的升华。“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只有坚持发展才能使生产力不断提高才能使社会物质财富不断增加,才能为化解社会风险提供物质保证,因为贫困是产生风险的温床,一个贫困的社会绝对不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因而化解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坚持不断提高生产力不断丰富社会的物质财富。但是一个少数人富裕大多数人贫困的社会绝不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同样是一个充满社会风险的社会。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要统筹兼顾,实现社会经济、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消除不协调、不均衡、不平等的现象,以新的发展思路实现社会经济、人与自然的又快又好的发展。因此,化解我国当前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要坚持发展是硬道理,加快发展;发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坚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 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改革观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以改革就是发展生产力、就是解放生产力,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为指导,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这一指导思想在当时经济相当落后、平均主义盛行、大锅饭严重的情况下,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使经济取得了巨大的发展,综合国力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也产生并积累了一些问题和矛盾,形成一些社会风险。为了化解当前的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的改革观。其基本内容是:首先,不论是发展生产力或是解放生产力都要坚持以人为本,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其次,改革的最终目的是要绝大多数的人民受益,要保证绝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第三要保证少部分利益受损的要得到足够的补偿
3. 坚持公平和效益并重,切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是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会对生产力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它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它会失去人民群众的支持,使社会陷入分裂和对抗中,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否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是一个政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体现。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求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切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只的这样才能体现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才能化解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才能稳定党的执政基础,保证党长期执政的合法性。因此我们一定要把切实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制定各项政策和开展各项工作指导原则,必须坚持效益和公平并重,不能为了公平而牺牲效益也能不为了效益而丧失公平,因为失去效益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丧失公平的效益最终会因社会风险的出现而使效益丧失。在我国已出现社会风险,公平成为社会的热点的情况下,党和政府要坚持公平效益并重的方针,必须在“访贤问能”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多的“访贫问苦”,要保证社会各个阶层都能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政府要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保证社会各阶层公平发展的权利,要防止一个阶层的受益是建立在另一个阶层利益受损的现象发生;政府要实实现职能转变,加快建立“服务型”政府,为公众提供各种公平的社会服务,如教育、医疗服务,要防止政府的“错位”和“越位”,坚决杜绝政府与民争利;政府要积极扩大就业,保证工者有其岗,耕者有其田;要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措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各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理直气壮的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为相对于资本劳动者总是弱者,弱者总是需要特别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公平,使广大人民安居乐业,才能化解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和谐。
4. 完善社会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结构和社会阶层结构正处于剧烈变革中,并且日益呈现出社会阶层多样化和利益主体多样化的特点,而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正是引起我国储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的重要原因。要防范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适应社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研究社会管理的规律性,根据新的社会现实,大力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包括利益协调机制、社会风险预警和监控机制以及危机处理机制在内的新型社会管理体制,要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新型的社会管理格局努力实现社会各阶层的良性互动、和谐相处。
建立和健全利益协调机制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的关键,一是要建立能够满足社会各阶层需要的利益表达机制,党和政府要提供让各个社会阶层都能表达各自利益需求的机制,要防止个别强势阶层垄断利益表达的话语权,要尽快建立民意调查制度、协商谈判制度等科学化的公众利益表达机制。二是要大力培育各种非政府组织,如各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和民间维权组织,社会组织化程度的高低是是社会发展成熟的重要标志,非政府组织、企业和政府被视为现代社会的三大支柱,政府要支持非政府组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代表各自利益群体进行利益表达,要为他们的利益要求的表达提供制度保证。
5.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构成社会安全网
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器,是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的安全阀,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让人人具有安全感,可以实现社会公平,化解社会风险。经过10多年的努力,我国现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是其最为核心的部分。但是它也存在着保障面窄、保障水平低、保障资金不足等问题,目前还只有大约超过总人口10%的民众,能不同程度地享受到国家的社会保障政策。为了化解社会风险,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是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已经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实践。建议国家加快推进《促进就业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社会保障基本法律的立法进程,二是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国务院要出台明确的规定,对各级财政预算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提出比例要求,对从国有资产收益、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等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社会保障资金、对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同时要积极发展社会慈善事业,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多方筹集社会保障资金。三是要不断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让更多的人在养老、失业、医疗、以及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得到更好的保障,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绝不可能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只有更新观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科学的改革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发展、切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积极协调社会不同阶层的利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使社会各阶层共享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成果,才能积极有效地区性化解社会风险,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最终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