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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05 18:0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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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1号 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商务部审议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仍按《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执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自2007年1月1日起废止。


部长: 薄熙来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并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并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管理商品目录》应以公告形式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三条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临时授权上述部门负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方式的纺织品出口许可管理。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且属于《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申报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到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经出口监管仓库(出口配送型)出口的,海关在入仓环节验核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离境)出口至《管理商品目录》指定的国家(地区),不得留在境内。

  第六条 《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出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前,应当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 《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通过业绩分配、协议招标等方式配置到各经营者。具体类别和数量由商务部另行公布。

  业绩分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协议招标的具体规定,由商务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公告。

  如遇市场变化剧烈、出口许可数量使用率过低或出口秩序混乱等特殊情况,经纺织品出口行业商协会提议,商务部可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临时性措施,以恢复正常的出口秩序。

  第十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对经有关部门认定,未能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的经营者,商务部可取消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获得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资格,并收回已获得的全部许可数量。

  第十一条 业绩分配部分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70%×Q1/M1+30%×Q2/M2)

  其中:

  (一)S为经营者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经营者对设限国家(地区)出口实绩, Q2为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地区)出口实绩,M2为全国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各类别商品的最低可申请数量由商务部另行公布。凡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

  (六)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第十二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一)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二)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使用年度之前的12个月;

  (三)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的出口实绩均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00%计算;

  (四)西部地区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50%计算,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30%计算;

  (五)拥有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的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数量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计入各经营者名下。

  第十三条 商务部根据上述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数量申请。

  第十五条 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并附电子数据。

  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15天内,商务部确定并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允许转让。转受让经营者可登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http:\\xk.ec.com.cn)直接操作,地区内转让也可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做技术处理。受让经营者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

  第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

  逾期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延期或更改许可证内容的,均应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未能全部使用的,应于许可年度的9月30日前将剩余数量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上交。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上交的、未申请和放弃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7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二十条 获得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20%且小于等于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等比扣减。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双倍扣减。

  第二十一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复印件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应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数量有效申请后,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与许可证的数量、金额等内容应完全一致。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地区)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定检验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地区)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地区)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规避本办法的规定,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经第三国(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地区)的,商务部将依法予以处罚,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禁止该经营者从事所有与本办法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保险洗钱风险,现就反洗钱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入股和股权变更时的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

  投资入股保险机构[1]和保险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一)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2、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2]的声明;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2、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3、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保证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一)申请筹建保险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投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2、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中包含反洗钱安排;

  3、具备反洗钱内控制度方案以及筹建期间拟建立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目录;

  4、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5、信息系统规划中具备反洗钱功能;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申请保险机构开业和保险机构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反洗钱内控制度;

  2、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转化为承保、保全或批改、退保、赔付以及收付费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3、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4、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5、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总公司具备比较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

  2、总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水平足以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3、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诉讼的情形;

  4、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

  5、具备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方案;

  6、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7、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提交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报告的反洗钱要求:

  1、制定了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细则,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2、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3、相关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5、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保险中介机构[3]的反洗钱要求

  (一)投资入股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比照保险机构相关规定[4]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2、设置了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

  3、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相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高管人员准入和履职的反洗钱要求

  (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申请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二)核准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时,监管部门应当测试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考查拟任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认识和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工作设想等。

  (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五、依法开展反洗钱检查处罚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和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赋予的反洗钱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反洗钱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反洗钱检查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完整有效;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转化为各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有效执行;

  (二)反洗钱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审计等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保险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义务致使洗钱后果发生,情节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监管规定,致使洗钱犯罪后果发生的,监管部门可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进入保险业。

  六、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开展非现场信息监测,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研究,为现场检查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汇总上报本机构的反洗钱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注重防范化解洗钱风险。

  七、加强反洗钱工作培训、宣传和交流

  监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注重培养保险消费者的反洗钱意识,不断提高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反洗钱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和反洗钱工作协作机制。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不断强化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水平。

  八、协助可疑交易活动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调查

  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调查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日



  [1] 本通知的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 本通知中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保险监管部门对检查对象做出的下列反洗钱行政处罚:(一)对机构处以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境外受到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比照上述标准解释和执行。

  [3]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4] 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或单位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外机构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陈深红


一、[概述]

  法官为何不能吐旧纳新,解放思想?支持计算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复利?我实在是百思不解。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
  1995年听徐闻县党校的老师讲《政治经济学》课时说“资本主义国家对复利是保护,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现今我国对复利不保护是国情不同。”从那时起,给我留下了悬疑:国情不同,资金占用的计息方法就不同?理由何在?愚者千虑必有一得,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君子忧道不忧贫,我虽不是君子,也是忧道,而不忧贫。如果国民都行之有道,法官都判之有理,社会和谐,虽贫也乐在其中。
  现在社会信用非常之差主要是因为“逾期付利息法官判决不支持复利”造成。
  从杜甫的茅屋被秋风所破歌 “安得广厦千万间,吾户独破受冻死亦足!”联想到法官若能理智地认识了“逾期付息,法律是支持计算复利的”对提高社会信用有很大的促进,“吾债权独被侵害而受穷亦乐唉!”。
  社会信用差使我打官司有30多桩,得知有90%以上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因为违约能占便宜。一开始的几个案我就觉得判决不合理,但法官都说法律不支持复利。那时我说:“是法律荒唐使法官判决也荒唐”。我曾对一位副院长谈及社会信用问题,他说“有钱千万不要借出去,钱一到别人的手就是别人的,收不回来”很多人也是这么说。我想:这还是社会?对此,我忧心如焚,是谁造成的?谁都有缺钱的时候,诚实信用,互相借贷,才能促进资金流通,经济得到发展。另一位庭长也像副院长那样对我说,后来他反而请我帮他朋友向别人贷些高利息的钱投资,短时间他的朋友能获利润4万元。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打官司后,我总觉得法律不支持复利是不合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油然而生。1999年写了《为什么赖债人这么多》一文,分析了不计复利会导致社会信用差,想建议立法机关补充支持复利的法规。那位副院长鼓励我寄给中央法工委。经过不懈地学习法律,我才发现支持复利的法律早已颁发,但很多法官还是认为法律不支持复利,造成错误判决,引导了赖帐的人越来越多。
  法官必需认清,各经济主体只有在平等地位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正确理解法律是保护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经济有序运行必需依赖于法律。
  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颁发16年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名言“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及《资本论》中的剩余价值理论误导。一提复利(利滚利),人们更厌恶借贷资本家对这一剩余价值的追求。也就是资本中的复利是“罪恶” 已经深深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了,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
  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问题,所以,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都支持复利了。但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二、[利息与利率]

(一)利息与利率的含义

  当个人或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都要支付利息。即使用自有资金,不需向别人支付利息,但失去了将这笔资金存入银行而将来获得的利息。所以,占用资金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代价就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就是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而利率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之比。此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
  资金利息的大小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和资金占用的时间。在同等的利率情况下,占用的时间越长,则利息越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主要是因为资金转变为生产资料所在劳动的作用下,会产生超过投入资金的收入,此超过部分就是利润。正因为如此,有时将利息的含义扩展为利润,而利率就要相当于利润率。从广义上讲,把资金借给别人使用也是一种投资。

(二)单利和复利

1.单利
  当支付的利息和占用资金的时间、本金及利率成正时,此利息就是单利。
  单利的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期限。本利和=本金×(1+利率×期限)。公式中利率与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单利的利息为算术级数增加。
  如果用I表示利息,则单利可以表示为: I=Pin ;如以F代表本利和,则:F=P+I=P+Pin =P(1+in)。式中P——本金;n——利息期数(如年数),即占用资金的时间;I——单位利息期的利率(如年利率)。

[例1]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单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多少?

[解]P=1000; n=5;i=6%; I=Pin=1000×0.06×5=300元

  单利计算的一个特点就是只有本金才计利息,计息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即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利息,而不管贷款期限多长。

2复利

  计算单利时,利息是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的,而在复利计算中,是在贷款期内每一计息期(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计算一次利息,并把这次的本息和作为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例2]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复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

根据复利的定义,其计算过程如下表。

表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