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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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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
  
  为切实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验收工作,确保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任务,根据省、市有关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2006年2月底基本完成改革任务并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市政府将对照省、市、县政府有关粮食企业改革文件内容,按照“实事求是、注重质量”的原则,对各县(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情况进行验收。
  二、验收重点
  (一)改革方案制定实施情况。是否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及相关组织;改革改制程序是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企业改制方案是否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科学性、严谨性、可操作性。
  (二)产权制度改革情况。企业的改革改制形式,是否做到因地制宜、因企制宜,既符合政策又符合实际;对所有粮食企业的各类资产、设施、土地房屋、债权债务是否进行全面清理和登记造册,账卡物是否齐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评估的操作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估结果是否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关闭破产、出售转让的粮食企业的操作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按照区域化、规模化、市场化的要求重组调整粮食购销企业,是否保留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以发挥市场主渠道作用;改革后的企业是否按照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社会保险变更等相关手续,有无明确的企业成立、改组的相关文件,新企业是否制定公司章程,新企业的经营机制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三)职工分流安置情况。是否按照以人为本,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是否足额领取补偿金;上岗人员是否与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已清偿补缴,拖欠工资是否兑付以及相关手续档案是否妥善转移接续等。
  (四)地方储备粮情况。是否按照要求建立地方储备粮体系,全面落实地方储备粮任务;储备粮的质量是否真正做到“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建立地方储备粮体系所需的各项费用、资金和相关政策是否到位。
  (五)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和恢复情况。是否按省政府要求单设或设立了在同级发改委管理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无正式文件;人员编制是否到位,相关工资经费是否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是否建立粮食执法和统计队伍,相关经费得到落实。
  (六)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按照省、市文件多方筹措改革成本,特别是职工身份置换金,县(市)政府是否制定落实相关配套资金和配套政策;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企业依法出售的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等,是否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政策性财务挂账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剥离划转;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是否及时解除了抵押关系;相关减征或免征税收政策是否得到落实等。
  三、验收程序
  (一)已完成全部改革任务的县(市),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二)市政府在收到县(市)验收申请后,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组成单位由市粮食改革领导小组派出。
  (三)验收组采取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查阅有关验收资料,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四)市政府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意见,审查后做出书面结论。对验收合格的,发出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合格的,提出具体意见,限期整改。
  (五)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1.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2.改革过程中出现群体性上访等重大问题,尚未妥善解决的;
  3.改革、改制搞形式,走过场的。
  四、奖惩措施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改革任务的县(市),市政府确定拿出500万元作为奖励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对不能按时完成改革任务或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25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下列情况除外:
(一)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三)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区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社会秩序。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协调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综治办,是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综合督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县(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督导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村(社区)设立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方针、政策,督导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抓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制订服务管理工作规划,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基本情况及相关信息;
(三)健全并落实“以房管人”工作机制,加强以租赁房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严格租赁房屋管理措施,创新租赁房屋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能;
(四)积极发挥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做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组织引导各部门协作配合,完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体系,逐步形成部门之间配合密切、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体制完善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格局;
(八)深入宣传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先进经验、创新做法;
(九)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规定,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制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措施,及时掌握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运行情况;
(三)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法规的行为;
(四)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站的工作,检查、考核本县(市)各级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
(五)强化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管理;
(六)定期总结汇总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情况;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经验;
(七)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促、检查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的工作和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协助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四)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的服务管理和税、费征收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经验,纠正存在的问题;
(六)管理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
(七)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信息录入、汇总、上报等工作;
(八)完成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职责:
(一)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的安排部署,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实施服务管理工作;
(二)按照街不漏巷、巷不漏户、户不漏屋、屋不漏人的要求,协助片区公安民警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进行清查、登记和服务、管理,并将每日情况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三)负责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发现违反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情况以及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四)负责本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六)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租赁房屋的登记备案;
(七)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咨询、法律咨询、用工信息、租赁房屋信息、义务教育、免疫规划、计划生育等“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 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拟租赁房屋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暂住地派出所指定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对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再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哈密区域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哈密区域外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八)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与暂住人员持房屋租赁合同共同到暂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审核签发《暂住证》。对不符合要求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续证手续。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新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县(市)行政辖区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县(市)户口政策申办暂住户口;
(五)同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县(市)计划免疫服务;
(六)享有服务中心劳动就业信息、租房信息、家政服务等。
(七)享有要求调处纠纷,提供司法服务;
(八)享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九)享有本县(市)组织劳动就业培训服务;
(十)享有服务中心代办有关证件、手续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流动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执行。

第四章 房屋租赁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房屋出租备案手续。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备案的工作站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户人出租房屋的,应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履行和落实治安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工作站和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房屋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承担治安责任;
(一)必须如实说明承租居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承租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当日内到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使用性质,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九)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十)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告;
(十一)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承租房屋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送流动人口居住和房屋租赁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要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提供租赁合同,依法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并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完税专用发票。

第五章 工作规程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每日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报送信息;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每周向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信息;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每月向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1次信息。
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房产)、工商、人口计生、地税等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互通、交流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目标年度考评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由公安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举报非法租赁房屋表现突出的群众进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使用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的样式。
第三十五条 凡地区以前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现将《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国家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计量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相应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一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 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第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二十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六)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和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类别或执业单位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



  (二)与变更后的专业类别一致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同意变更专业的证明;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计量师延续、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计量师应当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专业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注册计量师只能在聘用单位计量技术工作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范围内,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进行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的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指导、检查同一专业项目二级注册计量师开展工作。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除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之外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计量技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较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掌握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完成量值传递等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本专业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本专业二级注册计量师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和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较好地完成本专业量值传递(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等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本专业计量技术报告(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形成的计量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计量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专业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计量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九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计量技术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严格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计量技术工作水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对长期在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工程类或研究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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