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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2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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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9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我省县域经济发展的监测考核,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统计局制定了《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

  为了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县域经济的若干意见》(晋发〔2005〕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和区域发展的要求,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分类指导、整体发展的原则,全面、客观、公正、动态地对全省县域经济进行监测和考核。同时,鼓励先进,扶优扶强,使我省县域经济发展有活力、有动力,促进各县(市)综合实力和竞争能力的不断提高,为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监测考核范围
  按照县域经济的概念,全省共监测85个县和11个县级市,不包括11个地级市所属的城区、郊区和矿区。
  三、监测考核指标体系
  我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的指标体系设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借鉴兄弟省市有关县域监测考核方法,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科学、简易、可比的原则,既反映总量水平,又反映增长情况;既注重经济增长的规模和速度,又注重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并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进行考核评价,最后计算编制综合指数。指标体系分两部分,共15个指标。
  1.经济发展指标(反映经济发展水平、结构和速度)
  (1)地区生产总值
  (2)人均地区生产总值
  (3)地区生产总值指数
  (4)财政总收入
  (5)一般预算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
  (6)第三产业比重
  (7)非公有制经济比重
  (8)外贸进出口总额
  (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0)农民人均纯收入
  (11)人均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
  2.资源环境指标(反映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12)森林覆盖率(造林合格面积)
  (13)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综合能耗下降率
  (14)万元地区生产总值污染物排放总量下降率
  (15)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平均耗水量下降率
  指标体系是动态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统计工作的加强,将对指标体系做进一步的补充、修改和完善。
  四、监测考核方法
  实行加权汇总百分评定制,确定县域经济综合实力排序。具体办法是对综合考核指标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依据确定的权重对各项指标进行加权汇总,依照得分多少确定全省县域经济综合实力排序。
  考核工作基期年为2005年。每年公布全省各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结果。
  五、组织实施
  监测考核由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中,统计监测工作由省统计局组织实施。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列入省级年度财政预算。
  1.全省县域经济统计监测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每年4月初省统计局将各县(市)统计监测结果报送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
  2.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各项指标对县域经济的影响程度,确定各指标及其权数(权数不对外公布),根据各指标的权数轻重,分别对各县(市)经济指标进行计算。
  3.对考核评价的初步结果,由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报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审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根据每年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进入综合考核的前十名和县域经济综合实力提升最快的前十名的县(市)进行表彰奖励,并分别授予“****年度全省县域经济十强县”称号和“****年度全省县域经济综合实力提升最快十佳县”称号。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对连续3年考核评价动态指数位居后5位的县,在全省进行通报。

  

曾xx涉嫌犯强奸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之父亲曾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曾xx的辩护人,受理案件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所涉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被告xx一的行为已构成犯强奸罪,但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现对曾x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系未成年人,对事物的性质和自己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和存在着和成人有重大的区别,而且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同时被告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量刑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在处理上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经本辩护人经调查获知,被告人在家表现一向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走上今天犯罪道路系一念之差铸成,恳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从被告在整个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来看,被告曾xx处于一种被动的跟着干的作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实际曾xx就是这个犯罪中就只能是一个跟随者,对犯罪需不需要实施及怎样实施,不起任何实质性作用,一直是被动着的,因此,在这个共同犯罪中,曾xx所起的作用只能算是一个从犯,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非常特殊,社会的危害性轻微。
曾 xx等人之所实施强奸行为,特殊在对象是特定的,而且是犯罪嫌疑人之一的李xx的恋人,其最初的犯意是想报复一下受害人,按被告李xx意思就是:你(受害人)还敢跟我戴绿帽子,老子今天要让你戴过够。他们共同犯罪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对象,而且受害人要不是因为其是被告李xx的恋人,完全不会发生在那种场合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而曾xx在主观上是想帮朋友教训一下女朋友,帮朋友出出气。所以这种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犯罪和以不特定的对象所产生的见色起淫心,进而实施强奸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他的社会的危害性也是很轻微的,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受害人的行为不检点,是导致本案的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受害人系被告人之一李xx的恋人,之所以发生被告李xx邀约另外四名被告一起对自己的恋人实施报复自己的恋人这样荒唐的事,受害人的行为不检点是一个重大的诱因,如果不是受害人生活不检点,就不太可能发生这样荒唐的事,所以受害人的过错也是招致其受伤害的一原因,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五、被告人是曾xx系初犯,主观恶意不大,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六、本案所引发的后果不严重,应当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曾xx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3月28日晚,曾xx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在2005年5月24日,在案件发生后,在受害人有时间、有条件、有可能报案的近两个月内,受害人并没有报案,曾xx之所以今天站在被告席上,不是因为受害人的直接控告。而且本案受害人在此期间还和本案另一被告人李xx成双入对的一起上网;一起逛街、玩耍,说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伤害很轻微,或者说受害感知不明显。至少是受害人并没有认为被告李xx邀约另外四名被告报复她是犯了多大的错,或对她造成了多大的伤害。所以本案的犯罪后果相当轻微,应当考虑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从轻处罚。因为刑法上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考虑的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社会危害性和后果都较轻微。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时尚未满17岁,且系初犯偶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且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对被告人曾xx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旭斌 13568627708
二○○六年一月八日


张XX诉曾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
我受被告人曾XX的法定代理人曾XX的委托,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对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和护理费。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害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是当时的日期进行的治疗、有无护理的必要)
护理费没有医院的需要护理证明,所以不能认可。
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病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人本身不检点,除了和本案的被告人有性关系外,还和其他的人有性关系,不能认定就是被告人曾发一的行为所致。

代理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旭斌
二??六 年一月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联合利华”在华投资使用“联合利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工商外〔1999〕第76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Mavibel B.V.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请示》中提及的新组建企业“联合利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与该公司名称近似,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准。
附件: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略)。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