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03: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2006年7月24日


(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10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个人不少于5万元;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个人不少于10万元。
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二)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港结构调整和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港结构调整和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港务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1)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颁布的上海港务局章程。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SM”,系指上海市。(本协定翻译本中均称“上海市”--译者注。)
  (d)“港务局”,系指上海港务局,它是根据其章程建立和经营的借款人的一个国有企业和港口管理机构。
  (e)“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f)“转贷款”,系指根据转贷协议由借款人提供给上海市,再由上海市提供给港务局的贷款。
  (g)“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上海市之间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b)款签订的两个协议。该(两个)转贷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且本词义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美元(USD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上海市之间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议转贷贷款资金,转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使世行满意,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
  (A)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B)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应按本协定第2.05节(a)款所确定的利率的90%支付利息;
  (C)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交付承诺费;
  (D)港务局应承担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各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并促使其权力得到行使,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和实现贷款的目的,并且,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和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和放弃章程,而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和(d)段规定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上海市之间、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已签订了转贷协议;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和上海市之间的转贷协议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和上海市、上海市和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 (RCA)
  82987 (FTCC)
  64145 (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朱启祯              高特姆·卡吉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11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7〕45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永定河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北京市、天津市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石家庄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中等城市防洪标准达到20-50年一遇,重点支流防洪标准达到10-20年一遇,保护沿海城市、港口的海堤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其他海堤防洪标准达到30年一遇。到2025年,建设较为完善的现代化防洪减灾体系,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上蓄、中疏、下排、适当地滞”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分区防守、分流入海”的防洪格局,构建以河道堤防为基础、大型水库为骨干、蓄滞洪区为依托、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综合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海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综合能力。妥善处理好防洪减灾与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改善的关系,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雨洪资源,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继续加强骨干河道及重要支流堤防建设、重点海堤建设和河口整治;加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结合雨洪资源利用,适当兴建滞洪水库;结合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水系沟通等工程;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在主要支流兴建必要的防洪水库,逐步完善防洪工程体系;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堤防要严格按标准建设,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海河流域地处京畿要地,战略地位重要,水旱灾害多发。《规划》的实施,对保障海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海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