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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0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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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第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二日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滨州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滨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三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滨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开、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滨州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该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所有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参照《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滨州市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自公告之日起,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滨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滨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滨州市”字样或申请将所有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五条 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十六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滨州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滨州市知名商标必须在经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保证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滨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二)在知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滨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内地律师向香港律师会申报年度登记注册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内地律师向香港律师会申报年度登记注册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你公司4月8日《关于解决在港内地律师向香港律师会年度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司发函(1997)309号《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有关职责问题的通知》,你公司办理内地律师及执业机构向香港律师会申报年度登记注册的范围仅限于经我部批准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律师和你公司所属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他们应持有
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
原内地的律师停止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向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后,已不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这些人员到香港受聘于香港律师事务所是个人行为,你公司不应为他们出具职业操守评定和办理向香港律师会申报年度登记注册的事宜。



1998年5月19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保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扶持、促进公路路政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条 维修、改建公路,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造,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也可由建设单位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公路管理机构代为修复。


  第八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线、埋设管道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紧急占用、挖掘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挖塘养鱼、打场晒粮、放养牲畜、沤肥烧草、修建维修场(或洗车场、停车场、预制场等)、进行集市贸易,不得填塞、损坏公路边沟或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和工业废水,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及人行道、公路用地停放车辆和占道从事车辆维修。因机械故障而停放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第十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前款所称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由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车辆载物不得触地损坏路面。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坡、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不少于一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滩上挖砂、采石、取土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和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或者占用、挖掘绿地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损坏补偿费。
  供电、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广告标牌和灯饰、标语、牌坊、横幅等标志。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或护坡坡脚、坡顶截水沟以外,国道不少于十米,省道不少于五米,县道和乡道不少于三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保证必要的会车视距,会车视距不低于以下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百五十米,二级公路八十米,三级公路六十米,四级公路四十米。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修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和建房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和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村镇、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公路两侧对应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逐步实行隔离式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坚持上路巡查,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检查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修建各类设施,砍伐、修剪行道树,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日常监督、保护工作,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毁坏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为处理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损坏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的;
  (二)擅自延长挖掘、占用公路期限的;
  (三)因管线突发性故障先行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的,但未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超过车辆的轴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载物触地损坏路面的;
  (六)占道从事车辆维修的。


  第四十一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爆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本规定处以罚款外,还须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补偿的规定及标准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