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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0: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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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0月31日”。

  二、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四)规章送审稿说明;(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七)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李庄眨眼睛与律师的行为艺术

龙城飞将


  李庄因“眨眼睛”获刑之案使重庆有司引来网上一片声讨。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可以肯定,声讨重庆有司的多为律师,为此,还有律师表演行为艺术,以证明有司的判决不合情理。
  关于李庄案我写过追问的文章,根据网上提供的材料,我确信李庄是做了帮助龚刚模减轻刑罚的事情,至于这事能否判刑却是值得研究,但李庄获刑的原因决不可能是“眨眼睛”,更大的可能是利益的交换。
  “眨眼睛”就使这位背景很深、口气很硬、能“捞人”的李大律师获刑,似乎重庆有司就是那么无理,做事就是那么不禁追问。难道中国的法治就是这么糟糕,这么黑暗!
  实际上,爆出这样的新闻,正有可能说明这样的情况存在:李庄当时是在动员龚刚模推翻原先的供述,重新作有利于自己的虚假的供述。龚刚模可能当时没有完全理解他的意思,他们又担心全面受到监控,因而他用眨眼睛的方式加强对龚刚模的动员。“眨眼睛”并不能直接给李庄定罪,但可能从侧面说明李庄当时是在与龚刚模通谋。
  李庄这样做有其利益所在。第一、能够给龚刚模减刑,他可以获取更多的利益。二、他的名气会更大,更多的重刑犯会委托他来辩护,可以得到长远的物质利益。据说,一些很牛B刑辩律师就是这么操作的。
  龚刚模咬出李庄,也有其利益的考量。若听从李庄的计谋,万一被发现,刑罚会加重。而且他觉得李庄要价太狠了。若是咬李庄出来,一是可以省去可观的律师费,二是可以戴罪立功,属减轻刑罚的情节。平衡之后,他选择了后者。
  李庄这么聪明的人就是没想到龚刚模人家也有一本帐,他是只算自己的帐,没算人家的帐。
  反对重庆有司的律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李庄一样蹿的律师,后台很硬,口气很大,挣钱很多,能“捞人”。李庄案件使他们备受打击,今后他们的财路变窄,因而是刻骨铭心的痛。
  另一类中数量众多的普通律师,若他们也跟着能“捞人律师”们去反对重庆有司,就是被忽悠了。这正如有人评价中国的足球一样,全国几亿穷人,看一些富人在踢假球,自己又心甘情愿地送钱给作假的球员,真是悲哀呀!
  李庄被减刑,极有可能是重庆有司与他达成了一项交易,有司不揭发他更大的其它罪行,他当庭认罪。不然谁会那么傻去牢时蹲几年?从这个角度看,仍然可以看作是重庆有司确实在惩治罪犯,是法治的进步,是中国的社会向公平正义的目标迈进了一步。
  但一部分律师表演“眨眼睛”行为艺术,则是在这个事件上表演了一出“白马非马”的把戏。
  白马非马,出自《公孙龙子•白马论》,是中国古代伟大的逻辑学家公孙龙(约公元前320--250年)提出的一个著名的逻辑问题。 据说:公孙龙过关,关吏说:“按照惯例,过关人可以,但是马不行。”公孙龙便说白马不是马,经过他的一番论证,关吏哑口无言,只好连人代马通通放过。
景仰他的人说他的逻辑多么好,还有的“砖家”论证说,从“白马是马”到“白马非马”,是逻辑思维从低级阶段到了一个高级阶段的表现。
  中国春秋战国时代的名家一向以诡辩著称,其中心论题是所谓“名”(概念)和“实”(存在)的逻辑关系问题,所以名家也称“辩者”“察士”。
  对于一般人,说“白马是马”就如同说“张三是人”一样,清楚明白,准确无误。怎么可能“白马非马”呢?实际上,公孙龙子一点的高论一点也不高明,只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诡辩。他的论证非常简单,就是不顾一切地偷换概念:“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名形也。故曰:白马非马。”问题的实质在于,白色是马这种动物的一种颜色,白色的马仍属于马这个门类之内。
  所以,四位律师表演行为艺术与此非常相似,他们想以眨眼睛直接否定李庄的行为。事实上,检察院指挥的行为极可能是存在的,眨眼睛很可能是存在,但眨眼睛决不是李庄被判刑的根本原因。

2010-3-26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省、市有关房改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质住房,是向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指:政府(单位)对租住公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减免新增租金。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房的建设、管理与指导工作。财政、民政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廉租住房:(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二)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的。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经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廉租住房;(四)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市、区政府的专项资金;(二)出售市直公房的城市住房基金;(三)直管公有住房的售房资金、房租收入;(四)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五)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九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计划、规划、税费、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措施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每年由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一次。
  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住公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房管部门确定。
  其它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可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确实无力支付房租的特困户,由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由政府给予补贴,鼓励单位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由市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管理,其租金用于廉租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一)申请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向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产权人(街道办事处)对证明文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报市房管部门复审;(三)经房管部门批准的承租者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轮候配租;(四)廉租住房产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将配租情况登报公告,接受监督;(五)入住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时,承租人(受贴人)应与廉租房产权单位(补租单位)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金补贴合同)。第十三条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得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入住廉租房后,应遵守各项物业管理规定,按月交纳房租、管理费等有关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发补贴,收回廉租住房。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民政部门每年复核一次。凡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已配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收取。无正当理由不腾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廉租房只供符合租住条件的家庭自住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空置。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并对承租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取消其廉租资格。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