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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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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7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的审批管理机关。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审批管理机关委托,可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必须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应当低于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利于促进劳动就业。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低保标准,分别由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区)的城市低保标准须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区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七条 县(区)要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置住房的。
  (三)近期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移动电话、高档电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家庭电话月费用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九)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的。
  (十)群众反映强烈、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连续3个月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十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履行以下程序:(一)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申请。
  远离城镇的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和居委会出具。
  因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二)申请人必须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需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四)为方便群众申请,各地应当视工作需要,在街道(乡镇)或居委会设立低保办事窗口,开展日常低保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城市低保待遇遵循以下程序:
  (一)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3天。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审核。
  (二)街道(乡镇)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所在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及时张榜公布审批结果,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代发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核实确认。
  (五)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城市低保金。
  (六)低保对象在同一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街道(乡镇)办理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不同县(区)之间迁移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街道(乡镇)负责审核,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到申请人家中和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中,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情况。
  (二)走访调查。通过走访社区居民或者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配合。由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其家庭实际收入水平。
  (六)群众评议。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较高、有隐形收入且又难以核实的特殊家庭,通过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七)社会监督。在申请和审批过程中,居委会和企业工会要做到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进一步调查,在核实清楚前,应暂缓办理。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当地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二)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保待遇申请人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生活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补发以上收入的,按家庭人口和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属于在职和下岗的,由所在企业工会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须经单位盖章、领导人签字,下同);属于退休和失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建、危改,拆迁、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等)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城市低保。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普通高校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低保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各级财政足额列入预算。市城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五五分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协议委托银行或邮局按月社会化发放,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可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低保金。
  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分类管理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即在已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视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
  第七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设立城市低保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方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乡镇)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低保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无”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相对稳定的,半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经常变化的,每季度复核一次。
  (三)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
  (四)信息管理制度。市、县(区)实现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街道(乡镇)、居委会要建立网络终端,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五)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表、续保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低保金发放名册等。居委会要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救助。按照《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按照《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救助。按照《滨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中心对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就业援助。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关于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要优先落实帮扶政策,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使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有一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其他救助。供电公司按优惠电价收取生活用电电费;供热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80%收取取暖费,并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每年每人不少于120元(每户不少于200元)发放取暖补贴;低保对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集贸市场管理部门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行经营,并免收管理费和摊位费;市容管理部门免收摊位管理费、卫生费;街道、居委会、小区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住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低保对象去世,民政部门免收停尸、运尸、火化、骨灰存放费。
  第九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明确食品质量责任,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每次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
  第七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中文标明的食品规格、重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还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建立健全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购进日期、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批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批量销售台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已经售出的食品召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与进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督促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建立检测室,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以直观检查与抽样检测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应当是该食品的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的,应当以企业采用的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及检测结果。
  对前款规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由于在运输、仓储、销售环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
  (四)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
  (二)向违法销售食品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理视野下的民事诉讼法
???评张卫平教授著《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
齐汇
“实务部门出台的改革措施往往并不注意该措施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因此常常导致与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的不整合性。”
以上这句话是张卫平教授在其著作《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一书的序言中所写。此句精辟的论述可用以概括此书的核心思想和整体构架,同时也揭示了当今中国法学界的通病,即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务脱节。搞理论研究的人往往撇开法律实务,“两耳不闻实务事,一心只著圣贤书”。与此同时,事务界的法官、律师、检察官们也瞧不起专搞理论研究的学者,认为他们只会“耍嘴皮子”,大有“站着说话不腰痛”之嫌。如何将高深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相结合,使法学家们的研究成果能合理的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已成为当今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法学家们通过精心的研究得出许多合理的且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却不能为司法实务界所利用,本质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将大量合理的新的研究成果及时地运用到案件的审判当中,才能发挥法学研究最大的经济效应,研究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差值才会逐渐的减小。
近年来,由于比较法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外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律实践的思路和成果被陆续的引进,使得中国法学界一时间呈现“盛世”的强势局面。此种强势局面主要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学理论的研究随着国外各种学说的进入变得日益丰满,虽然当今中国法学界还不存在“流派”之争,但各种小范围学者群体之间的争鸣已经展开,似有扩大的趋势;
第二,司法系统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对当代中国司法体系中存在的各种弊病,不同的部门法学者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展开了各种形式的激烈论战,一时间大量的论文、随笔、散文等在各种期刊、报纸上出现,针对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学者们加以尖锐的批评与指正,一股后现代法学的思想正在影响着当今中国法学界,法学者们在对法律的解构与建构之间,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三,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第一次亲密接触”。法学界不少“海归”派学者带回了国外(尤其是英美法国家)在法学教育中的诸多先进经验。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的引入对法学界的影响有似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对文革后中国发展道路的影响。如何通过实践提高法学理论的素养,如何将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成为当今学界共同构想和探讨的话题。
民事诉讼法也正是这样一门学科。作为程序法,其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生硬的诉讼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程序的进展所激活。诉讼法天生就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其已成为司法活动开展的行为指南。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又具有很浓重的法哲学意味。在人类认识领域,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优劣之争。笔者在此无意于对以上价值的取舍加以展开,只想一言概之:“真正的法治,就是程序的正义!”。
正因为民事诉讼法兼有浓厚的法理和实践韵味,故张卫平先生的这本书便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一书是一本关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专题研究的学术著作,分为理论研究和具体诉讼制度研究两大部分。
在理论研究部分,作者从宏观构架方面对民事诉讼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比较性研究,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和理论依据。包括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与分析、辩论主义的基本构成与法理、诉讼标的及识别根据、证明责任的概念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这部分中,作者主要将民事诉讼的各种基本的、核心的制度提高到诉讼法理的层面加以论述,并对一些诸如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分配等较为抽象和宏观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十分详细的分析。对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加以比较,并纠正了学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认识上的偏见和错误,并原创性的提出了绝对当事人主义、亚当事人主义、亚职权主义、绝对职权主义的划分标准与方式。在证明责任一章中,张卫平教授将大量外国(主要是德国和日本)的学说介绍入境。如待证事实分类说、基础事实说、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完全性说等,并极力地推崇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罗森贝克教授独创性地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提出当事人对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防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事实在某诉讼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须加以证明,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张卫平教授也介绍了学界对于规范说的批判,并将危险领域说和盖然性说等证明责任分配新说加以补正。书的整个论述十分完整,既论点鲜明,又具有衡平美与对称美。可谓国内对证明责任这一民事诉讼核心问题研究中最前沿、最全面的论述,可谓之经典。
在制度研究部分,作者侧重于民事诉讼各具体制度的程式与运作,关注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瞩目的具体制度构建与实践问题。如集团诉讼的结构与法理、自认制度构建的理论分析、民事诉讼失权研究、代位诉讼研究等问题。
张卫平先生的个人经历十分的丰富。他当过“知识青年”,参加过大队劳动,当过读报员,开过拖拉机,做过工厂学徒,当过业余故事员。后来步入法学之门,从讲师破格提升为正教授。在西南政法期间,张老师担任过《现代法学》的主编,1993年东渡日本,在东京大学法学部著名诉讼法专家高乔宏志教授的指导下进修,1997年“下海”,当过大公司的法律首席顾问,1999年转战清华,完成其大学毕业后最大的一次“战略转移”。如此丰富的经历,使得张老师在学术和实务两个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此书正是这些年张卫平先生学术成就的一个缩影。此书在法学专业学生网上投票评选十大诉讼法之“宝典”中占有一席之地,可笔者认为此书的学术价值还远远不只此种认可的程度和范围。在当今民事诉讼法理论专著中,还鲜有论述能超过此本著作中对民事诉讼法理和制度构建的论述,故吾极力推荐此书,并将张卫平教授这本理论著作视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宝典”级著作,值得细读珍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