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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17 14:0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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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52号



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和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座谈会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针对交通建设环境复杂、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特别是针对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现状,为全力构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新局面,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关注生命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尽快形成全行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交通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施工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防控能力;努力杜绝特大事故,减少重大事故,遏制一般事故,确保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
  三、工作重点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把交通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交通建设同步部署,同步推进;按照各地政府的要求,编制交通建设“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和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并督促落实。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在落实安全责任、安全投入、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安全培训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逐步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各地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监管职责不留死角,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制度到位、经费到位。要狠抓基层和基础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职责不落实的地区,应限期整改完善。
  (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及时充实熟悉业务的监管人员,做好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监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五)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要依法采取措施,分层次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突出施工企业主体责任,特别要突出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构建有交通特点的建设安全生产防控体系。各地可结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要求,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六)严格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各地要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准予投标或无条件清退出建设市场。要继续组织开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工作,严格执行“三类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认真核实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证书。
  (七)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研究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费用提取制度,促进企业提高安全装备水平。建设单位应保证安全投入,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且不作为竞争条件。施工单位只能将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施工安全防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要尽快研究和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积极探索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八)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各地要与本地区重点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建立联系,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专家库,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督查工作,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九)加强技术标准工作。各地要重视并促进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完善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督促和引导企业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同时,制定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全面规范施工流程的每个环节。
  (十)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各地要根据交通行业的事故特点,探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规律,加强事先防范。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设计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管工作,严把工程各环节的安全质量关。同时,要强化对施工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施工现场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十一)集中开展专项整治。今年各地要按照国家建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整治方案的安排,重点对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桥梁支架跨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发生,遏制隧道、桥梁等工程安全事故的多发势头。
  (十二)加强日常督查。各地要拟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日常监督检查标准,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内容,确保安全督查工作规范、到位。对安全管理不达标的单位要及时书面警告,督促整改,认真复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各地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应急救援演练,以满足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十四)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各地要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制度,严格事故信息逐级上报程序,对漏报、瞒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加强对重大事故和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派工作组抵达现场,了解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救助,进行事故调查分析;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追究责任。
  (十五)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各地要把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交通“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政策引导、法律约束、典型示范等措施,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安全技术升级。要淘汰危及施工生产和操作人员安全的落后工艺,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施工工艺 ,从根本上提高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水平。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速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数据库,健全完善交通行业重大事故报告和信用信息系统,定期通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促进企业自我约束。
  (十七)提高安全培训效果。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促进施工企业重视安全培训,保证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1次以上;要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施工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对一线人员的安全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进入新岗位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强避险能力。
  (十八) 创建安全文化。各地要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交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要积极组织实施今年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做到有方案,有行动,有影响,有实效。通过广泛深入、持续不断的宣传教育,营造安全文化氛围,不断增强全行业和社会公众对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30号)
2001年9月13日


为提高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透明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材料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抄报中国保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法不能受理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的,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不予批准筹建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每周三和周五下午为筹建申请材料的接收时间,申请人可以就近到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咨询。
二、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筹备工作。获准筹建的公司筹备组须依法落实资本金、股东、营业场所、从业人员等,筹备就绪后应向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材料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为原件):
(一)开业申请;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和财务、人事制度等);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专用章)及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的配置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筹备组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齐全的,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和验收,提出初审意见,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开业的决定。对不予批准开业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公司筹备组并说明理由。
公司筹备组自获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中国保监会将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三、如果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工作程序,对申请人无故刁难,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举报,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1年9月13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5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