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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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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4]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继续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搞活、规范土地市场,实现土地资源集约化、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统一”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土地管理的“五统一”工作。
各地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五统一”工作。
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五统一”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各县(市、行委)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州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和小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镇规划区、村庄和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和小城镇规划。

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实行以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的征管办法,用地单位不得直接向单位和个人征地,不得直接与农牧民群众私自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确需征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通过有偿或无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征用土地制度,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第七条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在国家未开发利用前仍由当地农牧民耕种、放牧,不得荒芜。
第八条 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对近期开发利用的城镇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存量、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经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收购储备。
加强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于长期闲置或关门走人的国有破产企业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拥有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要依法收回。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自行盘活存量、闲置土地,如合资、改变用途、置换、联建等形式。允许国有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的增资减债挂勾,将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通过土地交易转让变现,企业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补办出让手续,合理分配土地收益,要做到兼顾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发商三方利益。
第九条 征用土地实行先征后补、批后实施制度。对近期开发的项目用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实行先征用、拟定征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登记补偿。该用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实施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标准。实行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的征管办法,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出资补偿。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和安置标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青海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省、州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突破规定标准的最高限。
第十一条 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凡征用耕地的必须开垦同样数量、质量的耕地。开垦的耕地达不到同样数量,质量未通过省、州有关部门验收的或用地单位自身无能力开垦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二条 在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和前提下,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将政府征用的土地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给有资质的土地开发公司,把“生地”变为“熟地”,把低值土地变为高值土地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提供给用地者。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开发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开发平整,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和整体效益。有资质的土地开发公司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发平整。
第十四条 各县(市、行委)城镇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原划拨的闲置、存量土地,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各地政府储备用地的,按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划拨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统一组织开发平整。
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原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开发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除依法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经过批准后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外,其余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或出让、租赁等,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集中统一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办理行政划拨或出让、租赁土地手续。土地出让金收益中的15%上缴州政府财政,80%上缴县级政府财政,5%留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经费。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省人民政府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出让、租赁的每幅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报经有县级以上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一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禁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实施土地出让。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凡需要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已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时,必须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与各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评定地价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核定出让金额,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即抵押人不能清偿抵押权人贷款而拍卖其土地使用权时),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原核定的出让金额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凡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后,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但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转让时如产生土地增值,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和事业单位改制中土地资源处置,必须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资产。
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依法出让,变现的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或破产收购、重组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土地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价的,土地只限于自用。因转让和用途改变,必须补交出让金差价。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保留划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在改革中退出国有序列,由原企业职工收购重组,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富余职工安置,剩余部分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非国有企业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若安置原企业富余职工,可根据安置职工费用冲减土地有偿使用费,冲减后仍有剩余的,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国有企业在改革中退出国有序列和非国有企业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的,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各类工业园区用地及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必须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依法向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受理预审的国土资源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用地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供地政策的,提出调整方案和修改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经预审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选址意见书向计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的用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调整,对其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调整或收回。被收回的土地,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或另行调整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凡是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如转让、合资、改变用途、置换、联建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收益,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变更登记,土地收益中的15%上缴州政府财政,40%上缴县级政府财政,5%留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经费;40%留给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空闲土地可以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空闲集体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审核,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使用者应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西南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也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本项目融资提供帮助,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四千七百五十万等值美元($47,500,000)的这种帮助(贷款);
  (C)本项目由借款人执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中央级由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负责执行,省级由广西、贵州、云南三省(区)(下面将对上述单位分别定义)(上述省份将统称为项目省份,上述单个的省份将称为项目省)负责执行,其中借款人的帮助之一就是将贷款部分转贷给广西和将本协定规定的信贷本金的各自部分分别转贷给各项目省;
  (D)协会已事先同意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中所明确的条件和条款将信贷提供给借款人;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作下述修改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b)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当有下述情况发生时,不得提款:(a)非银行会员国境内发生的费用,或非银行会员国境内生产和提供的产品和劳务的费用;或(b)当银行得知,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规定,所禁止的支付给个人或单位的支出或者任何进口货物的支出。”
  (c)6.02节中的(k)段推后为(l)段,增加新的(k)段为:
  “(k) 当一种特别情况将要出现,使得任何从贷款项下的进一步提款与银行协定条款的第三节第三条的规定不相符。”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均按《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定义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北海”、“防城”、“南宁”,分别指借款人所属的广西下辖的政治实体北海市、防城市、南宁市,及其后继替代者;
  (b)“BPREZ”系指由北海成立的北海扶贫企业区,及其后继替代者;
  (c)“广西”系指借款人下辖的政治实体广西壮族自治区,及其后继替代者;
  (d)“贵州”系指借款人下辖的政治实体贵州省,及其后继替代者;
  (e)“LGOPR”系指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
  (f)“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为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定义包括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实施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也包括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g)“PMOs”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A.2(a)段的规定,由每一项目省分别维持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h)“项目实施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3.01节(b)段的规定,借款人分别与广西、贵州和云南签署的协议;
  (i)“所有专用帐户”系指统一按照本协定2.02节(b)段的规定建立的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和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专用帐户”系指所有专用帐户中的任意一个;
  (j)“TVEs”系指参与本项目E部分有关活动的各项目省内的乡镇企业;
  (k)“WBPO”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A.1段的规定,由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保持的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
  (l)“云南”系指借款人下辖的政治实体云南省,及其后继替代者;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28,6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分别为本项目的A、B.1、C、D、E和F部分和为B.2部分在一家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二家美元专用帐户,分别称之为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上述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及
  (ii)按计承诺费之日前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它年率。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次偿付日所在那一年。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述(b)及(c)段,借款人应从2005年9月1日始至2030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的3月1日及9月1日。在2015年3月1日以前,包括当期,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
  (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及
  (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份,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
  (i)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适当的行政、财务、健康、教育、劳动、农业、工程、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在中央一级通过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本项目,并促使各项目省实施各自省级和县级的项目活动;及
  (ii)尽快提供本项目随时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和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将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省级和县级项目活动,按照借款人与项目省将要签订的,并为协会所接受的项目实施协议实施,其中包括:
  (i)项目省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适当的行政、财务、健康、教育、劳动、农业、工程、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实施各自的项目部分,并尽快提供随时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ii)项目省应按本协定附件四第A.2段的规定,建立并维持省级项目管理机构;
  (iii)应按本节(c)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项目各自部分的信贷本金转贷给项目省;
  (iv)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废除、不予实施或放弃任一项目实施协议或其中的任一条款。
  (c)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为实施省级和县级项目部分所需要的信贷本金转贷给各项目省,其中应包括下述主要条件和条款:
  (i)转贷期为20年,其中含6年宽限期;
  (ii)转贷年利率为2%;
  (iii)承诺费率为0.5%;
  (iv)还款期内所有的外汇风险由所有项目省分别承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外同意,从信贷资金帐户下支付的、项目所需的货物、工程、咨询服务等的采购,应在本协定附件三中有关规定的指导下进行。
  3.03节 (a)借款人与协会同意,借款人和项目省应根据项目实施协议和各自的项目活动,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时间安排、记录和报表、土地的征用和保持)。
  (b)借款人应向协会提交各项目省履行本节(a)段中规定的有关义务情况的联合报告。
  3.04节 不限于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
  (a)最晚应于信贷帐户关闭日后的六个月以内,或借款人与协会另行确定的日期前,按照协会满意的指南,准备并向协会提交一份本项目的未来运行计划;
  (b)向协会提供合理的与借款人就上述计划交换意见的机会;并
  (c)然后,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根据适当的惯例并在考虑协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实施所述的计划。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能充分反映其负责执行本项目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以及执行本项目或其中任一部分的各项目省的运行、资金和支出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经确认的副本);及
  (iii)向协会提供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的其它材料。
  (c)凡通过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帐户报帐提款的支出,借款人应:
  (i) 根据本节(a)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 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或从专用帐户支出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 确保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审计范围之内,并由上述审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包括有关在该财政年度内提交协会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费用报表时所遵循的程序及内部控制均足以支持相关的提款的独立意见书。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部分有关方面不能履行项目实施协议中明确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第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要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将要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各项目省已分别签署项目实施协议;
  (b)不同于本协定生效条件的,所有有关贷款协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满足。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根据本协定第6.01节(a)段的规定,提交协会的项目实施协议已经批准和签署,且其有关条款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
(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和
      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尼古拉斯 C.霍普

 附件一:       信贷和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和本贷款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对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和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中以此种方式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    分配的贷款      提供资金额
            额(以特别    额(以美元      占支出百分
            提款权表示)   表示)        比%
(1)
(a)工程,包括  20,760,000              20%
作物种植和家畜
饲养(不包括本
项目B.2部分)
(b)本项目B.2         21,300,000      55%
部分的工程
(2)
(a)货物(不包括 99,0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本项目B.2部分)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
                             的国内采购的其它货
                             物的国内支出100
(b)本项目B.2         24,800,000 %的国外支出,10
部分下的货物                       0%的国内支出(出
                             厂价)及75%的国
                             内采购的其它货物的
                             国内支出
(3)本项目A部分 10,950,000             100%
下学杂、营养及医疗补助费
(4)
(a)不包括本项目  8,420,000             100%
B.2部分的咨询服
务,培训(不包括
本项目B.1部分)和
考察
(b)本项目B.2部分         700,000     100%
下的咨询服务和
培训
(5)科研合同    4,950,000              50%
(6)本项目B.1部23,080,000              70%
分下的劳动力培
训和安置
(7)项目管理运   1,480,000              50%
行费
(8)待分配部分   1,300,000     700,000
    总  计 128,600,000  47,5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c)“作物种植和家畜殖养”系指项目D部分下根据作物种植和家畜饲养计划发生的费用;
  (d)“学费、营养和医疗补助费”系指用于项目A部分下的学费、营养补助、医疗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和奖金及医疗服务)支出;及
  (e)“科研合同”系指项目D、F部分下发生的科研活动;
  (f)“劳动力培训和安置”系指项目B.1部分下重新安排工人工作时发生的交通运输成本、费用及其它支出;及
  (g)“项目管理运行费”系指按照经协会认可的程序计算出的,项目管理办公室所需的办公用品支出(包括电话、传真及其它通信支出)、工作人员出差旅行及相关的补贴支出(不包括办公用房屋及其它建筑物)。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1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分别不超过一千二百八十六万个特别提款权和四百七十五万美元的费用除外。
  4.协会兹确定,对以下支出应以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帐户报帐提款:(i)金额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支出;(ii)金额不超过2,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合同支出;(iii)金额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咨询服务支出;(iv)金额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专家合同支出;(v)培训支出;(vi)项目管理运行支出;(vii)(科研合同);(viii)劳动力培训和安置;及(ix)作物种植和家畜饲养;根据协会将特别告知借款人的条件和条款所进行的每一种情况。

 附件二: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i)探索一条通过多部门农村综合开发扶贫的路子;(ii)通过市场机制加速并扩大劳动力从贫困地区向富裕农村和快速发展的城镇地区的流动;(iii)加强中央和地方各级对贫困的监测能力;(iv)大大减轻中国西南地区35个贫困县的绝对贫困状况;及(v)通过土壤和草场改良以及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抑制山地环境恶化。
  本项目包括下列各部分,但为实现上述目标,通过借款人和协会协商可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强化教育和健康服务
  1.通过下述措施,促进地方教育体系的发展,在乡村级为贫困人口加速普及小学教育:
  (a)改良并新建小学校舍;
  (b)向贫困学生提供学费支持和营养补助;
  (c)提供教材、教学用仪器和家俱;
  (d)为增加的教职员工提供工资;
  (e)培训教师和管理人员;
  2.通过下述措施,促进由地方资助并管理的卫生健康体系的发展,提高这类乡村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其为贫困人口服务的能力:
  (a)促进新建卫生所的建设和改良,并提供有关设备,同时更新和改良原有卫生所的设备;
  (b)成立合作医疗基金;
  (c)培训村级卫生所(医疗中心)的工作人员;
  (d)在疾病预防和控制以及促进成年人和小孩健康方面,加强公共卫生计划;
  (e)加强省、县级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能力。
 B部分:促进农村劳动力自愿流动
  1.通过以下措施,促进劳动力自愿流动:
  (a)在注重当地市场的情况下,发展需求拉动型工作安置体系;
  (b)在成本可回收的基础上,促进企业在职培训;
  (c)加强职工安全和生活条件方面的监测能力。
  2.通过下述措施,支持广西部分城市扩大安置山区贫困农村人口就业的能力:
  (a)支持北海、南宁和防城市的一些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b)支持为防城和南宁市的单个外来打工者提供可回收的、非补贴性的服务设施。
 C部分:改善农村基础设施通过下述措施,改善农村基础设施:
  (a)建设约1,600公里全天候道路,使偏远山区的约565个村庄与现有国道相连;
  (b)在约990个村庄为大约663,000人建设低成本的供水设施;
  (c)通过(i)建造并安装约875公里的输电线路和相关设施,及
  (ii)提供沼气池和改良灶,增加电力和替代能源的供给;及
  (d)为大约15,600公顷现有及新建的水田建设和改良水土保持、灌溉、排水工程设施,并改良山区作物,包括改良云南省的封过水库。
 D部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和农民收入水平
  通过下述措施,使大约600,000个农村家庭的农业收入持续增加:
  (a)向大约300,000户农户推广先进的农业和小规模家畜饲养管理技术并提供相关投入;
  (b)建立果树苗圃,提供果树幼苗,推广果树管理技术(为山地和红壤地果树)
  (c)加强盆地稳产作物生产;
  (d)修筑梯田,加强水土保持;
  (e)为农民提供推广、培训服务,并强化省级和地区级科研。
 E部分:发展乡镇企业通过对大约210个有利可图的劳动密集型农加工、矿产、服务行业和手工业乡镇企业和农贸市场提供投资,在一些小型城镇和农村地区增加非农就业机会。
 F部分:机构建设和贫困监测
  1.加强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和省级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的机构建设,提高其在项目设计、实施、采购、财务核算和监测、评价等方面的能力。
  2.在项目省成立贫困监测系统,以便提供全面的贫困状况报告、分析对绝对贫困人口带来的预期效益的准确性并测算和评价本项目A至E部分的效果。
  本项目预期于2001年7月31日竣工。

 附件三: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A部分:总则
  货物采购应按银行于1995年1月发行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以及本节下述规定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本文中C部分另有规定外,货物采购应按与《指南》第2节和附录一第5段中的规定相符合的程序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2.按照本B部分第1段的有关规定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应遵循下述规定:
  (a)在可能的情况下,货物的合同应按估算价格组合成大于或等于200,000美元的包;
  (b)《指南》中第2.54和2.55段以及其附录二所规定的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优惠,系指在借款人的领土范围内生产的货物。
 C部分:其它采购程序
  1.有限国际竞争性招标
  总计金额相当于7,000,000美元,经协会认可的,无论其价格高低也只能从有限的几家供货商购买的农药、特殊的农加工和科研设备,应按《指南》第3.2段的规定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2.国内竞争性招标
  (a)总计金额相当于72,300,000美元的货物,及(b)总计金额相当于73,800,000的工程,均可按照《指南》第3.3和3.4段的规定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3.国内直采
  总计金额相当于15,400,000美元,单个合同金额不大于50,000美元的货物,可按照《指南》第3.5和3.6段规定的国内直采程序根据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4.自营工程
  总计金额不大于142,000,000美元,并满足《指南》第3.8段的有关要求的工程,在事先征得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指南》第3.8段的规定以自营工程形式实施。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查
  1.采购计划:
  项目采购计划应在投标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合同发出前,按照《指南》附录一第一段的要求,提交协会审查批准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均应按照业经协会批准的采购计划以及上述第一段的要求进行。
  2.审查前
  对于每一个下述合同:(i)金额不低于2,000,000美元的工程合同,(ii)金额不低于200,000美元的货物合同,及(iii)每一个项目省根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程序授予的有关货物和工程的前三个合同,均应遵守《指南》附录一第2和3段规定的程序。
  3.审查后
  每一个不受本部分第2段有关规定约束的合同,应遵循《指南》附录一第4段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聘请咨询专家

  1.咨询专家的聘请应根据世界银行一九八一年八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专家指南》(以下称《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进行。譬如,对计时付酬咨询专家的聘任,借款人应使用世界银行颁发的咨询服务标准合同文本,或使用协会同意的其它标准格式。如果有关标准合同文本世界银行尚未发行,应使用协会可接受的其它标准格式。
  尽管有本节第一段的规定,但《咨询专家指南》中要求世行对预算、候选人名单、挑选程序、邀请信、建议书、评价报告及合同等进行预审的条款,将不适应于:
  (a)每一个费用估计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雇佣咨询公司的合同;或
  (b)每一个费用估计少于50,000等值美元的雇佣咨询专家个人的合同。
  但是,上述协会对预审的例外规定,将不适应于下述情形:
  (a)这类合同的工作纲要;
  (b)在挑选咨询公司时,只有唯一选择;
  (c)关键性的理应由世行来决定的任务安排;
  (d)修改雇佣咨询公司的合同,使合同金额升至100,000等值美元或以上;或
  (e)修改雇佣单个咨询专家合同,使合同金额升至50,000等值美元或以上。

 附件四:          实施方案

 A.全面项目管理
  1.借款应保持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以全面管理项目实施,包括采购、财务核算和培训活动,其功能和职责应为协会可接受,并为之配备充足的称职工作人员。
  2.借款人应促使每一个项目省:
  (a)保持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以处理项目实施和协调中的日常工作,其功能和职责应为协会可接受,并为之配备一定数量的高素质和有经验的工作人员;
  (b)应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为下一年度的项目实施,准备并提交一份详细且业经批准的预算报告,供协会审查。

 B.项目实施
  1.总体实施
  (a)借款人应保证国内外培训、考察及咨询服务活动均按业经协会批准的计划进行,同时,应促使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准备并向协会提交有关下一日历年度的培训、考察和技术援助的建议计划。
  (b)借款人应保证所有项目活动均符合环保标准和指南,其中包括国家环保局和省级环保局颁发的环保法规和指南,并为协会所满意。同时,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方式实施,并促使每一个项目省实施,各自部分的环境评价报告。
  (c)借款人应保证:
  (i)所有项目计划中的土地征用,应按照借款人现有的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得到相关的省、地、县级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
  (ii)应按照协会满意的原则和程序,适当补偿那些其土地和其它资产所有权被项目征用的人们。
  与此同时,借款人应保证各项目省将分别促使其项目管理办公室:
  (A)就项目造成的每一土地和其它资产的征用情况,通过中央的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告知协会;
  (B)在这些征用实施前,通过中央的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提交与这些征用相关的补偿计划,供协会批准;及
  (C)执行业经批准的征用和补偿计划。
  (d)借款人应:
  (i) 保持合适的政策和程序,以便根据协会满意的有关指标对项目实施和取得的成果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ii) 于1997年4月30日前后,根据协会满意的工作大纲准备,并向协会提交一份综合反映按照本节(i)段的规定实施的、有关此日期前在执行本项目中取得的进展情况的、监测和评价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此后日期应采取的建议措施,以确保今后项目实施的有效性和项目目标的实现;及
  (iii)于1997年6月30日前,或协会请求的稍晚的日期,与协会一道审查本节第(ii)段提及的报告,并根据本报告提出的结论和建议及协会的意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项目高效竣工和项目目标的实现。
  2.本项目A部分的实施
  a.借款人应确保各项目省:
  (i)作出令协会可接受的合适安排,以便向那些按照令协会可接受的标准挑选出的约90,000小学生,提供年度学费赠款资助;及
  (ii)在那些根据协会可接受的标准选定的合格村庄,建立并随后保持和适当资助合作医疗基金(所述标准待项目谈判时商讨并达成一致)。
  3.本项目B.1部分的实施借款人应保证:
  (i) 所有迁移人口的重新安置,均应根据协会可接受的协商程序和重新安置安排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ii) 在对现有有关对迁移人口安置处理情况,其中包括无差别的生产惯例和工作场地安全性等情况,进行反映的报告体系作出评价的基础上,最晚于1995年9月15日前最终决定并实施经过改进的中央、省、县级监测报告体系;
  (iii)分别于每年的3月15日和9月15日,并于1995年9月15日起,向协会提交一份前六个月内本项目B.1部分下迁移人口安置情况的全面监测报告,供协会审查。
  4.本项目B.2部分的实施
  (a)借款人应保证项目B.2部分下的一个企业,是满足与北海、南宁、防城达成的协议要求的合格资助对象,协议中应包括下述内容:(A)一项将至少70%的全日制工作机会提供给本项目B.1部分下迁移人口的商业发展计划,及(B)贷款利率等(转)贷款条件,至少应不低于中国农业开发银行对类似目的、相同期限等贷款的现行贷款利率。
  (b)借款人应保证:
  (i)北海市应执行一项令协会可接受的,为北海扶贫企业开发区提供可出售和出租的场地和建筑物的计划方案,方案中包括:只能资助供出售和出租的、且已就其至少50%的建筑面积签订了预售或预租协议(视具体情况确定)的建筑物的支出;
  (ii)本项目B.2部分提供的低收入住房的设计和建设,按照协会可接受的标准进行;及
  (iii)在竣工后的十年之内,本项目B.2部分下建成的建筑物的至少70%的房间应租给,按协会满意的标准选定的、自本项目区内高山地区迁移安置过来的工人。
  5.项目C部分的实施
  借款人应促使每一项目省(a)保证在大坝设计和建设时,对各自区域内、本项目下建成或改良的、高程超过10米或总蓄水量超过2,500,000立方米的大坝的安全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及(b)保证按照令协会满意的安排和健全的工程惯例,对各自区域内、本项目下建成或改良的所有大坝,进行定期的运行、维护或检查。
  6.项目D部分的实施
  (a)借款人应促使每一个项目省授予或被准许授予所有参与项目D部分的农户独有的下述权利:对用于实施本项目活动的土地(指荒地或用于栽种本项目D部分规定的多年生作物的其它土地)拥有至少30年使用权。
  (b)借款人应保证:
  (a)所有从项目下得到的农药均事先得到协会的批准;及
  (b)上述农药的储存、处置、分配和使用,均应按照令协会满意的原则进行。
  7.项目E部分的实施
  (a)借款人应促使各项目省(区):
  (i)保证省(区)环保局(A)决定本项目E部分下的哪家企业需要液体处理设施和(B)要求这些企业就上述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作出迅速安排;
  (ii)保证本项目下建成的工厂所需的液体处理设施的最终设计,在工厂开工建设前已得到省(区)环保局的批准;及
  (iii)保证这些企业在环保局的监督下,对本单位排出的液体在排放前进行监测和处理。
  (b)借款人应保证各项目省(区)的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至少不低于中国农业开发银行类似目的、相同期限的现行贷款利率的条件,将本信贷本金的一部分通过其下属的财政局(所),转贷给本项目E部分下的企业。

 附件五: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下列类别:从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提款的类别(1)(a)、(2)(a)、(3)、(4)(a)、(5)、(6)和(7),从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提款的类别1(b)、2(b)和(4)(b);
  (b)“合格支出”系指支付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不断地分配到符合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合格类别中的本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所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及
  (c)“核准分配额”系指:(i)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一千一百万等值美元的金额;(ii)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三百万等值美元的金额;该两笔金额将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提出后,按照本附件第3段(a)的要求,分别存入相应的专用帐户。但是,除非协会将另行同意,在分别从(i)信贷帐户和(ii)贷款帐户提取的金额,加上协会和银行根据各自相应的《通则》中第5.02节的规定出具的、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分别等于或大于四千万个特别提款权和一千万美元前,借款人信贷专用帐户和借款人硬贷专用帐户的核准分配额应分别不高于七百万美元和一百五十万美元。
  2.由专用帐户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协会在收到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其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准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准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在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其各自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借款人根据信贷《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或根据贷款《通则》第五条和贷款协定2.02节的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b)当借款人不能根据本协定第4.01节(b)(ii)段所规定的时间向协会提交要求提交的,或根据贷款协定第3.01节的规定要求向银行提交的,任何有关上述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时;
  (c)当协定任何根据各自相关《通则》中的6.02节的规定通知借款人,中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时;及
  (d)当本项目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提取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专用帐户“核定金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提取分配到本项目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资金的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将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款项:
  (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
  (ii)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立即:
  (A)提供协会要求的此类补充的证明材料;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金额。除非协会另外同意,借款人在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余额,将不需用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差额的款项。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的规定,退回给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据情况记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相关《通则》的有关规定注消。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0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预算总收入3%的预算安排建议;

  (六)市本级财政决算;

  (七)授予或者撤销海口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情况;

  (六)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环境保护资金的年度征收征集使用情况;

  (七)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八)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交通、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外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情况;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二)对城乡居民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

  (十三)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重点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海防林的保护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镇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不需要经批准的,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后,认为不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跟踪检查或者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请、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不报备案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所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本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