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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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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7〕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二)独立集中与分工协作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评估和集中管理风险的机制,保证风险管理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同时要强化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主体职责,在保证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与业务单位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使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平行推进,实现对风险的过程控制。

  (三)充分有效与成本控制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经营目标、业务规模、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合理权衡风险管理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合理配置风险管理资源,实现适当成本下的有效风险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控制环节的信息系统,提高风险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保险公司应当统筹规划风险管理和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实现集成与共享,充分满足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监控管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风险管理理念、知识、流程以及控制方式等内容的培训,增强风险管理意识,同时将风险管理绩效与薪酬制度、人事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培育和塑造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

  

第二章 风险管理组织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以风险管理机构为依托,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覆盖所有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风险管理工作。

  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保险公司业务和管理流程,对保险经营风险及其识别、评估和控制等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

  没有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由审计委员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全面了解公司面临的各项重大风险及其管理状况,监督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风险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三)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四)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综合协调机构,由总经理或者总经理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人。风险管理协调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与保险公司发展战略、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研究制定重大事件、重大决策和重要业务流程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三)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各职能部门和各业务单位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风险管理相关事务工作。该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技术和模型;

  (二)合理确定各类风险限额,组织协调风险管理日常工作,协助各业务部门在风险限额内开展业务,监控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

  (三)资产负债管理;

  (四)组织推动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五)组织推动风险文化建设。

  设有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协调机构的,该部门为其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当接受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本职能部门或者业务单位风险管理的子系统,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定期对本职能部门或者业务单位的风险进行评估,对其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一)保险风险指由于对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判断不正确导致产品定价错误或者准备金提取不足,再保险安排不当,非预期重大理赔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二)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市场价格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以及由于重大危机造成业务收入无法弥补费用的可能性。

  (三)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或者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四)操作风险指由于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错和信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战略规划失误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予以关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与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广泛搜集、整理与风险管理相关的内外部信息,为风险评估奠定相应的信息基础。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广泛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对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三个步骤。

  风险识别是指识别经营活动及业务流程中是否存在风险以及存在何种风险。

  风险分析是指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分析,判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风险发生的条件。

  风险评价是指评估风险可能产生损失的大小及对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定量评估应当统一制定各风险的度量单位和风险度量模型,确保评估的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时,应当对各种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分析,以便发现各风险之间的自然对冲、风险事件发生的正负相关性等组合效应,对风险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风险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识别新的风险,并对原有风险的变化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风险控制包括明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制定风险解决方案和方案的组织实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制定风险管理总体策略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和条件,明确风险管理重点,确定风险限额,选择风险管理工具以及配置风险管理资源等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对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对各项风险进行分析比较,确定风险管理的重点。

  第二十五条 确定风险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经营需要和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确定愿意承担哪些风险及所能承受的最高风险水平,并据此确定风险的预警线。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可以选择风险规避、降低、转移或者自留等风险管理工具,确保把风险控制在风险限额以内。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解决方案。风险解决方案主要包括解决该项风险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所涉及的管理及业务流程,所需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风险解决方案,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章 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风险管理的流程及其有效性进行检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其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风险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基本流程;

  (二)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三)各类风险的评估方法及结果;

  (四)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及未来风险状况的预测;

  (五)对风险管理的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或者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章 风险管理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及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的要求,在年报中提交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风险管理组织的健全性及履职情况;

  (二)风险管理流程的完备性、可操作性和实际运行情况;

  (三)重大风险处置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检查结果,对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出具风险提示函。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提示函的要求及时提交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卫生局


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阳市卫生局


(1987年7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药品经营管理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医药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药品经营合格证》,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查核发。经营者每年应按期到发证单位年检注册,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营药品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营业地点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药品经营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场地,必须按本规定第四条申报,并办理原证照注销手续。总店的证照不得在分店使用,药品经营的有关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八条 严格执行药品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检查制度,如发现药品质量有疑问,应送当地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库和销售。
第九条 集体和个体药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个体药品经营者应遵守《贵州省个体药品经营管理通告》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按季度填写《医药商品质量信息报表》,按时报市卫生局。

第三章 医疗单位药剂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设备、药检机构和药学技术人员;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领取《制剂许可证》后方可配制。《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核换发。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实行注册制度,凡当年内配制的品种,均应按规定到市药品检验所办理注册登记。每次注册后有效期为二年,逾期一年不续办注册的品种,即视为自动撤销该药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自配制剂必须按照在市卫生局备案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配制和检验,不得擅自改变。每批制剂应有完整的配制及检验记录,并存二年备查。不合格制剂严禁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制剂必须坚持自制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应经市卫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药检室必须接受省、市和所在区药品检验所的业务监督、指导,按季向市卫生局报告本单位药品质量情况,每年年底由市卫生局发布贵阳地区医疗单位制剂质量通报。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自配制剂条件的医疗单位,为解决临床需要,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准许配制碘酊、器械消毒液、稀释酒精、龙胆紫、漱口水等外用消毒制剂,但须报所在区卫生局或药品检验所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科研单位的药物制剂科研项目,如需进行临床研究,应报市卫生局审核审批后,限于指定医院试用。试用期二年,期满由科研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逾期不交鉴定者,终止继续试用。
第十八条 医疗、科研单位委托药厂加工的制剂,由委托和承接双方到市卫生局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加工。承接厂应负责加工制剂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委托加工的制剂,仅供委托单位凭处方使用,不得转供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加工炮制中药必须严格遵守省卫生厅发布的《配方守则》、《贵州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标签应与药物相符,严禁使用未经加工炮制和伪劣的中药配方。中药的保存场所,应符合各类药品理化性质要求和特殊管理需要。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禁止使用伪劣、淘汰和过期药品。

第四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需要办理《购用麻醉药品印鉴卡》、《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单位,应先向所在区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给。如单位地址搬迁、人员更动启用新公章,必须及时到市卫生局办理印鉴卡的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实行“五专”(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三年备查。管理药品的人员更换时,应严格交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晚期癌症病人所需麻醉药品必须凭本市区以上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患者户籍证明,到所在区卫生局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或自开自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买卖或转让麻醉药品。
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厂加工炮制的制川乌、制草乌、制南星、制半夏等毒性中药,应经市药品检验所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厂,其他单位不得加工炮制。
第二十七条 罂粟壳只供医疗单位和区以上卫生、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配方使用,每次处方不得超过三付,每付最高剂量不得超过九克,不准单独零售。
第二十八条 医疗、药品经营单位如发生毒、麻药品丢失,账目与实物不符,或发现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瘾者,应做好监测登记工作,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执行《药品管理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伪劣药品大案有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
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经营药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到各单位抽检药品,无论检验合格与否,均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不合格的,还应按《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药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十一、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国营、集体渔场”修改为“水产原种和良种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 条,修改为:“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捕捞生产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钓的,必须征得其经营管理者同意。”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设施,做到持证行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三款修改为:“渔业船舶依法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重要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名录及其采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捞、收购、销售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禁止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捕捞、销售国家或者省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当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当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贩运”。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当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应当进行检疫和安全性评价,防止有害水生动植物入侵,对渔业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检查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持执法证件上岗。”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经营管理者同意,在其养殖、增殖水域游钓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无效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第七条 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条 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用于养殖的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一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第十三条 水产原种和良种场应当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苗种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第十八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行洪。
第二十一条 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钓的,必须征得其经营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设施,做到持证行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
渔业船舶依法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重要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名录及其采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捞、收购、销售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禁止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捕捞、销售国家或者省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当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当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禁捕或者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当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应当进行检疫和安全性评价,防止有害水生动植物入侵,对渔业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迁移。
第三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检查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持执法证件上岗。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经营管理者同意,在其养殖、增殖水域游钓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无效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