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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19: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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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开办市场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

(三)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办市场申请,应当准予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各种形式的摊派,以及向有关机关举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七)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八)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上市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合格证的,应当具备;需要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的,应当标明;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对未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负责市场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和实施市场经营服务、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提供水电供应服务;

(四)根据需要,提供仓储、保管、运输等相应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

国务院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

1979年9月3日,国务院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被偿贸易,是较快地提高出口产品生产技术,改善产品质量品种,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的有效途径。它有利于发挥我国劳动力,自然资源和生产的潜力,扩大出口货源,增强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包括军工部门,下同)要加强领导,解放思想,千方百计地把这项业务更多更好地开展起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为了搞好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由我国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产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外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市、自治区审批。
二、对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以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为主要目的。开展这项业务,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多搞劳动集约产品,不要片面追求自动化;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厂房设备,同现有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结合进行。进口设备必须从严控制,凡是能引进技术在国内制造的,不要进口设备,能进口单项设备在国内组织配套的,不要成套进口。必须引进的技术和进口的设备,要进行周密的经济分析和成本核算,不能搞那些偿还期过长、收汇少、没有盈利甚至亏损的项目。
三、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制定发展规划,要因地制宜地发展重点行业、重点产品,发展高级加工产品,逐步改变出口商品结构。在继续搞好加工装配业务的基础上,有些来料加工,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逐步改变为进料加工或使用国产原料,有些装配业务要逐步提高国产零部件、元器件的比重,以至完全立足于国内。
四、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在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指导下,依靠各地方、各部门放手去办。有条件的地方,都可承接这方面业务,不受现行口岸商品经营分工的限制。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凡是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平衡、产品不涉及国外市场配额和用汇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报国家计委,并抄报国家经委,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和主管部备案;凡涉及上述问题和用汇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事先报国家计委会同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五、搞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做到产销见面,各有关部门协同动作,一致对外。接受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工厂,有权参加对外谈判,交流技术,必要时派人出国考察,并同外贸公司一起,对外签订合同,在生产和交货方面,直接承担执行合同的责任。工业、外贸、银行等部门要分别研究技术,价格、信贷条件、支付方式和货币使用等方面的问题,并共同搞好谈判。
六、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是整个对外贸易的组成部分。外贸部门要把开展这项业务作为自己的任务,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广为联系客户,积极组织来料来件和设备的进口,组织成品的出口交货。要随时介绍国际市场情况,支持生产,指导生产,积极搞好仓储、运输和合同的履行。有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进出口数字,一律计入国家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各种对外加工装配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除去偿还设备部分),都作为国家出口收汇。各承办单位和企业,要按时向外贸部门和银行提供有关进出口业务的统计凭证或报表。外贸部门和银行要在统计
报表中专项进行统计。外贸公司、银行可以从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得的外汇收入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七、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选择条件适合的企业,作为专厂专车间,承担加工装配业务,开展中小型补偿贸易。这些单位,要实行独立的核算制和严格的责任制。对这些单位的出口产品部分,只考核合格率、履约率、交货量和创汇额,完成这4项指标,即作为全面完成计划。
八、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要在银行单独开户,单独结汇,以利于考核企业经营活动的成果。有关开户、支付方式、结汇办法和信贷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按照外贸部、银行的规定执行。
九、加工装配收入的工缴费外汇,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以外,留15%给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留15%给企业的所在地方,由省、市、自治区适当分给地、县一部分(如系部属企业,分给地方和主管部门各一半)。外商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料总值20—50%的减半留成;不足20%的,不予留成。
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扣除偿还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留15%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属企业,除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外,其余分给主管部门和地方各一半。补偿期满后,按出口贸易的不同形式计算留成。
十、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所得的外汇收入,除按规定留成和有特别规定者外,其余部分必须按规定上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挪作它用,或留存国外和港澳。
十一、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需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的进口,一律免征关税和工商税,也不实行加成作价。有关单位应将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合同副本,事先送给入境地海关。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进口以及产品出口时,应填写明细单向海关申报,凭以免税放行。
十二、承担加工装配的企业,其加工装配所得纯收入,在3年内,国营企业免征工商税、免缴利润,集体企业免缴工商税和所得税。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偿还设备价款期间,免缴税金和利润。补偿期满后,按规定转为固定资产,按一般企业对待。
十三、工缴费外汇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在偿还期内的外汇收入,在结汇时,按优惠的折合率计算,每1美元暂按人民币3元付给企业。同现行外汇牌价的差额部分,由外贸部门贴补。
某些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在开展初期,由于条件限制,所得收入不足双抵偿实际费用或成本,而这项业务又有发展前途的,经省、市、自治区或外贸部同意,可以在2年之内,给予必要的补贴。经省、市、自治区同意补贴的,在地方财政中解决;经外贸部同意补贴的,由外贸部解决。但补贴以不超过每1美元折人民币4元为限。
十四、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企业,一定要注意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在同外商洽谈业务时,要精确地核算成本,计算合理的盈利,力争做到既有一定的竞争性,又不至于发生亏损。要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费用。要对职工加强思想教育和进行严格的技术训练。
承担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企业,可以采取计件工资、基本工资加奖励或定额加奖励等工资形式。经营管理好,业务发展快,对外信誉高,创汇多,盈利多的,经省、市、自治区或主管部门批准,工资、奖金和福利可以适当增加,粗制滥造,克扣来料和私分产品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五、已经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出国联系业务、学习技术,也可以邀请国外厂商前来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帮助培训人员。为了简化审批手续,地方企业经省、市、自治区批准,部属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即可办理出入境手续。
十六、根据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需要,铁路、公路、水运、空运、港口等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运力。交通部门要开辟新的航线,开办定期班轮,把运输安排好,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运和接卸。外贸部外运公司要把这项业务的运输,纳入自己的工作范围,按正常外贸运输渠道,统一接受委托,组织运输。有关订舱、配载工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委、国家计委经交〔1979〕0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如国内运力不足,应当允许客户租用外轮到我港口接卸货物。邮电部门要不断改善通讯设备,加强通讯和邮递工作。
十七、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尽先由地方、部门和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措施费、利润留成收入中解决,或者由地方和部门从自筹资金中解决。必要时可以由有关银行发放贷款给予支持。所需少量外汇资金,由地方和企业用地方外汇、外汇留成或中国银行发放短期外汇贷款解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需外汇贷款的审批手续要简化、具体办法由银行拟订。
十八、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需要国内提供一定的原料、辅料、包装物料和建筑材料,需要保证燃料、动力,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出口优先的原则,予以安排。某些少量零星物资,要挖掘潜力,设法调剂解决。批量较大的物资,可向物资部门申请,纳入分配计划,按正常渠道供应。有些国内供应困难的物资,可以使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解决。
十九、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设备和物资,在运输,生产和储存过程中必须办理保险时,要在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中加以规定,要明确各方、各段应负的责任。按规定由我方保险的,要及时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
二十、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由于生产方面未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索赔,在企业、地方或部门外汇留成中支付;由于非生产方面未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索赔。由有关责任方面支付。对外商未履行合同的索赔,由外贸部门负责办理。所有各方面的经济责任,都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二十一、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工作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分析行情,积累资料。外贸、银行等部门和驻外经济机构要经常提供国际商情资料。国内上下左右都要经常互通情报,交流资料,沟通情况。
二十二、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涉及许多部门,要有专门机构进行统一安排,综合平衡。全国这项业务,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加工装配办公室负责联系推动。各省、市、自治区,各有关部门都要有相应的机构,把各方面的力量组织在一起,协同动作,督促检查,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这项业务的开展。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具体贯彻执行。
对国外厂商提供修理劳务活动,收取外汇费用的,比照本办法有关各条办理。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原发《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各有关部门的各种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7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监督,减少单位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促进惩防体系建设,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财库〔2007〕51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促进我区银行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6〕151号)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藏财发〔2003〕4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预算单位包括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单位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和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原则上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自治区财政厅建立公务卡结算适用范围目录制度,监督指导预算单位积极稳妥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预算单位也应当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等情况,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尽量减少提取和使用现金。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自治区本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自治区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  
第五条 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分别由发卡行、预算单位、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
  第六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公务卡支持子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和办理银行划款等业务。报销资金已经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财务部门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还款手续;报销资金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则通过相关账户向发卡行转账结算,完成报销程序。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八条 公务卡办理的范围为预算单位在职职工,由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按“职工申请并签订领用合约、单位审核确认、银行办理”的流程办理,预算单位不对公务卡的开立提供担保。未经预算单位正式公文确认,发卡行不得与单位职工私签协议、开立公务卡。单位职工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到发卡行开立公务卡。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到发卡行相关系统中。
  第九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或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相关信息。现有工作人员涉及公务卡的相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相关信息。
第十条 预算单位只能选择一家发卡行为职工申办公务卡。新调入职工原所持公务卡与本单位发卡行不一致的,应改用本单位发卡行的公务卡。
第十一条 公务卡统一使用“62”字开头的银联标准信用卡,享受发卡行和银联的各项优惠活动。试点阶段,公务卡原则上只使用人民币信用消费功能,仅用于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条件成熟后,启用外币信用消费功能,启用时间和具体管理事项等,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通知。
  第十二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
  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不少于2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到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先支付,后还款。
  第十四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商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职工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职工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于公务支出有事前审批要求的,持卡人应事先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在进行公务支出消费时,应当优先选择具备受理银行卡能力的商户。
  第二十条 原则上同一持卡人信用消费单笔不得超过2万元,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确有特殊需要,应当事前经过单位财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提现业务,提现产生的手续费、利息等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确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向单位财务部门预借款的,单位财务部门原则上应按财务管理制度通过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将所需要借款资金划转到公务卡上,对持卡人在确不具备用卡条件的地方执行公务等情形,可预借现金。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支出,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销之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在报销环节,单位财务部门应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对持卡人的刷卡消费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报销条件的部分予以报销;不符合报销条件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一项经济业务中,如果同时有转账结算、现金结算和公务卡结算,应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填制报销凭证审批报销,以便于财务部门、职工与银行对账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发票)、公务卡消费凭证(银行卡签购单)和购物小票或消费清单等单据凭证,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按财务部门规定时间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财务人员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公务卡支持子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姓名、交易日期和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批准报销。财务人员应当将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公务卡消费凭证等作为会计原始凭证一并登记入账。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财务人员对批准报销并通过零余额账户还款的公务卡消费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一) 通过公务卡支持子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生成“还款汇总表”,并以电子文档形式将“还款汇总表”及“还款明细表”提交发卡行。
  (二) 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附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还款汇总表”,通知零余额账户开户行向发卡行还款。
  (三) 原则上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的前三个工作日内,统一办理报销资金的还款手续;对于确需提前还款的业务,预算单位可及时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手续。
第三十条 “还款明细表”应包含流水号、集中支付系统单位编码、零余额账户账号、持卡人姓名、公务卡号、交易日期、交易金额、报销金额、商户名称、预算管理类型、预算科目(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用途、备注等要素。
第三十一条 “还款汇总表”在“还款明细表”基础上生成,应包含还款记录序号、持卡人姓名、公务卡号、报销金额、预算科目(功能分类)、支票号码、汇总还款金额等要素。
  第三十二条 “还款汇总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预算单位提交发卡行的“还款汇总表”必须从公务卡支持子系统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汇总表”。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填写所有用于公务卡还款的财政授权支付指令时,必须在规定的支付类型中选择“公务卡支出”项。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行于收到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和“还款汇总表”的当日资金划转到发卡行。发卡行根据“还款明细表”信息,于收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行划转资金到账当日,将资金分解支付到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进行还款的公务卡消费支出,由单位财务人员将公务卡支持子系统编制打印的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纸质“还款明细表”(一式两份)提交发卡行,并通过相关账户向发卡行转账完成报销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与预算单位沟通核实并重新划款。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完成划款的,须及时通知预算单位,并向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退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并由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退回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所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办理公务卡报销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账务处理,按照《西藏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藏财库字〔2004〕2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卡行应当按规范要求,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实时、全面、准确反馈零余额账户向公务卡还款的支付信息,以及每笔报销业务所对应的公务卡明细消费信息。
  第四十条 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区分预算科目,按日期、姓名、卡号、报销金额、退回金额等内容编制。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制定和规范发卡行的准入条件,指导和督促发卡行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做好公务卡实施的系统建设、信息传递和资金还款等工作。
  (三)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公务卡支持子系统,建设维护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对预算单位公务卡项下的公务消费支出和报销事项进行监控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根据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和金融基础环境,及时研究调整公务卡结算的适用范围。
  (五)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同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监察厅和审计厅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项下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公务卡支持子系统,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等业务,及时下载保存报销还款信息,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和审计厅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联西藏分公司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优化跨行交易网络,提高系统管理能力和公务卡服务水平。
  (二)制定公务卡使用规范,做好公务消费信息的有关基础管理工作。
(三)配合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做好公务卡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应用环境。
  (二)按照与自治区财政厅所签订协议的要求定制公务卡,负责开发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公务卡支持子系统接口,及时、准确为自治区财政厅传送零余额账户资金支付及公务卡中的公务消费支出等动态监控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三)按照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公务卡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维护相关系统信息,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工作人员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在单位统一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四十八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试点初期,预算单位选择发卡行应与本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行保持一致;条件成熟后,预算单位可选择非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行作为发卡行,具体时间和有关管理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通知。
第五十条 试点阶段,对于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可向单位财务预借现金支付,并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对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前的应报未报款项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与发卡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预算单位应当与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