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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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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在本市或债务人住所地为本市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延迟、拒绝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
办理提存的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或判决、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后,债务即为履行。
第四条 向本市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提交委托书;
二、产生给付义务的依据和无法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提存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五条 提存的货币, 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
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须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卖后提存价款。
第六条 债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 经公证机关依法审查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后,出具提存证明书,并在三日内向债权人发出提存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第七条 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
第八条 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九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仲裁机关仲裁。
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机关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条 因提存产生的公告费、场地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十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9日

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的合理负担范围只限于国家税收、地方统筹费、集体提留和劳务负担。对上列四项负担实行如下限额:
(一)国家税收,严格按国家税法计征。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贫困地区的农业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免);凡耕地依法被征用、因灾减产或其他因素需减(免)农业税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
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二)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的提留比例,按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乡为单位分别控制在上一年农民纯收入实际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以内。其中: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应约各占一半。
(三)劳务负担,每年每个劳动力一般控制在十五个标工以内。
第三条 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确定的限额,提出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分别计算到农户或承包单位。统筹费按人口分摊;集体提留按人口、承包收入比例分摊或按人口、田地比例分摊。负担数额计算到户
后,订入合同,按期交纳。不准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款,不准截留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负担款。
第四条 对温饱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少提或免提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于贫困户较多,提取的资金不能保证必要开支的乡、村,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市)财力不足,解决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地方统筹费用于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交通等项民办公助事业。当年没有开支的项目,可以不提。在地方统筹费中,教育费应占百分之五十,有的地方,可以占百分之六十。地方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管理和
使用的情况。
第六条 集体提留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公积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必要的固定资产,当年没有这些开支的可以少提或不提;公益金用于供养五保户、照顾困难户、妇幼保健、防疫和举办村、组内必要的文化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补贴和
办公费开支。
集体提留,除公益金中的五保户供养费上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外,其余全部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每年向群众公布收支和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村民委员会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好集体提留。
第七条 劳务负担只限于水利和公路民工建勤、义务植树、血防灭螺等项国家规定的义务工和作为劳动积累的农业基本建设用工。防汛抢险,村、组和农民联户进行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以及解决人畜饮水用工不计入劳务负担。
凡在农村落户的劳动力,包括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承担劳务。
第八条 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按年利润在税前提取百分之十分别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掌握使用,只限于教育、小集镇公共建设、公共福利事业、支农项目补助等社会性开支,不准挪作行政费用或其它用途,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报告使用情况。税后利润
,企业有权按规定分配使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任意提取,不得任意抽走资金或平调产品。
乡镇企业已有一定基础,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保证企业必要的积累和企业职工合法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年可从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以减轻种田农民的负担。
第九条 乡(镇)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凡属国家按平价分配的,不准搞议价销售,不准搭配滞销商品;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平价和议价经营的,要分开建立进销存帐目。
第十一条 农用水,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用水多少,交费多少的原则,改进放水计量方法,统一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不得任意加价。
第十二条 农用电,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与用户电表实际用电量计算收费。不得将线损、变损转嫁给农民。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必须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层层加码,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农民任意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十五条 交纳国家税收和承担必要的社会负担,是广大农民应尽的义务,应按规定履行。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农民有权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查处。已经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的款项,应予退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要认真作好本规定贯彻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 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六条 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
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八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方能施行节育手术。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治疗。职工在住院或者休息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节育手术事故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亡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
,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夫妻,可以免除当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或者市辖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招工、工作分配以及其家庭在城镇分房、买房或者农村领取扶贫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已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属城
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四十条 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工具,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对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原条例第三条规定:“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
补充规定第一条原规定:“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避孕为主。”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二、原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做好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补充规定第一条原规定:“搞好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重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级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依法加强管理。”
修改为条例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三、原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孩子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修改为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
修改为条例的第十四条:“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十五条:“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把原条例第十五条并入条例的第四章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
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七、原条例条二十条规定:“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修改为条例的第二十条:“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增加一章作为条例的第四章,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这一章共六条,依次分别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九、在原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之后增加:“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的规定。原条文改为条例的第二十八条。
十、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5%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基本工资总额”。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
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十一、补充规定第二条原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的规定,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采取绝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划外怀孕者,要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接受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处以罚款。
生育胎次间隔时间不够而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者,处以罚款”。
补充规定第三条原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计划怀孕,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六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凡超计划生育,属于职工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属于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给予经济处罚。
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前款处理”。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八条:“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
费用自理;属城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十五、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公证部门办理手续而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罚”。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十六、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三)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六)教唆、支持、包庇超孕、超生者的;
(七)盗卖、伪造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的;
(八)未经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九)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十)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超生罚款的;
(十一)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修改为条例的第四十条:“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
工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二十、删去补充规定第四条关于“对违反《条例》和本补充规定所作的经济处罚,按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规定。
二十一、将补充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对按照《条例》和补充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作为条例的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以前按当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修改为条例的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