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河道,2030年前应防70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后应防200年一遇的洪水;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20年至50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10年至20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第七条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损坏水利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八条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和中心城区的沙河、干河、排洪河、西郊河、饮马河等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制定市管河道的整治规划、防洪规划、防汛抢险方案;负责市管河道水工程建设的审批;负责市管河道排污口设置和扩大的审批;负责河道疏浚和采砂方案的审批;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等。
市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市管河道委托所在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堤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堤防外坡脚以外3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中心城区除外)为堤防外坡脚以外20米;
(三)区(市)县管理河道为堤防外坡脚以外10米;
(四)中心城区河道的护堤地范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防洪规划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堤护安全保护区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护堤地以外10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中心城区除外)为护堤地以外50米;
(三)区(市)县管理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第十四条 在山区河道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碍河道和妨碍行洪。
因前款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应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并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防汛、岁修、修建、维护、管理等经费的主要来源有:
(一)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除中央和省财政安排外,分别列入市和区(市)县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二)本市实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基金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的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受益范围由市和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划定。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城市维护费中用于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费用;
(四)社会资金。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爆破、开采、打井、钻探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52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性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市、区公安机关组建。市、区公安机关所属的派出所(警署)、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冠以公安机关名称。
保安服务公司应依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公安机关审核。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区各区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区委政法委同意,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委政法委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市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市委政法委同意,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抽调、占用公司资产或在公司提取费用,不得为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机构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停业、歇业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停业、歇业后需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部许可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不得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明码标价,所提供的服务应当与收取的费用相适应。
第十四条 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内部的保卫工作人员,按所在单位规章制度负责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鼓励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进行区域垄断。
第十五条 对派往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进行定期轮换。
第四章 保安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德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无残疾,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年龄为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处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五)经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所录用的保安员,在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六)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保安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或执行押运任务的保安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配备枪支、保安器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合同履行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工作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
(七)实施罚款及没收财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 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携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派驻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以及大型娱乐场所的保安员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须经市公安机关同意,服装样式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的服装有明显区别。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有权拒绝从事职责范围之外活动的行为,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要求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市公安机关调拨核发。保安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培训机构。
保安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公安机关按省规定实施,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检查监督,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保安服务公司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民主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 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履行职责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未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权限机关批准,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或使用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服务单位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