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4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2003年9月30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厅(局)、上海市文广局、海南省文体厅、甘肃、宁夏广电局、广州市文化局发出《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通知》指出,为进一步开放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市场,面向国际,给开发企业提供一个有序竞争的平台,促进开发企业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全方位的服务,经多方论证,《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技术规范》(暂行)(以下简称《规范》)于即日颁布,该《规范》明确了售票软件开发企业资质,售票软件产品功能、数据接口、验证等方面的基本要求,确立了软件开发企业及软件产品市场准入标准,各省市管委会、院线公司及影院、软件开发商应严格执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影片编码必须按《规范》编制并上传于政府网站,所有计算机售票影院全部使新编码。现行的影片编码使用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以前年度的影片编码的替换、编制工作由电影数字平台于2004年6月底完成。
  现存的两家在用售票软件(火烈鸟1.0,满天星1.1.3)的开发商限期于2003年12月底完成对各自注册用户进行软件更新。2004年起全国所有用户必须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售票系统。除此以外,新推出的软件(含其升级版本)必须符合《规范》标准,在提交相应的测试报告并通过相关机构的认证获得批件后方可进入市场。

附: 《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
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暂行)
一、 引言
通过本规范,明确对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开发商(下称开发商)资格准入及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下称售票软件)准入的基本要求,规范售票软件的开发,促进软件开发企业的良性竞争,以适应电影产业化发展的需求。
为了保证售票系统的稳定、安全、先进实用,本规范应遵循以下原则:
先进性:开发商应利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力求体现影院计算机售票发展的方向,提高功能、使用、维护等方面的先进性。
完整性:本规范规定售票软件系统中任何与原始票务数据相关的录入、修改、删除的操作及其结果都将被系统保留并作为数据上报,同时在本地保留相应操作记录。
本规范对与售票软件相关的开发、功能及概念作了最基本的要求。开发商在售票软件系统的开发、销售、维护和升级方面应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
影院计算机售票是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影院售票管理的一项具体应用。为了规范影院管理,健全经营秩序,保证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收缴以及市场竞争的规范性和公平性,促进售票软件产品的完善与提高,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42号令)、《软件开发规范》(GB8567-88、GBT12505-90、GBT12504-90)的规定,对软件开发商及其售票软件产品做出以下规定:
1、开发商必须是独立法人,有软件开发的经营许可,有相对稳定的技术开发人员,具备对该软件产品的后续服务、升级能力。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软件企业认定书》、《专职人员及管理人员名单》、《专职人员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2、软件商开发的售票软件产品必须拥有合法版权,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可,拥有相应的《著作权证明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3、售票软件必须符合《电影管理条例》及电影行业规范的要求,并拥有完整的售票软件所需的文档,包括《软件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测试分析报告》、《用户手册》、《操作手册》。
4、开发商要确保提交的文件真实、清晰,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替代、篡改。

二、 基本名词定义
为规范影院售票软件中所涉及的名词和业务项目,特定义如下:
1、影片编码:采用12位编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供并在政府网站发布,具有唯一性,详细定义见附表1。
2、影院编码:影院的编码由8位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它所代表的影院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定义见附表2。
3、售票原始数据:由计算机中运行的售票管理软件驱动出票、计数而采集到的售票数据记录。
4、节目:售票的场次内容,也称“影片”。
5、场次:影片所对应的放映时间,也称“计划”。在场次结束后,不能再做补登以外的任何票务操作。
6、连场:在同一个放映厅内,凭单张票可连续观看多场影片的特殊的电影售票业务。
7、影院:电影院的注册地址,和“影厅”共同确定影片映出的具体地点。
8、影厅:电影放映的银幕位置,和“影院”共同确定影片映出的具体地点。
9、售票:影院对观众观影的销售行为。
10、退票:因为某种原因取消服务承诺的行为。
11、补登:把手工出售的代用票补录到计算机售票系统中的行为。
12、出票原则:售票软件系统根据影院座位数,实行一人一票的出票原则。
13、计数原则:计观众人次,一名观众看一部电影计一人次,一名观众看三部电影计三人次,以此类推。
14、影院编码原则:影院编码由国家广电总局颁布、各省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编制。
15、文件:独立的数据包、程序等。

三、 基本业务功能
影院计算机售票系统应满足影院日常基本放映业务流程,至少具备影片编码下载、编排计划、售票、退票、补登、验票、数据统计处理、数据上报等功能。
1、影片编码下载
售票软件应具备从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下载影片名称、编码,以及影片其它基本信息的功能,并以此做为影片资料的唯一来源。
网址:http://www.sarft.gov.cn/manage/publishfile/27/575.html
2、编排放映计划
影院利用下载的影片名称根据市场情况制定放映计划,安排拟放映影片的名称、日期、场次、影厅,确定票价、分账比例、开始售票时间等相关信息。放映计划的修改工作限定在开始售票前完成。
3、售票
电影票是观众入场观看影片的凭证,票面应具有向观众提示电影有关信息的功能,电影票由主券和副券组成。
主券票面包括影院名称、影片名称、影厅名称、排座号、是否对号入座、放映日期、放映时间、票价、类别、售票员、售出时间及票号(或条码)等信息项目。
副券票面包括影厅名称、放映目期、放映时间、场次标识、座位号(图标,数字,字母)等信息项目。
票价应参照片商和各院线公司的相关规定,根据需要设置。
类别由影院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但上报时统一归入单人,双人,学生,团体分类项目,以便数据统计时按需归类。
售票产生的凭证和数据记录要一一对应,并完整记录其它相关辅助信息。
4、退票
售票软件应具有退票功能,并建立相应退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退票操作人、退票日期、退票时间和退票金额等项目。所产生的记录和回收的凭证必须一一对应,并完整记录其它相关辅助信息。
5、补登
由于机器故障等意外原因导致影院不能正常使用计算机售票,而改用统一监制的代用票,在计算机售票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将售出的代用票补登录入计算机售票系统内,以保持影院经营数据的完整和准确。
6、验票
以影院售票系统数据为基础,对观众所持票据进行检验,判断其合法性,并根据判断结果确定是否允许该观众入场观影,同时将该票数据传回影院售票系统并做记录。
7、数据处理
影院售票系统提供的数据处理功能应至少包括:
·统计:以售票数据为源数据所进行的统计,必须确保其真实、可靠、准确。
·报表:依照国家广电总局规定的式样制定规范的报表。
8、维护功能
售票软件应具备专门模块显示、编辑影院的其它信息和影厅信息的功能。

四、 系统数据备份与恢复
系统维护功能应包括:
1、具备自动和手动备份功能,并易于操作。
2、具备对所备份的数据进行恢复的功能。
3、具备完善的售票软件、数据库灾难恢复功能,便于及时恢复正常业务操作。

五、 安全、一致性要求
1、数据安全
开发商应选用安全性能良好、并通过有关认证的数据库系统。
开发商开发的售票软件应做到:杜绝任何不经过售票软件系统的数据库访问,并保证应用系统和数据库之间的连接保密性,包括最高级的维护人员都不应具有直接访问数据库的权力。同时应通过对开发人员的约束,保证开发和应用在使用层面上的脱离,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在实际使用中对已准予推广的售票软件系统,发现任何有关导致数据库安全的缺陷或隐患,开发商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免费使系统恢复到本规范所限定的安全、一致性要求范围内。
开发商必须保证系统数据的一致。应确保在任何不规范:操作下不出现票、款和数据不符现象。
·售票软件应保证采集到的售票原始数据的真实、准确。杜绝用户以任何方式改变原始数据,并提供保存数据不低于三年的最低设置。
·统计、查询的结果来自影院售票原始数据。
·售票软件须如实向所属院线公司(含影片发行商)、国家、省级电影专项资金委员会传送售票数据。
·售票软件系统应禁止用户以任何形式对影院编码、影院名称等进行修改。
2、系统安全
·对所有进入售票软件系统进行操作的人员须分别给予独立的用户名、登录口令和相应的工作权限。
·对所有登录售票软件的人员应建立日志,记录其登录时问、所做的操作及离开时间。
·售票软件系统操作日志受该系统保护,不能更改。
3、操作安全
对售票系统内所有操作都应进行必要的保护,对可能出现的误操作应予以提示,尽可能方便用户操作,引导操作者完成正确操作。

六、 系统相关测试认证流程
1、软件开发商提交企业及产品的相关文件供广电总局审核。
2、广电总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软件产品进行测试,并按《测试步骤方案》的量化标准对软件产品进行评分,在《测试步骤方案》规定的关键部分实施直接否决制。
3、在通过测试后,广电总局委托第三方为开发商嵌入数据上报功能模块,由第三方负责接口的无缝性,并保证上报模块中数据的安全性、一致性。
4、所有测试过程在广电总局监督下进行,测试步骤、结果和评分(特别是不符合《测试步骤方案》规定的部分,或者是被直接否决的部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开发方和广电总局,保留开发商提出异议的权利。
5、每次被检测否决后,开发商必须重新进行申请,上述流程必须从头进行,不保留上次检测的结果和成绩。
6、《测试步骤方案》是根据各售票软件使用中出现的故障问题和各用户提出的意见、建议而修订的检测流程和量化标准,将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地补充、修订和完善。该方案由广电总局相关机构制定并维护,最终的解释权在广电总局。
本技术要求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
影片编码原则:

1 2 3 4 5 6 7 8 9~12
影片国别 影片介质 排次号 完成年代
001 中国 035 澳大利亚 69 l、35mm胶片
002 香港 036 新西兰 70 2、16mm胶片
003 台湾 037 7l 3、70mm胶片
004 038 72 4、立体电影 注:完成年代以四位数字表示,如1980年完成制片,则以1980表示。
005 039 73 丹麦 5、环幕电影
006 040 74 6、数字电影
007 041 埃及 75 O、观摩影片
008 42 阿尔及利亚 76 荷兰
009 43 突尼斯 77 西班牙
010 44 摩洛哥 78 意大利
011 朝鲜 45 79 西德
012 日本 46 80 东德
013 越南 47 81 瑞士
014 泰国 48 82 奥地利
015 缅甸 49 83 波兰
016 新加坡 50 84 捷克
017 印尼 5l 美国 85 匈牙利
018 斯里兰卡 52 墨西哥 86 罗马尼亚
019 印度 53 委内瑞拉 87 保加利亚
020 巴基斯坦 54 古巴 88 南斯拉夫
021 蒙古 55 哥伦比亚 89 阿尔巴尼亚
022 伊拉克 56 玻利维亚 90 希腊
023 黎巴嫩 57 91 俄罗斯
024 土尔其 58 阿根廷 92 比利时
025 菲律宾 59 加拿大 93 瑞典
026 尼泊尔 60 巴西 94
027 叙利亚 61 95
028 62 96
029 63 97
030 64 98
031 65 99
032 66 100
033 67 101
034 68 102

附表2:
影院编码原则(8位编码)
编码 1 2 3 4 5 6 7 8
表示内容 省码 省辖地、市编码 影院序号 暂空 放映单位属性
基本规则 在地市范围内排序 O O、城市电影放映队
1、城市专业电影院
2、城市兼映影剧院
3、城市开放俱乐部
4、城市内部俱乐部
5、农村电影放映队
6、集镇专业电影院
7、集镇兼映影剧院
8、集镇开放俱乐部
9、集镇内部俱乐部


影院基本信息
中文标识 字段名 数据类型 长度
影院名称
影院编码
法人代表
电 话
联 系 人
地 址
影院影厅数量
影院座位总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与变更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具备道路运输开业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市)以上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运政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于15日内、特殊情况在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不超过3个月的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向所在地的县(市)运政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发生迁移、更名等其他变更以及停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经运政机构批准后,可以延期审验,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等。
第十二条 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或者变更线路、班次、站点。
定线路、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规定的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张贴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表,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车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运经营者强拉旅客乘车和干扰、排挤他人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超速行车,保证旅客安全。
第十八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严禁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承运人应当根据核准的经营范围、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物资、涉外货物及其他特殊物资的运输,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各级运政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
第二十二条 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组建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区的外省货运车辆需在我区从事不足3个月的营运活动的,应经货源所在地的地、州(市)运政机构核准;超过3个月的,须报经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地、州(市)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准,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二十九条 进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以及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车辆技术检测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车辆检测站依法做出的检测结果,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应当同时作为车辆技术检测和车辆安全检测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利益上脱钩。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二级维护。
第三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和检测站检测行为以及车辆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
禁止垄断搬运货源,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兴办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和客货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其经营活动接受运政机构的行业管理。
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运输停车场(站)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发送商品车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四十一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机动车驾驶学校(班)和进行驾驶员培训。凡从事上述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考核发证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进行驾驶员驾驶证考核发放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驾驶员培训、考核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由运政机构组织的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运政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自行开展岗
位职责培训。

第七章 涉外道路运输
第四十四条 涉外道路运输包括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开办道路运输企业,以及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和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申请从事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从事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以及与
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由地、州、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出入境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凭有关单证在批准
的范围内经营。

第八章 价格、票证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涉外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协议或者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道路货运发票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证牌、客票、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道路货运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余单证由各级运政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款和道路运输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
第五十一条 运政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各级运政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以及强拉旅客乘车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二级峻工出厂合格证的;
(五)车辆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的。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有关证牌、标志、客票、路单、运单的,由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外国籍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五)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八条 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按日收取应缴纳规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运政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无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无证从事限运、涉外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以及抗拒检查、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采取暂扣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措施。
暂扣行驶证的,由运政机构出具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制的暂扣凭证。
运政机构暂扣行驶证或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违法车主自证件或者车辆被扣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到运政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运政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还车辆、证件及随车物品。
运政机构对暂扣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运政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七)非法扣车、扣押证件的;
(八)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二)运输车辆: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辆;
(三)车辆维修:指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的维护、修理、改型、装修和综合性能检测作业等;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五)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中心),客货运输代理、配载、中转、联运,客货运输信息,货物仓储、理货、包装,车辆租赁、停车,发送商品车服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等营业性活动。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非交通部门管理的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非交通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如出城上公路营运须接受交通部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农村民事案件缺席审判案件的特点与对策

李国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况有:1、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2、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3、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5、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法院立案后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6、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唤仍不到庭的,经开庭审理,可缺席判决。
就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通北法庭近两年审理的1256件案件看,其中缺席审理的371件案件,占29.54%。其中离婚201件,占54.18%,债权126件,占33.96%,这两类案件所占比例最高。
  农村民事案件缺席缺席审判案件的产生原因主要在于人口流动性大,致使很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要么下落不明,要么在外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躲、逃债现象严重。一些人受物质利益驱动,故意欠债不给、举债不还、侵权不偿,逃债问题十分严重,逃避法院执行,甚至有的搞连环担保、重复抵押或虚假抵押,让担保看似手续齐全却无实际意义以及变更名称、住所,采取"金蝉脱壳"等方式逃之夭夭;法律保护意识欠缺及审判人员工作失误所造成。如有的尚存在"吃官司"丢人、不光彩的思想,不愿意到庭面对。为此,笔者就审理好农村民事案件缺席审判案件的几点建议:
  1、加强被告权益保护宣传。当前,各种媒体和法制宣传活动,均只注重宣传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几乎没有关于保护债务人权益的宣传,无意中给部分群众形成“被告参不参加开庭审理,结果都一样”的潜意识,进而出现被告不重视参加开庭审理的现象。因此,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多做动员被告参加庭审的工作,广泛宣传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规定,以调动其参加庭审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规范送达法律文书。在开庭前收到载有开庭时间、地点的开庭通知,是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的先决条件。因此,要减少缺席审判数量,就必须尽可能规范、有效地送达法律文书,严禁滥发公告、公告内容不具体、公告只在本院公告栏张贴,以及随意叫人代送开庭传票或送达传票不及时、不到位等现象。
  3、严厉打击躲、逃债现象。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为执行兑现奠定基础;充分利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不让阻碍执法、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裁判、拒不协助执行等不法行为受益;主动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切实查处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司法权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