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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4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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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4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扬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扬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公安、规划、环保、交通、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垃圾排放前,向市城管局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及消纳场所,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居民房屋修缮、装饰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处置证》。
市城管局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城管局核准的《处置证》,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运输车辆应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一条 居民房屋修缮、装饰产生建筑垃圾的,原则上委托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实行有偿清运,亦可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堆放在该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之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害有毒的废弃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处置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施工现场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城管局核准,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管局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由市城管局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有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
                ??以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 要:刑事证据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带动诉讼进程的“车轮”,由于我国证据法治的滞后和不足,迫切要求建立致密可行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以避免由于证据规则的粗疏致使审查判断证据“衡证无方”,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刑事证据制度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上实现了革命性的突破,但制度与规则的设计也并非尽善尽美,本人拟通过审视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证据规则,试图唤起对证据制度的理论评议,以期实现刑事诉讼维护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机能。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完善 要求
一、引言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司法正义就无法得到彰显。
在刑事司法文明早期的神示裁判制度下,真实的发现与认定依靠“神灵指示”而非证据与证明,其非理性特征使得证据在该裁判方式下既没有地位也没有意义。现代诉讼随着“神判”制度的消融,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 它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强化证据对于认定事实的基础地位。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刑事诉讼活动首先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而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实真相。因此,证据规则是否健全是体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证据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带动诉讼进程的“车轮”,被理论上概括为“实事求是”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陪审团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规则式”证据制度,由于该证据制度过度强调客观真实,对证据关联性、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证据可采性等问题语焉不详,加之强势行政力量的渗透使得司法趋向行政化,相应也使得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衍生了过度强化行政力量的弊病,造成了立法对证据的规定很少,系统完整性的证据规则无以建立,证据法内容粗糙片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采纳与否随意性大。制度上的缺失催生和助长了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违法现象,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和冤案、错案现象,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这些冤案一次又一次无情地拷问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冲击着国人的法治信念。
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刑事证据制度必须以防止出现误判、兼顾发现真实之外的司法价值为己任。在此意义上,现代社会的刑事证据制度与传统社会显然不同,它已经不再是实体法目标与社会性目标的工具,相反,它应逐渐成为确保司法程序正常运作与司法裁判准确无误的程序性目标的重要保障。为了防止司法误判或保障更为重大的法律价值,某些证据即使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也不能被采纳。“传统社会乃是‘让被告来坦露事实’的逻辑,而现代社会则是‘让辩护方驳难控方证据’的逻辑,前者是致力于“证明性”的逻辑,后者是致力于“可采性”的逻辑。”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中国几十年的民主法制建设,使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权利诉求日益增加,这种权利诉求不仅要求实体结果上的公正,更要追求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尽管实现程序正义不一定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实体正义的实现却离不开程序正义,实体是否正确是一个认识论上的问题,而公正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事实真相的发现和结论的正确性已经不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唯一目标,刑事司法不仅要受到认识论的制约,还要受到价值论的指引,既要求“真”还要求“善”。 刑事司法实现程序公正,就是要使程序的独立价值得到尊重,使刑事司法制度在赋权的同时更要限权,通过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安排,为权力的运行设定相应的条件和程序,以防止权力的恣意,从而使其彰显出对法治精神的维护和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由于中国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影响广泛,因此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必须强调程序公正,就是要在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正当程序原则和公平待遇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就是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有关程序都必须具有正当性;公平待遇原则,就是要求诉讼活动中与证据有关的各项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不仅司法面前人人平等,证据面前也应该人人平等。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平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与机会。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坚持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举,加强了对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承继了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精神,将证据裁判、程序法定、证据质证三原则再次予以确认,并对“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厘定了证据的概念、增加了证据种类、明确了举证责任、细化了证明标准、落实了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拉出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证据问题始终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证据概念的“材料说” 标志着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了;以“开放列举式”的方式,在证据种类上增加了电子数据,并赋予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据地位,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无不体现了对证据的理性认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级,这些修改在反映立法者证据意识的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新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不仅需要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更需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能够自觉运用证据及证据规则,通过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努力追求并促成程序公正的实现,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二、刑事证据制度之完善不应止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实行证据法与诉讼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刑事证据制度的设定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认识论取向,缺乏“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等现代证据法理念。 尤其在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粗疏且缺乏系统性,除了简要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少量证据规则之外,诸如可采性规则、关联性规则、传闻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之类的现代刑事证据规则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可以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刑事证据制度的突破,凸显了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但刑事证据制度之完善还不应止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立法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重大。
探究所有冤错案成因的背后,不难发现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影子。尤其是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可变性大,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其真实性完全没有保障,“捶楚之下,何求不获”。在侦查阶段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在审判阶段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尽管可能会“牺牲”一部分确实真实的证据,但这是保障无罪不受追究、有罪依法处罚、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必要代价。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评价的过程,而判断和评价的标准在于取证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方法和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因而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二)证据裁判原则应当明确。
证据裁判原则是当今世界普遍承认的一项证据法原则,甚至被视为证据制度的“帝王条款”。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该原则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另一方面,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要求。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全面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但在法律文本上并未明确写入该原则。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据要求,就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也即应当推定为无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处理事实真伪不明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控方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法院经过全面审查核实,指控犯罪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作出无罪裁判。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笼统、过于客观,实践中还是要靠刑事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无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以裁判者内心对事实认知程度作为证明标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在总结实务经验并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求刑事司法人员从主观方面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要求。根据立法精神,刑事司法人员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在所有的环节上都不应当存在符合常理的、有合理根据的怀疑,否则就不应当按照诉讼的程序向前推进。“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除此之外,补强证据之有无,及科学证据之取舍,法官亦无自由判断之余地。”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作出以证据为根据,避免了以主观臆断或者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情基础的现象,是对法官恣意擅断的最为有效的约束机制,是增强司法裁判确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三)非法证据实质范畴应当厘清。
所谓非法证据中的“非法”,并非证据本身所自有的属性,而是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过程中的手段、程序,或者说证据呈现出来的表现形式是违反法律的,因而形成了非法证据。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前者既包含了在程序上的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也包含了实质性的违法,如刑讯逼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个“等”字使得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所获证据是否排除语焉不详, 当然界定“威胁、引诱、欺骗”的适当界限难度不小,以“引诱、欺骗”方式收集证据,由于很多时候与审讯技巧、侦查谋略难以区分清楚,尚不可一概而论,但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可能导致言词证据虚假或明显以非法利益进行诱骗的,则也要考虑综合全案情况审酌予以排除。但立法采取的回避态度无助于实务难题的化解,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加重实践中在这类非法取证手段处置中的混乱状况。
通常而言,刑讯逼供仅指暴力手段获取口供,主要是指各种物理强制力的使用。然而,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暴力转化为非暴力的软性逼供或者变相逼供,比如长时间罚跪、长时间不准睡眠,固定蹲姿,冻、饿、晒等,这些不会留下物理伤害痕迹的手法能否被解释为“刑讯逼供”应不无疑义。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中“等非法方法”的理解,我们应尊重立法精神,不宜单纯限定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的范围内。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从实践上看,非法取证的情形远非如此。对于违法程度、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被害人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陈述的非法取证情形,应当归入“等非法方法”的范畴。但立法中没有细化表现的具体形态,有关刑讯逼供的条款在实践中必然会面临着再解释的需求,因为其无法涵盖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非法取证手段。
从常理上讲,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如果不是严重违法或者严重妨碍公正审判,则不必排除,因为它不涉及人身权利,而且违法也一般不会造成内容的失实。但如果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进而获取实物证据,即某些衍生证据,虽不属于必须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却与之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应如何认定?如果放任这种证据被采信,是否等于变相纵容了刑讯逼供?这即西方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争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这种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遵循怎么样的程序、由谁判断可能仍需进一步释明,以使这种补正或合理解释能真正涤除其获取的非法性。
(四)非法证据排除或应对其程序进一步细化。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举证责任,甚或也明确了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这些规定并没有赋予非法证据更多的排除性程序,并没有明确此种规定与实体审理的关系,也没有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是一种不可回避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因为有关的程序性保障规则没有细化,对于这一排除规则我们仍有一系列的疑问。比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辩方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应当提供足以令法官怀疑取证合法性的线索或者证据,这种提供线索的行为是否属于证明责任的分担不无疑问,如果让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理论依据何在?被告人、辩护人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其所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标准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被告人、辩护人如果提出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是否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而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纳入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之中?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那么,他们能否在上诉中将此问题列入二审审判的对象?换言之,对于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被告人、辩护人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司法救济途径?类似这样的问题还可以继续追问下去,这种追问的目的在于唤起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再审视,以期使其在程序上更一步细化,以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只是书面的规则,而便于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
三、庭外征求意见不应摒弃质证原则。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即证据质证原则。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种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应如何处理直接拷问着证据质证原则。质证需要的是“面对面”,但庭外征求意见是一种“背靠背”的处理方式,控辩双方的信息很可能是不对称的。以此方式证据很可能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就作为定案证据了,但其质量却存在很大风险。 庭前会议程序或可能节约司法资源,但与案件蕴涵的人权价值相比,公正的位阶理所当然地要居于效率之上,而一旦在审判中这种程序被“泛化”变通,其后果不堪设想。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困境破解,与传闻证据规则之精髓尚存距离。
传闻证据是指陈述在法庭以外,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者由他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由他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转述,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有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如侦查机关向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证人在法庭转述或以动作表达他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等。 传闻证据被排除的理由一是由于证据材料受到了不适当的主观倾向的污染,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二是由于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三是由于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者面前陈述,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对方的对质权。
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信力,缺乏充分质证的证人证言谁也无法保证它的证明力。新刑诉法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同时规定证人证言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对证人作证的补偿办法、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这些规定破解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困境,但不出庭接受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依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何让出来说话的证人说实话仍然是制度设计中的理论迷题,证人出庭作证与真正传闻规则之“精髓”尚存距离。
五、结语。
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实施,仰赖于无罪推定等刑事司法观念的养成、践行与理论研习,司法观念一旦形成并内化于心,将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司法人员的行为选择。虽然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乃至法律形式虽均已是西方的模式,但法律的实际运作及其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文化环境却无一不体现并受制于中国的传统。数千年的封建历史,有精华亦有糟粕,证据意识的缺失、程序观念淡薄而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问题的产生,或为此中不折不扣的糟粕。
立法往往给人以“美轮美奂”之感,但到了操作层面,很容易就被逐步异化成了“潜规则”,最终令法律“缴械”。“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证据制度已然修改,各种规则的设计虽不尽善尽美,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刑事证据规则要在中国落地生根,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细化相关的规则,如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品格证据问题,在司法理念上需要从绝对的理性实证追求向彰显程序正义、注重价值权衡转变,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终极目标的同时强化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机能。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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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孔慧娟:《浅析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27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1〕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由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在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纳入省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气象、民政、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义务,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所辖领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范围包括城镇、乡村、医院、学校、集市等人员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活动区域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防治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划定;

  (四)总体部署和防治项目;

  (五)防灾预警体系建设;

  (六)资金渠道;

  (七)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等条件且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地段,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分析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情况,标明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说明其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防灾责任人和监测人等。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对矿山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居)民自行建房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对场址进行简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建设中或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项目用地适宜性做出评价结论。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按规定备案,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矿山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防灾避险措施和建议,落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有关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监测巡查体系,形成组织健全、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建立雨情、水情、灾情会商制度和临灾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落实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的情况,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建立群测群防体系基础台账,组织配备必要的监测、报警工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工作。预警预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运转群测群防体系,做好防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应当组织群测群防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开展排查、监测和巡查。发现灾情、险情,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区域地质灾害分布及特点;

  (二)应急机构和职责;

  (三)地质灾害险情与灾情分级;

  (四)监测、预防与预警;

  (五)应急响应及处置;

  (六)信息管理;

  (七)应急保障;

  (八)善后恢复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编制隐患点和易发区所在地的村(居)汛期地质灾害群众转移预案(简称群众转移预案),并纳入当地村(居)防汛抢险救灾应急预案,群众转移预案应在相关村(居)公布。

  群众转移预案应当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转移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汛期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范围和转移对象;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三)应急响应;

  (四)转移工作的实施,包括预警信号、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及自然灾害避灾点或者临时避灾场所;

  (五)保障措施,包括生活安置及供给、医疗防疫、治安保卫等;

  (六)其他相关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地质灾害险情状况、转移路线和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等定期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修订群众转移预案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群众转移预案,制订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防灾明白卡应当载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规模、威胁对象、预警信号等内容。

  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应急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乡村、街道、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对成功预报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划定危险区,组织做好人员转移、灾(险)情评估和救援工作。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有效提供应急保障。

  灾(险)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六章 地质灾害搬迁避让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受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时,应当在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补助政策等事项。

  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应当与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旧宅基地复垦等相结合,按照有利于防灾避险和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配套完善、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并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搬迁安置实施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搬迁补助对象的确定、补助资金发放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搬离旧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搬迁人限期拆除旧宅。

  第七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灾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组织治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方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程,现场应急指挥部可以在充分调查及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章 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对地质灾害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