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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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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2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是当前各级政府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迫切任务。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按照本预案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各级应急工作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值班制度,加强值班职责,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主渠道的畅通。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尽快制定本级政府(行署)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今年年底前报省政府备案。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要尽快制定和修订省政府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今年年底前报省政府审定。同时,要尽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建和训练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提高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相关法规、规章及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影响和威胁我省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第三条本预案适用于以下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突发的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局地暴雨洪水、河流超标准洪水、水库垮坝洪水和干旱缺水等水旱灾害,暴雨、冰雹、暴雪、沙尘暴、寒潮、霜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以及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供暖等城市生命线事故,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事故与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以及重大动物疫情等。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五)其他各种类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和规范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管理,促进全省形成统一领导、科学决策、协调一致、联动有序、保障有力、社会广泛参与的高效应急管理体系,为我省的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高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指挥能力和应急工作科技水平,不断完善救助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预防为主,平战结合。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把预防突发公共事件作为应急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预测、预警、预防工作;把平时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和应急工作与国防动员工作结合起来,实现平时预防减灾与战时消除战争后果的有机统一。
  (三)依法规范,果断处置。一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要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制。一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要依法果断处置,严防事态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四)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认真贯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把各级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综合协调同各部门分工负责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由各级政府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五)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各地、各部门和各行各业的现有资源,充分发挥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确保救援实效。建立健全应急通信联络系统,使各级、各类应急工作指挥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网络互联,通信畅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成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员会”),省长任主任,副省长和省军区、省武警总队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保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外事办公室、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海关、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兰州铁路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应急委员会是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最高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级、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和修订《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三)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领导、组织和协调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四)根据需要商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组成救灾抢险队伍,参与应急工作。
  (五)向国务院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七条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各副秘书长任副主任。
  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汇总、核查突发公共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报告应急委员会,为应急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
  (二)在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本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市(州)政府具体实施。
  (三)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五)承办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政府分别设立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确定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以及参加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指挥各类单一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主管副秘书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相应牵头部门和单位,指挥场所在牵头部门和单位开设,如果条件不具备,则由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在省人防指挥所或其他适当地方开设,充分利用现有指挥系统硬件设施,指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一)设立省抗震救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地震灾害应急工作。省地震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粮食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设立省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省国土资源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设立省水旱灾害应急指挥部(与现有省抗旱防汛指挥部合署),指挥重大和特大旱灾、暴雨洪水灾害和大中型及重点小型水库、五座重点防洪城市、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超标准洪水、特大局地暴雨洪水和大范围人饮缺水应急工作。省水利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军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省供销社、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兰州铁路局、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四)设立省农业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全省因重大和特大病虫害、冻害等引发的农业灾害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五)设立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暴雨、冰雹、暴雪、沙尘暴、寒潮、霜冻等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省气象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六)设立省森林火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森林火灾应急工作。省林业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办公室、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七)设立省草原火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草原火灾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八)设立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九)设立省公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设立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工作。兰州铁路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一)设立省民航航空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民航航空事故应急工作。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民航甘肃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东方航空公司甘肃分公司、民航兰州空管中心、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甘肃分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二)设立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矿山(不含煤矿)及工业、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保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三)设立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四)设立省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用行业等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建设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五)设立省爆炸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爆炸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六)设立省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省环保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七)设立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省环保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八)设立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兰州铁路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九)设立省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工作。省农牧厅会同省林业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工商局、省环保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设立省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林业重大和特大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省林业厅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邮政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一)设立省草原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草原重大和特大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省农牧厅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邮政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二)设立省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公共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对社会开放的场所除外)发生的各类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军区、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三)设立省通信网络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通讯、信息、广播电视网络等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通信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等有关部门和各电信运营企业参加。
  (二十四)设立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职业中毒,以及相关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等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卫生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五)设立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六)设立省重大刑事案件和恐怖袭击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刑事案件及较大规模恐怖袭击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教育厅、省安全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兰州海关、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七)设立省重大涉外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涉外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外事办公室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商务厅、省司法厅、省旅游局、兰州海关、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八)设立省重大粮食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粮食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粮食局、农发行甘肃省分行、兰州铁路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九)设立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食品(食物)在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粮食局、省出入境检疫检验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十)设立省重大考试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各类重大和特大国家教育考试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教育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委宣传部、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国家保密局、省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十一)设立省突发金融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突发金融事件的应急工作。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九条成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家组,由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以及参加部门和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应急委员会研究部署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参与应急指挥。
  第十条各市(州)政府、各县(市、区)政府要依照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和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第三章预测、预警
  第十一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地、各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落实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对有关突发事件进行全天候监测。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要害部门,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如有重要情况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各专项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十三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得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及时分别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市、县两级政府得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及时分别向上级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突发公共事件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报信息的同时,要迅速派出应急工作组,作为第一支响应队伍先行到达现场开展应急工作,及时控制局面,减少伤亡和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第十四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接警处警中心设在省政府总值班室。省政府总值班室依托各级、各部门值班信息报送机制,对全省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统一接警。各级、各部门也要设立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
  第十五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执行统一预警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大(Ⅰ级)四级预警,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
  第十六条当突发公共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一般(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达到一般(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市(州)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公共事件超过一般(Ⅳ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较重(Ⅲ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市(州)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较重(Ⅲ级)预警标准时,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公共事件超过较重(Ⅲ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重大(Ⅱ级)预警标准时,省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或超过重大(Ⅱ级)和特大(Ⅰ级)预警标准时,由应急委员会立即启动相应省级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省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区、市)政府;如果有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省政府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征求表态口径和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业对口、指挥灵便、反应迅速、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以各部门组建的专业队伍为基本力量,以驻甘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为突击力量,以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补充力量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省政府采取委托组建的方式,委托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各参加部门和单位,建立专项应急预案的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应急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另行组建和训练特殊应急队伍,需要时由应急委员会或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执行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任务。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原则上不单独组建应急队伍。驻甘解放军、武警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急突击队伍由省政府分别商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建立和训练。
  第二十条根据应急工作的需要,应急委员会和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使用各部门组建的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并商请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分别派出应急突击队伍参与应急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建立救援队伍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年初要向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的组织、人数、装备、训练、执行任务等情况。如有重大变更要及时报告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军地、跨灾种的联合应急演练、演习,提高各应急救援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协同作战能力,确保联合应急救援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基本应急程序:
  (一)一旦掌握突发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事件时,知情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当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12369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二)各级、各部门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接到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按照本预案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处理。省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报送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要迅速查明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应急委员会。应急委员会召集紧急会议研究决定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立即按应急委员会要求通知相关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紧急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工作。专项应急指挥部要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必要时应急委员会成员也要赶赴现场指挥应急工作。
  (三)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依次报省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应急委员会,经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可由省政府发布灾情终结公告。
  (四)突发公共事件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件要适时组织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报省政府。
  (五)省民政厅等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组织善后处理和赈灾等工作,安抚灾民,保证社会稳定,恢复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省级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启动后,事态仍继续扩大,难以控制时,请求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现场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根据灾情、相关预案要求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的行动,迅速控制或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实施属地管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人员疏散和安置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局面。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和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当地正常秩序。
  (四)及时掌握和报告重要情况,拟写应急处置情况书面材料报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
  (五)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统发稿、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省、市(州)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二十六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相关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当地市(州)政府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应急工作的综合情况,报省政府。省政府以新闻发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省民政厅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省卫生厅、省农牧厅负责做好现场消毒与疫情监控工作。
  (四)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有关灾害事故赔偿政策,按法定程序进行赔偿,给参与应急工作伤亡的人员相应褒奖和抚恤。要在对受灾情况、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灾害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逐步加大社会救助的比重,努力提高社会救灾资金的比例。  
  (一)建立省突发公共事件救助基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及个人捐助社会救济资金。  
  (二)全省突发公共事件救灾捐赠活动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受灾情况和灾民救济需求情况,经同级政府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三)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开展互助互济和经常性救灾捐赠活动。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非政府捐赠救助款物。
  第二十八条重视灾害保险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防灾减灾作用,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保险工作。
  (一)鼓励各级政府、各单位和公民积极参加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保险,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二)各保险公司要加大与突发公共事件有关的产品开发力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依法依规做好保险服务与理赔工作。 
  (三)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减灾科研及宣传教育、扶助减灾设备物资生产与储备,支持减灾基础建设。
  (四)加强灾害保险立法工作,将有关灾害保险的重大原则方针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在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同时,由应急委员会决定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处理。各专项应急预案要制定明确的奖惩制度,对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和应急响应等各个环节上,有关人员的立功和过失行为分别给予奖惩。

              第六章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通信与信息保障。
  (一)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整合各职能部门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卫星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依托和利用公网,加快应急工作专用通信网建设,加强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管护,建立备份和紧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指挥通信顺畅。
  (二)现场指挥通信以固定有线通信为主,有条件的要实现救灾现场与指挥部的视频、音频、数据信息的双向传递。如当地不具备固定有线通信条件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改用无线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通信。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驻甘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其他部门以及社会通信设施。
  (三)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多发、易发地,聘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企业的人员作为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并即时上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机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收集和上报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谎报、瞒报、缓报。
  第三十一条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保障。
  全省14个市(州)政府都要配备必要的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各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应统一服从市(州)政府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保障。
  (一)加强应急交通保障,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提供快速、高效、顺畅的道路设施、设备、运行秩序等交通保障条件。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及时对事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道路交通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通畅状态。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实施专用铁路和航空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在应急工作中紧急调集交通工具,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三)应急交通保障相关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满足应急工作需要。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必须快速组织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二)根据“分级救治”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初步急救措施,稳定伤情、运出危险区后,转入各医院抢救和治疗。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伤员应先安排进入相应的专业医院救治。要根据灾害事故的特性和需要,严密组织实施疾病控制和做好卫生监督准备工作。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应急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会等群众性救援组织和队伍应积极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四)卫生专业队伍的医疗救护和群众性救护要于第一时间在现场展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加设救护站(点),增配监护型救护车,缩短急救半径和应急救护反应时间。
  (五)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系统、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省卫生厅负责建立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的医疗动态数据库。
  (七)省卫生厅负责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的联系、安排,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提供急救所需药品和器械,抢救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随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抢救和防疫等情况,必要时负责向上级或外地医疗机构求助。
  第三十四条治安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迅速对事故现场实行安全警戒和治安管制,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活动。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属地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和社区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组织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
  (三)省公安厅负责制定事故状态下维持治安秩序的各种准备方案,包括警力集结、布控方案、值勤方式和行动措施,并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物资保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二)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存的基础上,将实物储备转变为生产潜力信息储备,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要与国家物资储备及其他省、区、市建立物资调剂供应渠道,以便需要时,迅速从国家物资储备及其他省、区、市调入救灾物资。必要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省商务厅负责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在生活必须品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采取区域调剂、商品储备、组织进口、征购及紧急调运等手段,保障居民日常生活需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急救医疗器械的应急管理,在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出现短缺时,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区域调剂、征购及紧急调运等手段保证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调拨和紧急供应。省粮食局负责粮食的调拨和紧急供应。应急工作中救援物资的调用,由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四)省物价局要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常状态时,及时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规定限价等措施,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五)省经济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水利厅负责协调电力、供水等部门做好事故现场供电、供水工作。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分别由省、市(州)和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委员会确定的应急工作项目,以及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专业应急队伍建设,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紧急避难场所保障。由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就近依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临时紧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八条技术储备与保障。
  (一)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二)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整合全省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三)应急工作指挥决策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化和数据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四)充分发挥专家组的作用,在应急工作各个环节都要重视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单位要根据本预案和所担负的应急任务,组织制定相应应急预案,作为本预案的分预案,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当有重大情况变化,需要修订本预案时,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应急委员会同意后修订。需要修订各专项预案时,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同意后修订。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警标准暂按《甘肃省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见附件1)执行,如国家及有关部委颁布新的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预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预案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甘肃省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
     2、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

  附件1:甘肃省各专项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
  一、地震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300人以上(含300人,下同),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占全省上年生产总值1%以上;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70级以上地震。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50以上、300人以下(不含300人,下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65—70级地震。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20人以上、50人以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60—65级地震。
  Ⅳ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20人以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55—60级地震。
  二、地质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Ⅲ级: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Ⅳ级: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三、水旱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30人以上,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1000人以上群众正常生活;
  2、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达到设计保证水位,且水位继续上涨,或上游持续降雨,预报水位继续上涨;
  3、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偎堤,出现堤防决口,或堤防出现坍塌、管涌等可能造成决口的险情;
  4、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垮坝;
  5、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人员30人以上,并威胁生命安全;
  6、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10万人以上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7、因水源干枯或不足,造成地级城市城区30%以上人口严重缺水,影响城市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20人以上、3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达到警戒水位且继续上涨,或上游持续降雨预报水位继续上涨;
  3、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上游来水继续增加或预报继续增加,水库水位继续上涨;
  4、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输水泄洪设施出现险情,影响正常泄洪;
  5、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大坝出现裂缝、滑坡、渗漏、管涌等可能导致溃坝的险情;
  6、水库所在区域发生地震,对水库大坝、输水泄洪设施造成损坏;
  7、其他可能导致大中型和重点小型水库溃坝的情况;
  8、小型水库垮坝淹没城镇、村庄及重要设施;
  9、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20人以上、3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10、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11、因水源干枯或不足,造成地级以上城市城区20—30%人口严重缺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中小河流发生超标准洪水;
  3、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上游来水继续增加或预报继续增加,水库水位继续上涨;
  4、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输水泄洪设施出现险情,影响正常泄洪;
  5、小型水库大坝出现裂缝、滑坡、渗漏、管涌等可能导致溃坝的险情;
  6、其他可能导致小型水库溃坝的情况;
  7、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10人以上、2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8、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Ⅳ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5人以上、1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四、农业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1、重大冻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灾面积(指因灾害造成田间农作物产量损失一成以上的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20%以上,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Ⅱ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5—20%,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Ⅲ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0—15%,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
  Ⅳ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0%以下,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
  2、特大病虫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50%以上。 
  Ⅱ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35—50%。
  Ⅲ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15—35%。
  Ⅳ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15%以下。
  五、气象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损坏房屋5000间以上;
  2、死亡30人以上;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Ⅱ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3000间以下,损坏房屋3000间以上、5000间以下;
  2、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Ⅲ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100间以上、1000间以下,损坏房屋1000间以上、3000间以下;
  2、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Ⅳ级:未达到Ⅲ级标准的。 
  六、森林火灾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害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
  Ⅱ级:受害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
  Ⅲ级: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
  Ⅳ级: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
  七、草原火灾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
  Ⅱ级: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
  Ⅲ级: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下。
  Ⅳ级:受害草原面积在100公顷以下。
  八、火灾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10人以上;
  2、重伤20人以上;
  3、死亡、重伤20人以上;
  4、受灾50户以上;
  5、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2、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
  3、死亡、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
  4、受灾30户以上、50户以下;
  5、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Ⅲ级:达不到Ⅱ级标准的。 
  九、公路交通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100人以上;
  2、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特别重大严重后果的。
  Ⅱ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2、受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4、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  
  Ⅲ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2、受伤3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4、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Ⅳ级: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下。 
  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死亡5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十一、民航航空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飞机失事(包括空中爆炸、地面爆炸),飞机被劫持(包括空中劫持、地面劫持)。
  Ⅱ级:飞机空中故障(包括发动机失效或起火、起落架故障、飞机失密、操作系统故障等)。  Ⅲ级:飞机出现空中故障,但可继续飞行。
  十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10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以及影响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以及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社会影响巨大的。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十三、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巨大的。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
  十四、建设安全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20人以上,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重伤3人以上、20人以下,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十五、爆炸物品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受伤5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Ⅳ级:无人员伤亡,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
  十六、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事故可能产生国际原子能机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中定义的越界影响,丢失、被盗、失控1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死亡或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
  Ⅱ级:事故可能在设施边界之外产生明显影响,丢失、被盗、失控2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或局部器官残疾(含截肢等)或10人以上急性轻度放射病。
  Ⅲ级:事故后果局限在设施的边界之内,丢失、被盗、失控3类放射源或人员受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Ⅳ级:事故后果局限在单一房间、实验室或其他建筑物内,丢失、被盗、失控4类、5类放射源。
  十七、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有人员中毒死亡,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Ⅱ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人员出现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影响当地社会安定,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Ⅲ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人员出现中毒症状,引起群众与厂方冲突,对环境造成危害。
  Ⅳ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十八、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10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十九、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幼苗25万株以上,或滥垦、乱挖、非法征用占用基本草原3000亩以上,或生态脆弱区草原1000亩以上;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用途2000亩以上,或其他林地5000亩以上;
  3、非法改变《中国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自然状态,造成“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林业部分、草原部分、水域部分),可能造成物种灭绝;
  5、破坏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和林权、草权、渔权纠纷等群体性械斗,造成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危及全国或跨省区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或幼树、幼苗5万株以上、25万株以下,或滥垦、乱挖、非法征用占用基本草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或生态脆弱区草原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用途500亩以上、2000亩以下,或其他林地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
  3、非法改变省重点湿地、重点草原和重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状态,造成重点湿地、草原和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股票期权制度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张涌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与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完善,在国有企业中探索一种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股票期权制度作为近年来在西方国家中行之有效的一种企业激励机制,在我国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注意力。那么,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下,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会遇到那些法律问题呢?本文试图从这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股票期权制度(ESO)发源于企业竞争最激烈的美国。自80年代起至今,美国大多数公司都实行了这种制度。继美国之后,许多国家的企业都纷纷引进这一制度,实践证明了这是一种建立激励机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据报道,全球排名前500家的大工业企业中,至少有89%的企业对经营者实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而股票期权制度就是在国有企业中建立激励机制的一种尝试。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已经开始进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探索,上海、武汉、深圳还制定了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的办法。一些在香港上市的红筹高科技公司如四通、联想、方正等,也纷纷引入股票期权制度。
 
一、股票期权制度的概念
股票期权,是由企业的所有者向经营者提供激励的一种报酬制度。通常的做法是给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种权利,允许他们在特定的时期内(一般3
5年),按某一预定价格(通常是该权利被授予时的价格)购买本企业普通股。这种权利不能转让,但所购股票仍能在市场上出售,这样,经营者就可以获得行权(Exercise)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Exercise
Price)之间的差价。如果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例如公司以雇员当时的购买价格购回这些股份)。

实施股票期权制度是为了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同公司股东的长期利益联系起来,避免以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为主的传统薪酬制度下经理人员的行为短期化倾向,使管理人员从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使得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利润获得大幅度提高。但是,为了起到效果,奖励的规模必须足够大,也就是说,奖励对管理人员来讲必须是可观的。如果奖励规模不够大甚至相应于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来说很小,那么也就起不到激励机制应有的作用了。
二、股票期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使企业能够不断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
  为了吸引、留住优秀人才,许多高科技公司都向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优厚的薪酬。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来说,股权的吸引力远大于现金报酬,现在股票期权已经成为高科技行业中一个吸引人才的重要砝码。通过股票期权制度,优秀人才可以获得相当可观的回报。同时,由于股票期权制度具有延期支付的特点,如果管理人员在合同期满之前离开公司,他就会丧失本来可以获得的期权,这样就加大了管理人员离职的机会成本。  
  (二)、股票期权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能使公司在不支付资金情况下实现对人才的激励。
  在股票期权制度下,企业授予管理人员的仅仅是一个期权,是不确定的预期收入,它的价值只有在管理人员经过若干年的奋斗,使公司经营业绩上升和股票市价上涨后才能真正体现出来,这种收入是在市场中实现的。公司始终没有现金流出。如果以增发新股的形式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公司的资本金还会增加。同时,经理人员在取得股票期权后,会比较容易接受相对较低的基本工资和奖金。这一点对处于创业阶段的高科技公司来说尤其重要。  
(三)、股票期权制度可以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所谓代理成本主要是指由于经营者代替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引起的额外成本。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股东无法知道管理人员是在为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还是已经满足平稳的投资收益率以及缓慢增长的财务指标;股东也无法监督管理人员到底是否将资金用于有益的投资,还是用于能够给他本人带来个人福利的活动。通过股票期权,将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长期收益的不确定性联系起来,从而激发管理人员的竞争意识和创造性,无形当中就有可能将代理成本降到尽可能低的标准。

针对我国国有企业中经常出现的“59岁现象”,股票期权制度可以矫正部分国企管理人员的短视心理。在股票期权制度下,管理人员在退休后或离职后仍可以继续拥有公司的期权或股权(只要他没有行使期权或抛售所持股票),会继续享受公司股价上升带来的收益。这样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就会从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而不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在短期财务指标上,从而有效地克服了传统激励机制下管理者行为的短期性。
(四)、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知识、技能、资历、经验和熟练程度、健康等的总称,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认为,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殊市场合约,在工业化时代,决定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主导要素是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本。所以,在企业中,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就占据着统治地位:出资人的利益高于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利益;企业经营决策的最终决定权也掌握在股东手中。但是作为倡导知识经济的今天,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物质资本的地位相对下降,而人力资本的地位相对上升,特别是企业经营者的知识、经验、技能,在企业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既然承认人力是一种资本,那么就必须承认劳动者拥有人力资本的产权。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性资源,传统薪酬制度已不能体现这一稀缺性资源的产权价值。而企业经营者作为这种人力资本的拥有者,在客观上有成为企业所有者的要求,股票期权制度是时代变迁的产物,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说,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三、与股票期权制度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股票期权的股份来源问题。

公司通过把股权赠予或配予经理阶层和优秀员工的方法,以增加他们的归属感及对公司的忠诚,进而提高员工的生产力。那么用什么方法让员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国外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由原股东把其股权出让予雇员(公司由单一大股东组成且股份属于私人股份时较适宜),二是由公司增发新股予雇员(比较通行),三是公司自二级市场上回购股票来支付股票期权的需求。在国有企业中由于所有者缺位,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者将国有股份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国有股份的出让受到诸多限制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第一种方法实际上难以操作。第三种方法在我国则有着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是因为回购自身股份实际上等于减少公司的资本金,间接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损,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监控。当然,立法者在制订法律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也是原因之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参考第二种方法,通过一个专门的“员工购股权计划”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根据公司的扩股计划,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在公司历次增资扩股时预留一部分普通股股票作为公司认股权计划可用股份。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行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
(二)、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条件。

一个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一般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股票期权计划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股票期权计划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受益人;2、股份计划所涉及的证券总数及其上限;3、受益人所获得的认股权数目及上限;4、规定认股期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年);5、制定期权行权价的基准(通常不低于授予日前五个交易日的平均收市价的80%);6、促请参与人注意认股期权附有的投票权、股息、转让权及其它权利;7、该计划的最长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十年)。8、订明已授出期权遇公司资本化发行、供股、分拆、合并时调整期权价的规定。其次,获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必须与公司订立股权计划协议。期权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其持有人有权利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一定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或出售给对方)一定数量标的物。股票期权制度是建立在员工与公司订立认股计划协议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认股计划协议,股票期权制度也就无从谈起。最后,股票期权计划的所有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明确规定,但与股票期权制度关系比较密切的主要有《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及其他的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股票期权的不可转让性以及行权之后的有限转让。

根据股票期权的性质及其实施方案来看,股票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否则也就违背了其将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的初衷了。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比如,美国国内税务法规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但是期权拥有人可以在遗嘱里注明某人对其股票期权有继承权,当期权拥有人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出现时,其指定的家属或朋友就有权代替他本人行权。

行权之后,受益人就拥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为公司现实的股东。这时候,受益人可以选择持有股票,作为对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可以选择将股票出售以获利。但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有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由此可见,除非受益人在行权之后离开公司,否则由于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获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有条件的转让。

上述三点只是股票期权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中的冰山一角。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直接规定,所以在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过程中难免会碰到这样那样的法律问题。如何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全国性的股票期权制度管理法规,如何协调股票期权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在当前已显得十分迫切。政府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实践对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的行权价格、有效时期、期权数量上限等方面作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它方面则由企业与接受期权的员工自行约定。政府还有必要修改现行的某些相关的规章制度,如税收、信息披露、监管等方面的制度以适应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惟有如此,才能对大批国有企业推行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激励,也才能使稳定的制度供给形成后对公司发展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是指对企业财务管理各个环节进行监察和督促。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全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一)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政企职责分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
(二)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规则的要求,实现企业财务行为的规范化;
(三)根据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要求,依法实施企业财务监督;
(四)根据企业财务活动特殊性的要求,实现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财务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对企业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企业人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交各项统筹资金的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目发放特别奖。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非生产性设施建设,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超标准修建和进行高档装修。
第七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应保持本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对银行发放的封闭性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必须按银行要求封闭运行。
第八条 对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财务人员必须参与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查和决策。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和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测算的对外投资回报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
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应将有关资料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加以反映,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定期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对外投出实物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投资底价,不得随意降低资产价值。
第九条 对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对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在购销活动中按市场价格提供劳务和商品。资金占用必须有偿,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建立必要的财务报表报告制度,业务往来中的重大事项必须附书面说明。
第十条 对企业购销活动的监督。
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推行比价管理,实行大宗(大额)物资采购招标,制定购销责任制。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物”、“以货抵物”的,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
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三)对销售的考核要与货款回笼相结合。企业获得的销售折扣与折让,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杜绝个人拿回扣,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第十一条 对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
企业要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开设银行帐户、变更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三)对单证或手续不全、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二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成本。
(一)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审批手续和内部管理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报告。
(二)企业“递延资产”、“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
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企业的“预提费用”年终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及时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交
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新办企业在开始实行年度前要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上述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
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
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对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单项损失在1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单项损失在10万元以下,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超过限额的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未经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进行公司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对评估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处理。
(五)企业以各类资产进行出租、有偿转让、抵押和质押,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需进行评估的资产,依法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企业资产发生变动或企业注销时,企业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国有资产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参加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对企业经济担保的监督。
除具有担保业务资格的金融企业或担保对象为母子公司外,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利润分配的监督。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和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二)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挂帐,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的,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四)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要符合财政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
企业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财务说明。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一)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按国家规定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企业财务说明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应包括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的有关内容,重大事
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不予纠正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三)对派驻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还必须附上稽察特派员的意见。

第三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要求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方式为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和内部财务监督。
(一)我省地方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分别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和各市、县、自治县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企业由省财政厅确定。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执行财务法规制度的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要结合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核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对重大财政违纪案件,交由财政监督机构进行查处。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报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企业应按财政部、审计署有关规定,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企业财会人员应依法履行
会计监督职责,企业负责人不得阻挠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企业违反财务监督规定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
87〕58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违者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按国家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有效性。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对违反本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