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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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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1999]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联系。



1999年6月17日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1993年10月29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 北京卫戍区政治部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这一规定是与《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作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
是企业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依据。它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企业在国防建设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做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单位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措施,抓好落实,尤其要突出抓好企业人民武装部的稳定和民兵预备役的训练问题。
根据七部委《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企业(包括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三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它多种所有制并存的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须设人民武装部。按规定必须设立但已撤销的,要逐步恢复,可以恢复独立机构,也
可以兼管相关的工作,不管采取哪种方式,以不贻误工作为原则,否则要追究领导的责任。“三资”企业对外交往较多,武装部可不挂牌子。如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需变更,应由企业向所在区、县人武部申请,经调查核实,并报请市委、市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后,方可实行,并在本年内
完成。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由各区县人武部于11月底以前报卫戍区。
(此件发至中央、市属、各区县县团级以上单位)

附件:关于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请即遵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1993年8月1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兵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需要设立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若干人;
其余建有民兵组织,没有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其具体机构设置,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上述规定,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任免,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等经费,应与本企业的同级管理人员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业自主评定。
第五条 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铁路、航运等行业,可按照条条为主的领导原则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领导。
第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企业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管理计划,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并分工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和支持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内部生产结构,应当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纳入职工政治教育计划,其内容、时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思想情况,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保证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纯洁可靠。
第九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计划和工时利用计划,保证军事训练的落实。
第十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企业人民武装部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活动经费;民兵武器装备、库房管理维修费;预备役军官、士兵登记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
工作费;新兵征集工作费等。
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属于军事部门统一购置、制作和编印下发的,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 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其费用由奖励部门支付。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会计处理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现对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一)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专项应交款”科目,科目编号仍采用原“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编号。
(二)“专项应交款”科目,核算企业和建设单位按规定应交国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
(三)企业和建设单位按规定计算提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企业和建设单位发生的由于违反有关规定的罚款,应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
(四)企业所属不直接同国家预算发生交拨款关系的附属企业(或内部单位),和向其他单位投资的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内部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集中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对所属部门交来的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银行存款”科目),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
(五)企业和建设单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 基金(包括罚金)时,借(减)记“专项应交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银行存款”科目)。
(六)“专项应交款”科目按应交款项目设置“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明细科目。

二、 会 计 报 表
(一)在“资金平衡表”“未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后,增设 “未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该项目的行次,施工企业为第96-1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第79-1行、建设单位为110-1行。
(二)在专用基金表(施工企业为“专项资金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专用基金明细表”)“转作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后,增设“转作应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该项目的行次,施工企业为第15-2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第14-1行、建设单位为13-1行。
(三)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编报的“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 明细表”中,增设“11、预算调节基金”项目及所属“年初未交数”(40-1行)“应交数”(40-2行)“已交数”(40-3行)和“季末未交数(40-4行)。该表原“1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改为,“1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