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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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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5-03-29

教社政厅〔2005〕1号


  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教社政〔2005〕5号)精神,落实好《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教社政〔2005〕9号)的各项工作部署,2005年3月11日,我部在京召开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管理工作会议。现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要求,切实做好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各项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为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研究部署《意见》的有关实施工作,2005年3月11日,教育部在京召开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管理工作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出席会议并讲话。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的主管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教育部社政司负责人出席了会议。

  会议认真学习了《意见》精神,并围绕袁贵仁副部长的讲话,结合工作实际,就贯彻落实《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进行了研讨和部署。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会议通报了2004年以来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方面开展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2004年3月关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批示精神,在李长春、刘云山、陈至立同志的直接指导下,中宣部、教育部迅速成立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调研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了省级教育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传达学习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有关工作。中宣部、教育部在各地宣传、教育部门的积极参与下,充分依靠全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哲学社会科学各相关学科的专家、教师开展了历时9个月的大规模调研,形成了调研报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意见》。《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会议认为,整个调研和文件起草工作,有三个重要特点:

  1.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直接关心,是《意见》起草工作顺利开展的根本保证。胡锦涛总书记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高度重视、直接指导并寄予深切厚望。李长春、刘云山、陈至立同志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亲自审阅《意见》文稿,深入基层调研。2005年1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对《意见》(送审稿)专门进行了研究。

  2.中宣部、教育部共同组织,相互沟通,密切配合,是《意见》起草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2004年3月下旬,中宣部、教育部成立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调研工作领导小组,共同负责调研和《意见》起草工作。中宣部、教育部组织开展了面上调研和专题调研,还直接组织部分专家、教师进行了重点调研。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调研领导小组形成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初稿)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调研报告》(初稿),又专门就课程设置方案问题征求了专家和教师的意见,经汇总分析后报中央宣传思想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中宣部、教育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反复论证,并共同对文稿进行反复修改,最后形成《意见》(送审稿)。其间,调研领导小组先后召开五次会议,就调研和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研究和商议。

  3.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发挥广大教师、专家的积极性,是进行科学决策,顺利完成文件起草工作和课程设置方案论证工作的可靠保证。2004年3月以来,中宣部、教育部组织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72所教育部直属高校,历时9个月,就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的新思路新举措展开调研。同时,中宣部、教育部共同组织部分专家、教师组成三个重点调研组,分别在高校相对集中且具有代表性的北京、广东、陕西三省市,进行重点调研。并委托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和武汉大学分别牵头开展专题调研。为解决《意见》起草过程中遇到的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问题,调研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召开了六个座谈会,听取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哲学社会科学专家、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单位负责人和教师、部分省市教育部门和高校负责同志对课程设置的意见。各地各高校的广大教师、专家,在事关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许多重要问题上,都提出了重要的意见。



  会议强调,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会议提出,全面贯彻落实《意见》中提出的各项部署,既是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项长期任务,也是当前十分紧迫的重要课题。要把《意见》的精神贯彻好,落实好,首先必须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上下功夫。

  第一,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重要性的认识上来。大学生是党和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他们的素质尤其是思想政治素质如何,他们能否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关系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任务,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大学生的必修课,是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重要途径,体现了社会主义大学的本质要求。抓好这项工作,就抓住了用科学理论武装大学生的首要问题。要把中央的精神认真学习好、领会好,不断增强做好工作的使命感。

  第二,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取得了很大成绩,在引导大学生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的信念,增强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信心、对党和政府的信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推进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进”工作,提高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维护高校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作出了独特的贡献。当前,新的形势对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从1000美元到3000美元,既是我国的“发展机遇期”,又是“矛盾凸现期”,热点难点问题增多,统一思想、凝聚力量的任务极为繁重。面对新的变化和新的情况,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在加强学科建设、完善课程体系、加强教材建设、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宏观指导方面,特别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方面,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清醒地看到面临的严峻挑战,不断增强做好工作的紧迫感。

  第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部署上来。《意见》明确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意见》的形成过程和通篇内容,体现了党中央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部署和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要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大力推进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学科建设。设立马克思主义一级学科,加强马克思主义一级学科建设,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思想政治教育,为全面把握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和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坚持和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提供有力的学科支撑。

  二是不断完善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课程体系。课程设置问题是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的关键。它涉及到对一个时期党的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政治工作的总体把握,对高校思想政治课体系的总体把握,对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构成的总体把握,对大学思想政治课程和中学思想政治课的总体把握,是教师培养的基础,教材建设的前提,也是教学方法改革的依据。因此,它是宏观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意见》提出的新课程设置方案有很强的继承性,反映了“98方案”实施中的成功经验,同时,也有新的发展,集中了广大教师、专家的经验和智慧,反映了中央决策的高瞻远瞩。要在新课程设置方案的理解上,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

  三是抓紧组织编写思想政治理论课教材。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材编写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教材的科学性、权威性、严肃性。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纳入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中宣部、教育部负责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工作。

  四是切实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的方式和方法。大力推进教学手段现代化,进一步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改进和完善考试方法。

  五是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合理核定专任教师编制,制定任职资格标准,实行准入制度,完善激励和保障机制。实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工程,培训数百名学术带头人和数千名骨干教师。

  六是切实加强和改进党对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领导。宣传、教育部门要把马克思主义学科作为重点学科、把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作为重点课程加强建设。高校党委要切实负起政治责任,加强对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领导,明确高校要有一名副书记和一名副校长主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



  会议对《意见》实施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提出要尽快落实《意见》中提出的高校专科和研究生层次的课程设置、新课程方案实施进度的安排、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等三项任务。认为,中宣部、教育部即将印发的关于《意见》的实施方案对有关实施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很及时,很必要,具有可操作性。要重点把握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一是把握实施工作的总体要求。《意见》实施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要从当前实际出发,着眼于教学秩序的稳定,按照“整体推进、分类指导,先试点、后推广,突出重点、逐步过渡”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实施工作,确保正常的教学秩序,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确保课程设置方案的顺利平稳过渡。

  二是把握实施工作中的几个重要环节。

  第一,关于课程设置及学分。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精神,考虑到高校学期学时安排的差别,实施方案对各层次思想政治理论课从学分上作出了规定。本科各门课程的学分:“原理”3学分,“概论”6学分,“纲要”2学分,“修养”3学分,共14学分。专科开设2门必修课,一是“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4学分),二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3学分),共7学分。民办高校、中外合作高校的本、专科课程设置按照本规定执行,成人高校的本、专科课程设置参照本规定执行。研究生层次(包括硕士生、博士生)的课程设置要抓紧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

  第二,关于过渡时间安排。提出新课程设置从2005级学生开始,在中宣部、教育部领导下在少数高校进行试点;从2006级学生开始,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普遍实施。除试点学校外,2005级(含2005级)以前的学生,仍按照“98方案”开设相关课程。

  第三,关于教师培训。提出新课程开设前,要抓紧组织好对所有任课教师的培训。要以掌握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熟悉教材,了解教学方法、手段为重点,着力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培训工作要有计划、分层次进行。中宣部、教育部负责组织中央部门(单位)所属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的培训;各地宣传部门、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骨干教师的培训;各高等学校要负责本校教师的培训和集体备课工作。

  第四,关于学科建设。强调大力推进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科建设。国务院学位办已启动设立马克思主义一级学科相关工作。

  第五,关于加强实施工作的领导。中宣部、教育部成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实施工作。要求各地各高校根据开设新的四门必修课的需要,科学合理地组建教学单位,加强培训任课教师,妥善安排换岗教师,严把新进教师准入关,切实解决实施中的各种问题。



  会议重点研讨和部署了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工作,提出了有关工作思路和措施。一致认为,教学大纲和教材的编写工作十分重要,教学大纲和教材的质量和进度关系到新课程设置方案能否如期顺利实施。提出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工作以“定向申报,择优遴选,集中编写”的方式进行。具体思路和措施如下:

  第一,由中宣部、教育部联合成立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材编写领导小组,负责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在社政司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中宣部、教育部牵头成立教材编审委员会,负责各课题组人员构成、教学大纲和教材审议工作。教材编审委员会成员由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课题组首席专家,教育部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教育部社政司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以课程为单位组成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课题组,课题组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首席专家和课题组主要成员要吸收高等学校、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共中央党校等部门的学科专家和理论研究人员,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中央有关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中学思想政治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专家。

  第四,工作进度。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工作于2005年3月上旬开始。分四步进行:第一步,3月11—20日,进行教学大纲编写申报工作。经教材编审委员会、教材编写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确定若干编写组,于3月20日—3月底,召开教学大纲编写组首席专家参加的会议,学习《意见》,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和要求。第二步,5月底,形成教学大纲送审稿。5月底—6月底,完成教学大纲送审稿的审议、审批。第三步,7月初,启动教材集中编写工作。12月底前,形成教材送审稿。第四步,2005年12月底—2006年2月底,完成教材送审稿的审议、审批。



  会议强调,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做好《意见》实施工作。指出,当前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目标和任务已经十分明确,最根本的是要把《意见》作出的各项部署落实好。

  第一,做好统一思想认识的工作。会议一致认为,新课程设置方案已经中央批准确定下来,当前要把思考的重点转移到《意见》的落实工作上来。要抓好《意见》的学习,通过学习,深刻领会党中央对思想政治理论课重要地位和作用的战略考虑,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的全面思考,齐心协力,集思广益,为实施新课程设置方案贡献力量。

  第二,做好新旧方案过渡的衔接工作。实施方案对新课程方案过渡期作了规定,从2005级开始试点,2006级全面实行。这说明:(1)2005级新生中同时实行两种方案,少数试点学校是新方案,多数是“98方案”。(2)2005级新生试行新方案的,由于大纲、教材编写最快要在2005年底完成,2005年秋季开学无法编写出来,只能在第二学期(寒假后)使用。第一学期的安排要考虑、设计好。(3)2005级试点,2006级推开,表明在今后几年内,高校同时在运行两套方案,一部分教师正从事旧方案的教学工作,同时准备按新方案授课。教师的配套、教学的安排必须精心设计,周密安排,稳妥推进。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把这项工作安排好。

  第三,做好新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的组织工作。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工作是实施新课程方案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为保证教学大纲和教材的科学性、权威性、严肃性,充分发挥省级教育部门和高校及社会各界有关专家学者、研究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集思广益,这次大纲和教材编写采取“定向申报,择优遴选,集中编写”的方式进行。(1)定向申报,既不指定,也不面向全国广泛发动,而是请省级教育部门申报,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校知名专家、最具丰富经验的教师作为首席专家组成全国性的课题组,主要成员可以跨地区互相参与。若干申报的省级教育部门可按4门必修课,组织4个课题组,也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组织1门、2门、3门课程的课题组。不具有条件的省级教育部门,可以不组织。(2)择优遴选,即若干省级教育部门申报的编写组经教材编审委员会、教材编写领导小组审定,从中选择若干个优秀的编写组。(3)集中编写,即集中力量、集中时间,编写大纲和教材。

  第四,做好教师队伍建设工作。为适应实施新方案的需要,高校要按照新课程方案调整教学组织机构。各地各校务必做好涉及教师各个方面的工作,要适应新课程需要重新予以调整配套,确保现有队伍的稳定,使他们尽可能有合适的工作岗位。

  会议最后强调,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关心、领导下,在中宣部、教育部的指导下,在广大专家、学者的支持和配合下,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做好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各项工作,实现几年内使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情况有明显改善的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申请提前或者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其他从事性病诊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性病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2、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3、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4、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有相应的制度;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性病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性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者购货发票。”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私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