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与铁路相交的平交道口,以及通过道口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及区(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道口的的交通安全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各级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道口办)负责。
铁路、公安、交通、公用、农机、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铁路道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铁路道口设施、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新设、改建、拆除铁路道口,应由产权或受益单位向所在区(市)道口办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报经市道口办会同铁路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对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应制定改建立交桥方案,并纳入铁路、公路建设改造规划,逐年实施;对设置过密的道口应予以合并。道口设置每公里原则上不超过一处。新建铁路,应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七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搞好道口路面的维护、整修,使其平顺衔接。
第八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应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严格遵守道口交通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型客车在遇有雨、雪、雾和视线不良的天气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应由司乘人员引导通过。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按规定设人监护,并建立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属于国家铁路干线的,其监护人员由沿线乡(镇)和铁路公安部门推荐,由所在区(市)道口办审查,经培训取得监护证后上岗;属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由产权单位组织人员监护。监护人员应
与道口办和推荐部门或产权单位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口监护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监护的规章制度,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检查道口安全设施,清理道口障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危及行车安全特殊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通过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应服从监护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部门应制定、落实道口巡察制度,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并对道口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按安全责任协议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交区(
市)道口办处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以及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扫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拆除铁路道口的,由区(市)道口办、铁路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组织人员监护的,由区(市)道口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其接送车或过轨作业的意见,经市道口办审核后由铁路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实施,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破坏道口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扬州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区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交通、城管、国土、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交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六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交客运规划的要求,确定新增公交客运企业和投放新的公交线路,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九条 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权每期不超过5年。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企业,以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和车辆行驶手续。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公交客运营运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切实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与中标的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发给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出申请,公交客运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的,公交客运企业必须在规定的交接期内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正常营运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企业,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授予公交客运企业特许经营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已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符合符合行业服务标准,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经营的依据之一。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或中断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交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八)执行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对特殊乘客的优惠政策;
(九)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十)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使用不文明用语;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乘务员不配备或者不提供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交客运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交客运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交客运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交客运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交客运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非产权客运企业需进场使用的,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产权所有者必须接纳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交客运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交客运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根据道路条件设置公交客运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交客运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和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交客运站牌、站亭、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末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交客运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禁止公交客运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违规驶入公交客运专用车道和停靠站上、下客。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给予城市公共交通的财政补贴,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无道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交客运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一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玩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