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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5 12: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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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以下统称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发起人,是指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并对招募说明书内容的起初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中资机构。
第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资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二)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具有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中的中资非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项目;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七条 中资机构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具有投资基金设立、承销或者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且其所在地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境外机构进行合作。
第八条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发起人合作协议;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境外投资基金设立、托管、上市及交易等活动所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
(七)有关主管部门对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审批文件副本;
(八)基金拟投资项目的评估报告;
(九)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各方合资或者合作意向书;
(十)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十一)与境外投资基金的承销人、托管人、管理人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十二)与境外投资基金的设立、承销、托管有关的合作各方的资信情况。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对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颁发批准文件。
第十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发行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美元。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应当为封闭式基金,基金凭证不可赎回,其存续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上市所在地。
第十三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 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拟发行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中资机构认购基金份额,只能使用其自有资金,不得使用信贷资金。
第十六条 境内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资金应当存入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境内银行,不得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基金不得在中国境内募集。
第十八条 中资机构为管理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可以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一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该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应当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产业项目,其数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70%。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以借贷形式在中国境内运用。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用于购买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和人民币计值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基金凭证不得在中国境内用于借贷或者债券发行的抵押或者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调入中国境内、汇出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及进行货币兑换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基金所投资项目在境外发行债券、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境外投资基金或者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出所设机构,并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送有关报表,或者报送报表时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已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12页。
参见滕淑珍:《论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2期。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参见周振想编著、王作富审定:《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页。





精干麻、苎麻条(球)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外贸部


精干麻、苎麻条(球)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精干麻、苎麻条(球)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精干麻、苎麻条(球)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精干麻、苎麻条(球)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四条 投标资格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按期交纳会费的进出口公司。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精干麻、苎麻条(球)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不分品级、规格)
第六条 精干麻、苎麻条(球)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精干麻、苎麻条(球)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一次或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内或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七条 精干麻、苎麻条(球)招标次数,每年一至两次。第一次在每年的九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招标数量占精干麻、苎麻条(球)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的全部或80%左右,第二次在当年的3月份,招标数量约占精干麻、苎麻条(球)配额招标总量的20%左右,配额当年有效。配额向全世界各国和地区出口。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精干麻、苎麻条(球)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精干麻、苎麻条(球)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通过密封邮寄,如时间紧迫,须用特快专递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信封上注明“精干麻、苎麻条(球)投标申请书”字样。《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4、招标办公室在规定日,在招标委员会有关领导监督下开封《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开封后,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其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批准核定的出口数量。如发现参加投标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选计算结果高于企业投标数量,则按企业投标数量作为中标数量。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目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目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并停止该企业一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2、在每次申领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精干麻、苎麻条(球)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一式四联)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精干麻、苎麻条(球)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三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价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一式四联)和配额受让证明书(一式四联)。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一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上述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回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精干麻、苎麻条(球)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细则已经外经贸部批准,于1994年3月1日起执行。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