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科技成果登记的通知
国土资国科[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技术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要求,加强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管理工作,规范科技成果登记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现行的科技成果的登记管理作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等完成的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应当履行科技成果登记手续。列入其它计划的科技成果,参照履行科技成果登记。
二、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要求,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时,按照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和数据软盘以及《办法》中规定的相关登记材料。
三、填写《科技成果登记表》应按照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表格,《办法》附件中的“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登记表”停止使用。
《科技成果登记表》数据格式可从国家科技成果网上下载。网址:www.nast.org.cn
四、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设有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科技成果办公室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五、按照《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科技奖和部门科技奖的成果必须是已办理过登记的科技成果。
联系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联系地址:北京市阜内大街64号 100812
联系人:万宝英
电 话:66558753
附件1.《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2.《科技成果登记表》
二ΟΟ二年四月一日
附件1
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的新体系,实现对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成果共享和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列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对列入其它计划的科技成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为便于科技成果管理,将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划分为四类:(1)基础研究类科技成果;(2)应用基础研究类科技成果;(3)技术开发类科技成果;(4)软科学类科技成果。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由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负责。
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在部信息中心下设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数据库管理、科技成果统计分析、国内外科技信息跟踪等。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科技成果的原始档案管理工作,对已归档的科技成果遂步实现社会共享;负责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报送本单位需要登记的科技成果有关材料。
第五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之前,必须向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汇交科技成果原始档案,然后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原始档案包括各种原始观测记录、野外观测数据、野外记录本、原始分析测试数据、有注释文档的源程序和操作手册、文字报告及有关的电子版本资料。
第七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在完成科技成果原始档案归档后,方可到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合同书或设计书一份;
2、完整的科研报告两份及公开刊物发表论文复印件;
3、科技成果原始资料归档证明;
4、按合同书规定的关键科学数据、技术文件等相应的电子版;
5、《科技成果登记表》两份;
6、文字报告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cm、宽19cm(标准16开本)或标准的A4版本。附图应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正文、附表、附件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九条 凡符合登记要求的科技成果,给予正式登记,并出具《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其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如果得到专家、中介机构、应用单位的评价,可在两年内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补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根据验收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对科研报告作重大修改的,应及时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提供新版本的报告。
科技成果评价和验收办法按照国家和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后,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上网公布其成果简介、创新点等等。
对于基础类研究成果,将逐步发布科研报告、与主要结论有关的关键数据,以实现成果共享。
对于技术开发类科技成果,需要申请专利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申请手续;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成果,应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保密一定时间后,部科技成果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对其研究成果向社会公开。
对于应用基础类研究成果,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参照基础类研究成果或技术开发类研究成果进行登记与管理。
对于软科学类参照基础类研究成果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凡涉及国家机密的,按照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管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调用保存在各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原始档案。
第十五条 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将按有关规定将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向社会开放。
对于及时完成科技成果登记的单位和科研人员,可以无偿查阅已登记科技成果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编写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年度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及部门有关的奖励办法,从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中择优推荐国家级奖励项目。
第十八条 为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加大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的宣传力度,组织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具体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反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或者转让科技成果汇交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在对内对外的科技活动及其它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凡是泄漏国家秘密和单位技术秘密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规范自身行为,提高职业道德。对违反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一经查实,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
××××:
贵单位承担的“×××××××××××××”科研项目,经审查符合《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要求,予以登记。登记号为:×××××。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二、第三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
五、第六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六、第八条修改为:“下列监察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
(一)受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调查处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第九条修改为:“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一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属于其监察职责范围的,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三十天”和第三十七条中“前十天”分别修改为“三十日”和“前十日”。
十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居(村)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
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中“运输”修改为“交通”;第二款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者钢筋混凝土结构的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十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第五十一条中“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十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建筑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在建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