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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3: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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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55号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依法办事,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3名或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为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
  (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第四章 案件管辖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区直单位、中央直属机关驻拉萨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地(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市)直单位、中央直属机关驻地(市)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地(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市、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按管辖范围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前款(一)、(二)项中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内,认为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决定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时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30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l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严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机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
第六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一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七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权限:
(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临理部门负责,州、地、市、农机部门派人协助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州、地、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抄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同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同次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面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附近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对有争议的尸体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后作出结论,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尸体存放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天(边远地区可延长三至五天),逾期不处理的,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就地处置,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分为: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到二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四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罚款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六至十二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其他恶劣行为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按纵容、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采取调解或裁决的办法。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调解、合理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载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阴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农机事故的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物损失的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和现场抢救(险)费等,以及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个)的误工费、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电报、电话费。
第二十四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陪护费: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本省最低生活费四十元的三倍。陪护只限一个。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元的三倍。
(四)就医路费、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乘硬卧、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四十元,伤势重的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提高。
(六)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活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十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补偿五年。
(八)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购置拐杖、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及发票报销。
(九)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十)抚恤费: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四十元计算,补偿八至十三年。十六岁以下的,其抚恤费,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口(最多不超过三人)五年的生活费计发。
第二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例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陪护时,须经医疗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需出省治疗的,须经省农机监理部门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陪护人员或经过治疗、医疗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结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及建筑物等设施,应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限期偿付。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受害者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机动车参加第三者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人员无责任时,伤害者有特殊情况的,农机监理部门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最低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农机监理部门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生效。两次调解无效或当事人一方翻悔拒绝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有关案卷、证明材料移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牧机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事故处理费,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物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处理过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旅游事业发展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以下统称涉外饭店)和各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旅游发展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涉外饭店按照其营业收入额的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
旅行社按照每人次1元的标准向服务对象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均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代征旅游发展附加的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应当按月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或者解缴旅游发展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征收的旅游发展附加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
旅游发展附加应当用于发展本市旅游事业。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由市旅游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旅游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及时划拨至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有关文件的停止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