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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1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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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地质勘探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作为一般性存款,计收利息。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利息计收
1.财政部及主管部门的利息收入。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151户、153户由中国建设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将利息收入统一划入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利息收入专户。
2.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行使行政职能)的利息收入。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由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将利息收入划入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利息收入专户。
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是指履行管理职能,但不具体从事项目建设的二级机构。
3.建设单位(项目)的利息收入。凡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项目),由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划入建设单位(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存款户。
4.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凡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探费的地勘单位,由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划入地勘单位的地质勘探费存款户。
二、利息处理
1.财政部及主管部门的利息收入。财政部及中央各主管部门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151户、153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在扣除按规定支付拨付资金的手续费后,余额上缴中央财政。
2.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的利息收入。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在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在扣除按规定支付拨付资金的手续费后,余额上缴中央财政。
3.建设单位(项目)的利息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附件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4.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基字〔1996〕8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计入财务费用,冲减利息支出。
三、利息收入上缴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151户、153户利息收入的上缴工作,并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上季度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扣除拨款手续费后缴入中央总金库。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应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上季151户、153户计息与上缴情况报送财政部(基本建设司)。
四、拨付资金的手续费
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拨付资金支付的手续费,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或经办银行从利息收入中直接扣收。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应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上季度手续费的支付情况报送财政部(基本建设司)。
五、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2月9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1 〕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切实加强工程项目事后监督管理,提高竣工验收的工作效率,降低验收费用,方便业主办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合验收)是指将原来多个主体各自独立组织实施的专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转变为统一组织、集中时间验收的运作模式。

  第四条 联合验收本着“业主委托、同步受理、集中验收、各司其职、限时办结”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联合验收工作根据项目类别的不同,分别由发改(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如水利、交通等部门)牵头,视项目具体情况召集发改、住建、财政(政府投资)、审计(政府投资)、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安全监管、城管与执法、水利、消防(消防审批项目)、人防、交警、气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联合验收的内容。参加联合验收的人员对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具体包括:

  (一)项目可研(备案、核准)、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实施情况。

  (二)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三)“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环保、水保(涉河)、消防、人防、防雷、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及地质灾害防治情况。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形成情况。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帮助业主做好准备工作,为联合竣工验收创造条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设施(包括道路、供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绿化等)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要求建成竣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消防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人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经人防部门同意,可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除外)。

  (四)防雷装置按核准的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

  (六)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水保及其批复的要求已落实防治和治理措施,工业项目已按“三同时”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七)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和地下管线测绘报告以及绿化测量等已经完成,测绘及制作报告书规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八)已通水、通电;临时建筑已拆除,建筑垃圾已清理。

  (九)除上述内容外,其他规定的测量和检测工作也均已完成。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有零星配套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内容建成,但不影响生产或投入使用的,且业主承诺限期完成,可先予组织联合验收。项目要进行试运行的,先对“三同时”建设情况进行预验收,出具认可文件,正式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联合验收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准备过程中,可向牵头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单位)进行咨询,牵头部门应提供联合验收告知服务,一次性告知联合验收所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和各专项验收的申报资料。其他业务部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主动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二)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牵头部门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并向相关验收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三)牵头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机构提议组织联合验收,经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和参加的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机构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到现场联合验收。参加联合验收部门(单位)要指派2名工作人员,随带单项验收有关文件、表格到项目现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验收工作。

  (四)现场召开联合验收会议,集中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估情况介绍,各部门(单位)再分头按有关规定各自进行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相关人员配合验收。

  (五)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规定当场出具单项验收意见(或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提出整改意见),确实不能当场出具单项验收结论的,可先出具初步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单项验收结论。

  (六)单项验收当日完成后,牵头单位随即再次召开联合验收会议,各部门(单位)反馈验收结果,由牵头部门进行整理,形成联合验收结论(联合验收会议纪要初稿),对联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在联合验收结论中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整改要求、整改途径和整改方法。

  (七)牵头部门根据各单项验收和联合验收的结论,在联合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印发联合验收纪要。

  (八)建设项目有2个及以上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可向牵头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牵头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建设项目只有单个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该部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意见抄送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专项验收通过后,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备案(以最后一个专项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验收意见应明确具体。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危及工程安全和人身健康的重大质量问题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首次验收的整改意见要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复验是确认首次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到位,不得再提出新的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应指派分管人员准时参加联合验收,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验收工作职责,并如实正确出具单项验收结论。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能部门(单位)不得单独进行单项验收(隐蔽工程需提前验收或有试运行要求需要延后验收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验收备案及审计后,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在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监察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合理利用政府债务资金,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含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公益事业部门或企业、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直接举借的,用于履行政府职责或公益项目建设,以财政性资金收入(或财政拨款)为还款来源的债务,以及通过合法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式形成的需政府偿还的债务。

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是指履行一般公共服务、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和传播、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社区、农林水、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益事业部门或企业,是指履行部分政府职责、代表政府对公益项目、基础设施进行投资的部门或企业,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自来水、煤气、电力、交通、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等。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政府统筹安排下,各级财政部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债务,承担本地政府债务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政府债务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依法担保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必须用于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且存在一定资金缺口的公益性项目、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计划控制,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财力情况以及本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单位)的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合理确定年度新增债务规模,汇总制定本级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核,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举借政府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必须遵循“先审批、后举借”的程序,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单位)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将年度收支计划连同举债项目立项审批资料,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不得自行举债。

举借政府债务不得突破批准的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举债项目立项审批资料包括: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重大项目听证、公示结果报告;

(四)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各部门(单位)的申请材料,并根据年初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举债计划严格控制规模,会同有关投资审批主管部门逐一进行审批后执行。重大举债项目应先进行社会听证和公示,再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资金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用途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有逾期债务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依法提供担保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提供合法担保的部门(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审批工作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举债项目的审批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部门(单位)的举借政府债务申请或提供合法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批准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使用范围和用途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掌握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使用情况,加强稽核检查,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审计部门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对项目在实施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部门(单位)提交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后,财政部门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等进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承担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债务项目实施期间和还款期间,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由最终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偿还。

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最终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资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项目收益或提取的折旧;

(二)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三)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超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或资产出让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开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七)回收的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

(八)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九)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十)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能依法履行担保责任的部门(单位),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财政性资金代其偿还,或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偿还;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下级政府,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采取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强制性办法清偿债务。对延期偿还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财政和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发生产权转让、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必须事先征得财政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商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对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并按规定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或担保承诺书。

第四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风险管理及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构建政府债务风险预警体系,建立以负债率(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例)、偿债率(年度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例)为重点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对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

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考核。各级政府要把各项指标降低到风险预警线以下,其中,负债率不得超过10%,债务率不得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若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3个主要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风险预警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债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政府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已超出风险预警线的,要督促其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对存在逾期未还的债务,要督促其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政府债务统计和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每年年终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结构、余额等情况,财政部门进行分类统计后,向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指导最终债务人合理利用金融工具,防范外币债务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政府债务增减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相关工作的,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等处分,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部门(单位)未将债务收入或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到或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和政府偿债准备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瞒报、少报政府债务规模的。

第四十八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分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存在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审核或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之便收受财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