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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英语、日语、俄语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1:3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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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英语、日语、俄语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英语、日语、俄语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


2000-11-27

教基[2000]38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在积极借鉴各地课程教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吸收课程改革最新的研究成果,我部已经对在江西、山西、天津三省市的试验的课程计划、语文等七个学科大纲和教材进行及时调整和修订,日前,又组织修订了普通高中英语、日语、俄语学科教学大纲。现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英语、日语、俄语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的省市可选用英语等三个语种的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没有参加课程试验的省市中开设日语和俄语的学校可试用修订后的日语、俄语教学大纲。
二、试用英语、日语、俄语教学大纲的省市和学校要以试用新教学大纲为契机,在当地课程教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外语教学改革。同时,要加大外语教师培训的力度,合理配备外语教学仪器设备,努力提高外语教学的质量和效益。
三、英语、日语、俄语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将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印发单行本,供各地订购、使用。请各地对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提出意见和建议,报我部基础教育司。

  附件:一、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英语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
     二、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日语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
     三、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俄语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均略)

关于印发《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个人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兑付”的规定,现授权中国银行负责个人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兑付,并按“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
同时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外国驻华使领馆收取的签证费、认证费的兑付工作。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外国专家局和我局将另行通知。

附件: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
为便利批准因私出境的境内居民用汇,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境内居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二、本规定所称授权银行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中国银行。
三、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探亲、定居、赴台湾、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用汇,凭有关出境批件,向当地授权银行,按当天挂牌汇率兑换。
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凭公安部门核发的护照)申请兑换外汇,须向授权银行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人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购汇证明;
(二)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登记卡;
(三)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四)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五)出境定居者同时还须出示前往国家(或地区)居住证;
(六)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批件和公安部门核发已办理签证的护照。
四、兑付外汇的标准:
(一)出境探亲
零用费兑付标准:
1.去澳门20美元;
2.去香港40美元;
3.去香港、澳门以外的地区或国家60美元。
(二)出境定居: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的人民币金额,可全部兑付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付200美元的,可兑付200美元;
2.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兑付一次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兑付200美元。
(三)出境留学:
自费出境留学,其零用费比照出境探亲的标准兑付外汇。
(四)台属探亲、会亲:
1.赴台湾探亲兑付400美元;
2.赴港、澳地区会亲兑付150美元。
(五)自费朝觐人员:
自费朝觐人员可一次性兑付750美元。
(六)因其他需要兑付外汇: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可凭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批件,按出境探亲零用费标准购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购汇;
3.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县或市级医院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据的证明),在200美元(含200美元)以内,由授权银行直接办理兑付。
五、授权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兑付外汇,对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或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七、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13号

2001年8月31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经市政府第11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合理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发〔1999〕138号)的有关精神,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持同一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相一致。保证公务员合理医疗待遇基本不变。坚持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及医疗补助金,根据市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五条 建立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分档补助、个人支配、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基本医疗费用和补助医疗费用两部分构成,具体计入比例是依据职工不同工龄段,按本人工资收入前四项(下同)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入。即:
工龄1—10年的,记入6%(基本医疗费用记入2.7%,补助医疗费用记入3.3%);
工龄11—20年的,记入8%(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补助医疗费用记入5%);
工龄21—30年的,记入11%(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6%,补助医疗费用记入7.4%);
工龄31—40年的,记入15%(基本医疗费用计入4.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0.5%);
工龄41年以上的,记入20%(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20%记入,(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第六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个人帐户补助医疗费、医疗救助、封顶线以上医疗补助。
第七条 公务员因患长期慢性病(乙肝、丙肝、肝硬化、肾透析、强烈性传染病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的合理门诊医疗费支出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支出超出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0%以上,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附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结算证明、报审表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送财政部门,视资金情况确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给申请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单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由该机构与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80%的比例报销,个人负担20%。
第九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立专户单独核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及各项支出制度,对医疗补助费用开支要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第十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其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