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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门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1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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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门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等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银监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就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协同推进机制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且目前仍有效的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方式。各级财政、银监、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版权、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积极探索促进本地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新模式、新方法,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扶持政策和管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加快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协同工作机制,有效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二、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服务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指导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探索和创新知识产权信贷模式,积极拓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结合自身特点和业务需要,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流转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有效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各有关部门要指导和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融资价值,开展多种模式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扩大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要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贷业务,对中小企业以自主知识产权质押的贷款项目予以优先支持。要充分利用国家财政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政策,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给予支持。
  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充分利用资产评估在知识产权质押中的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法律及财政金融等方面的专业协作,协助贷款、担保等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金融等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交流,开展相关政策与理论研究,提升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组织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
  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和指导中小企业运用相关政策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构建中小企业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水平。
  三、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机制
  各地银监部门要指导和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体系,创新授信评级,严格授信额度管理,建立知识产权质押物价值动态评估机制,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各有关部门要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构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探索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风险补偿和尽职免责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担保服务,探索建立社会化知识产权权益担保机制。
  四、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评估管理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有关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的意见,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制度,加强评估质量管理,防范知识产权评估风险。
  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专业评估服务,由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知识产权评估专业胜任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要评估的质押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要指导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小企业等评估业务委托方,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评估行为,充分关注评估报告披露事项,按照约定合理使用评估报告。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加快推进知识产权评估理论研究和数据服务系统建设,为评估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评估提供理论和数据支持。要在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框架下,针对各类知识产权制定具体的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评估准则体系。要加大知识产权评估相关业务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专业胜任能力。要监督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评估费用,制止资产评估机构低价恶性竞争或超标准收费行为。
  五、建立有利于知识产权流转的管理机制
  各级知识产权部门要建立动态的信息跟踪和沟通机制,及时做好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加强流程管理,强化质押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为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质押评估委托方查询质押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知识产权质押物经营状况等信息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商业银行逐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体系。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进行质押融资,提高其知识产权参与资产评估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建立适应知识产权交易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并将其纳入当地中小企业成长工程。
  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充分依托各类产权交易市场,引导风险投资机构参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投资,促进知识产权流转。要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许可、拍卖、出资入股等多元化价值实现形式,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质权的实现。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8]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八日


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完善文物保护体系,促进全市文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
  第三条 我市境内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上、地下和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申报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及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均可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整理、筛选,经县区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政府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八条 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邀请省、市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文物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评审,提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名单。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0天。
  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分批批准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采取分级负责制。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县区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市、县区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由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擅自修缮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