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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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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ⅴ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ⅴ

  二、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ⅴ

  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ⅴ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城镇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ⅴ

  六、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ⅴ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ⅴ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ⅴ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ⅴ

  七、委托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同时载明下列事项:ⅴ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二)被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ⅴ

  委托书由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ⅴ

  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以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决定,不得再委托第三人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得超越委托权限。ⅴ

  八、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ⅴ

  九、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ⅴ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ⅴ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ⅴ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ⅴ

   (一)责令当事人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缴纳;ⅴ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ⅴ

   (三)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ⅴ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抚养费。ⅴ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ⅴ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ⅴ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ⅴ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ⅴ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ⅴ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ⅴ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ⅴ

  (二)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三)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ⅴ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ⅴ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办发〔2004〕1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

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杜绝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社会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风景游旅区、广场、体育场(馆)、会堂、展览馆(中心)、俱乐部、影剧院、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大型文艺活动;
(二)游园会、灯会、花会、庙会等大型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等大型群众体育性活动;
(四)节日庆典、焰火晚会等庆祝活动;
(五)订货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商贸活动;
(六)其他大型活动。
第三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具备与活动形式、参加人数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大型社会活动的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必须齐全、完备和可行。
第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在申报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审批的同时,要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一)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2000人以上,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自发的群众性晨练活动除外)每场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下的,报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跨地区的大型社会活动,报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上报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名称;
(二)活动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及有关说明;
(三)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应对活动的安全措施承担全部责任。主办、承办、协办单位要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审批单位应对活动各项安全条件及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主办单位进行整改,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主办单位的上报备案材料应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安全工作方案和措施要进行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主办单位进行修改或调整。
第八条 对大型社会活动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型社会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和责任人。对不经过审批及上报备案,擅自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加强人员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治协商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主要指机构的设置、变更与撤销,机构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等。
  第四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必须遵循“精兵简政”的方针和“精简、统一、效能”以及政事、政企、事企分开的原则。必须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同级党委、政府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机关。凡涉及机构的设置、规格、变更与撤销、职能配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等事宜,均由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按规定审批程序集体讨论决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严禁机构编制部门之外的部门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基本审批程序是:
  (一)申报。凡涉及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须由主管部门提出专题申请,报编办。
  (二)审核。编办依据国家和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定编标准,在调查研究、科学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交编委审议。
  (三)审议批准或上报。编委对编办提出的意见研究决定后,由编办拟文,编委主任签发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须提交上级编制部门或本级党委研究的事宜要及时上报。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党政群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市级党政群机关分别设部、委、办、局,内设科、室(部);县(区)党政群机关分别设部、委、办、局,内设股、室。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不再增设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包括财政全额供给、差额补贴、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下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增设的,本着“撤一建一”或“只减不增”的原则办理,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九条 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市委工作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议事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人民团体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由市委、市政府审议,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二)市、县(区)要求新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市编委审议,报省编委审批;市、县(区)要求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市编委在征得省编委同意后审批,报省编办备案;市、县(区)新设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报省编办备案。
  (三)副县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
更名,须由市编委征得省编办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市编委行文。
  (四)市直各部门内设机构、县(区)直属工作部门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科级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更名,须由市编委批准。
  (五)对乡镇财政补贴性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继续实行限额设置和限额配备确需增加的,须经省编办同意后由市编委审批。
  第十条 设置、撤销或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的事项。
  (一)设置行政机构:
  1、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3、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4、与业务接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设置事业单位:
  1、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基本职能、工作任务、隶属关系;
  3、机构的办公条件、经费来源、工作方法、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
  (三)撤销或合并机构:
  1、机构撤销或合并的理由;
  2、机构撤销或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3、机构撤销或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第十一条 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列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已办的必须脱钩,一律不得列入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机构设置后,市直各部门职能的调整,市直各部门与县(区)的职权划分,由市编办提出方案,报市编委研究决定。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在批准机构设置时确定。党政群机关的人员编制数包括行政编制、离退休服务人员和工勤人员编制。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依据编制标准测算。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各类人员应有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都要由同级编委研究决定,对机构改革中行政编制的分配使用,须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党政群各部门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进人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经国家公务员考试,择优录用的各类人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人,以及市、县 (区)管干部;
  (三)安置到各级机关任职的转业军官;
  (四)根据工作需要,调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根据工作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进人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的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人员;
  (二)在分类管理基础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领导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顺向流动人员和相同财政拨款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横向流动人员
  (四)安置到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转业军官及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官的随调家属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
  (五)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十七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进人都必须在有编制的前提下进行列程序审批:
  (一)市直党政群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进干部,除第二款所列情况外,均由市人事局汇集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提交市编委研究决定。上述单位的后勤服务系统都要逐步推向社会,其工人岗位新增用人,原则上都应采取聘用合同制,确因工作需要调进工人,必须从严掌握,由市编办商市劳动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编委研究决定。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横向流动及调出,相同财政拨款类型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横向流动,由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向财政差、定补事业单位的顺向流动和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人,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空缺等情况审议决定,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由编办办理“人编”手续。
  (三)党政群机关录用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工作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录用;市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由市人事局在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招聘大中专毕业生计划总数内,组织考试招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一经批准,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设置的机构和编制,编制部门不予承认,财政部门不予列入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配备人员,严禁超编进人,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对于随意突破编制或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入的人员,各级编办一律不得给其办理“人编”、人事部门不得给其核认工资和接转工资关系,财政部门不予核发工资。
  未经国家公务员考试不得录用或调用人员到党政群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市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不得干预县(区)或其他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市编办对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区)编办、市直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编办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编办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置副科级以上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或未按规定的程序批准擅自使用工作人员的;
  (六)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今后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