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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7:5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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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居住地所在”字样删去。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30日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档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梁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并携车辆,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的通知


2003-05-15

教基厅〔2003〕6号


  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将启动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运用信息化的手段和方式,积极引入优质教育资源,提高西部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缩小东西部教育差距,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为农村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项目安排方案



  由于各地经济、教育发展不平衡,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区推进。本着“经济、实用、可靠、安全”的原则,试点项目设计采用三种模式:



  模式一:教学光盘播放点



  为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小学(及教学点)和初中配置大屏幕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成套教学光盘。通过电视机和DVD机播放教学光盘进行授课或辅导。



  农村小学(及教学点)教学光盘播放设备每套包括一台电视机、一台DVD播放机及一套与教材配套的教学光盘。根据学校在校生规模每校配发1-3套,平均每校2套。农村初中每校配发三台电视机、三台DVD播放机和一套教学光盘。



  试点项目计划在29229所农村小学配置57140套设备,为2350所农村初中配备设备。



  模式二:卫星教学收视点



  为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配置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成套教学光盘。通过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快速接收网上优质教育资源,辐射服务周边学校和教学点,提高当地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试点项目计划建设5016个卫星教学收视点。模式二的技术配置详见附件五。



  模式三:中心学校计算机教室



  在农村中心学校配置卫星接收系统、无盘工作站或网络计算机教室和教学光盘播放等设备,建成基本的计算机教室,以实现学生学习信息技术和上网学习,接收卫星数据广播,共享优质教育资源,以及对教师进行远程培训的功能。



  试点项目计划首先在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5省(区),先行建设200个农村中心学校计算机教室进行试点,总结经验。模式三的技术配置详见附件六。



三种模式在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配备数量详见附件二。



  二、试点项目的组织管理机构



  由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一),负责制定项目实施原则和总体方案,组织监督检查和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重大问题。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由教育、计划和财政部门组成的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工作。



  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具体负责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设备招标采购、项目评估验收、教育教学资源开发以及管理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



  各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项目的具体实施,落实人员培训专项配套经费,组织项目学校管理人员培训,负责设备运行调试维护以及协调解决项目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各项目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计划和财政部门作好本地区项目学校的规划布局、遴选确定等具体实施工作。



试点项目教师和技术人员的培训采取中央和地方两级负责的办法,国家级培训任务由中央电教馆承担,主要负责对省级项目骨干人员的培训;省级培训任务由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电教馆承担,主要负责对县及以下项目工作人员的培训。



  三、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试点项目学校的遴选原则



  1.项目学校必须是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中保留的学校或教学点,必须具有安全的校舍、可靠的电力保障和一定的师资条件,并已落实相应的设备运行经费。



  2.三种模式项目学校的选择标准是:



  教学光盘播放点(模式一)的项目学校和教学点,要选择交通不便、通讯设施不完备的偏远贫困地区农村小学或教学点(分配方案中有农村初中布点计划的部分省份参照此条件确定项目学校)。



  卫星教学收视点(模式二)的项目学校,要选择教学质量较好、师资力量较强、对其他农村小学和教学点有辐射指导作用的农村中小学。



  中心学校计算机教室(模式三)的项目学校,要在有一定经济条件的地区,选择具备一定办学规模、办学条件较好、师资力量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农村初中。



  (二)试点项目学校计划申报与确定



  省级项目领导小组根据本通知要求编制本地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示范项目计划。各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在本通知明确的配置数量之内,根据项目学校遴选原则,遴选确定项目学校,连同项目学校申报表(见附件三、附件四),于6月10日前联衔分别上报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审核确定并下达各项目省试点项目学校方案。



  (三)试点项目设备的采购和供应



  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根据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学校方案,负责对所需设备实行统一招标采购。



  (四)试点项目设备的验收和安装



  1.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应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领导小组的指导协调下,由各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2.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周密地组织好设备验收、安装、调试工作。设备的安装调试应由经培训过的合格技术人员承担,确保设备安装质量和学校正常使用。



3.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地区的设备安装、维修档案,按有关要求设立固定资产性账目,进行计算机管理并与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实现数据交换。



  四、项目运行和检查评估



  (一)试点项目学校要保证维护和运转的经费及条件,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二)省级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懂技术、有经验、能深入学校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和指导教育教学应用的单位和人员,形成一个技术支持、远程教育资源提供和信息交流服务的专业化服务体系,逐步建立能保证项目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运行机制。



  (三)各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执行过程分阶段任务的检查工作。各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分阶段对本地区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就设备到位完好率、设备使用率、人员配备和资源利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四)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将组织对项目的评估验收。对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示范点要限期整改,凡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本通知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

  1、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配备方案

  3、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汇总申报表(略)

  4、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学校申报表(略)

  5、卫星教学收视点(模式二)基本配置

  6、中心学校计算机教室(模式三)基本配置



  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成员: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司、财政部科教文司有关负责同志


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示范项目配备方案

项目省份 教学光盘播放系统 卫星教学
收视点数 计算机教室数
小学校数 设备套数 初中校数
合计 29229 57140 2350 5016 200
内蒙古自治区 1550 3100 288 3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2850 5700 450 490
重庆市 1326 2652 200
四川省 5250 10500 960
贵州省 2600 5200 500 100
云南省 3900 7800 600 30
西藏自治区 1318 1318 150
陕西省 4810 9620 506 560
甘肃省 3050 6100 486 500 30
青海省 650 1300 90 100 20
宁夏回族自治区 550 1100 100 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00 2600 480 50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75 150 50 56

注:1、贵州省“中心学校计算机教室”建设经费已下达。

  2、西藏自治区农村小学校数为教学点数。

  3、农村初中每校教学光盘播放系统包括3台电视机、3台DVD机、一套教学光盘。


卫星教学收视点(模式二)基本配置

项目 产品规格 单位 数量
卫星天线 带高频头 套 1
功分器 只 1
数据接收卡 块 1
PC机(包括刻录机) 含调制解调器和网卡等,多媒体配置 台 1
卫星接收机 不带最后帧存储功能 台 1
电视机+DVD机 普通彩电29" 套 1
成套教学光盘 套 1
软件 专用软件、常用办公软件、教学软件等 套 若干
UPS电源 台 1
打印机 台 1
计算机桌 米 50
电缆线 1
安装调试 点 1
避雷设施 套 1
培训费 人 2



中心学校计算机教室(模式三)基本配置

1.无盘工作站基本配置

项目 产品规格 单位 数量
计算机
教室 服务器 台 1
PC机 台 1
无盘工作站 台 20
交换机 100M,16口 台 2
调制解调器 只 1
打印机 台 1
电话 含安装费 部 1
稳压电源 台 1
卫星
数据
接收
系统 卫星天线 带高频头 套 1
功分器 只 1
数据接收卡 块 1
卫星接收机 台 1
PC机 内置刻录机 台 1
电视机 普通通彩电,29"
台 1
天线基座 座 1
馈线 米 50
多媒体
教室 电视机(34") 台 1
DVD机 台 1
成套教学光盘 套 1
培训
系统
集成
安装 培训 每校2名教师 名 2
软件(服务器) 服务器端软件 1
备课系统
学科教学资源库
电子教室系统
软件(PC机) PC机软件 2
测试维护工具 包括万用表、网络测线器、电工工具等 套 1
灭火器 件 2
避雷设备 套 1
UPS电源 服务器用 台 1
桌椅 1:2(20桌、40椅) 只 23
安装施工 项 1

2.网络计算机基本配置

项目 产品规格 单位 数量
计算机
教室 服务器 台 1
PC机 台 1
网络计算机 台 20
交换机 100M,16口 台 2
调制解调器 只 1
打印机 台 1
电话 含安装费 部 1
稳压电源 台 1
卫星
数据
接收
系统 卫星天线 带高频头 套 1
功分器 只 1
数据接收卡 块 1
卫星接收机 台 1
PC机 内置刻录机 台 1
电视机 普通通彩电,29"
台 1
天线基座 座 1
馈线 米 50
多媒体
教室 电视机(34") 台 1
DVD机 台 1
成套教学光盘 套 1
培训
系统
集成
安装 培训 每校2名教师 名 2
软件(服务器) 服务器端软件 1
备课系统
学科教学资源库
电子教室系统
软件(PC机) PC机软件 2
测试维护工具 包括万用表、网络测线器、电工工具等 套 1
灭火器 件 2
避雷设备 套 1
UPS电源1 服务器用 台 1
桌椅 1:2(20桌、40椅) 只 23
安装施工 项 1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二十六次会议(第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来本省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广东省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守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