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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13 12: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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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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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办法安排的对象。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排。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或家属要积极优先安排。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水平,扩大就业门路。
第九条 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用人单位积极推荐。被招用就业的残疾人,由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父母一方在驻泰(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工作的,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或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或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
第十三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驻泰山区、岱岳区的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直接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在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的部门和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签章,交由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转帐。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八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37号文《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3]第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疫情高度重视,及时采取一系列重大措施,防治“非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来,一些不法分子见利忘义,利用防治“非典”名义,制售不具有防治“非典”功能的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行骗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违章经营的行为。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以对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防治“非典”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卫生、药监、物价、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把严厉打击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紧抓好。
二、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借预防“非典”之名销售各种假冒伪劣商品。同时,积极配合卫生、药监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违法行为。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药品及相关商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凡属超范围经营或无证无照经营“非典”防治药品和相关商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中药材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上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有关预防“非典”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口罩、消毒用品等)广告的监督检查。要严格按照卫生、药监部门对发布用于防治“非典”的方剂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欺骗消费者的,要及时予以严厉查处。
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特别是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六、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系统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各级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要严格值班制度,保证值守人员到岗到位,认真受理消费者的申诉或举报,及时处理消费纠纷,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对依法查处的典型案件及时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各级消费者协会要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调解消费纠纷。
七、进一步完善巡查制,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动态监管,及时发现违法经营,依法迅速处理。
各地在市场监管执法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和情况汇报,遇到重大、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世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被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