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时间:2024-07-22 18: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八条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城市或者行政区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及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
第二十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同意后送省军区审批。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应当经省军区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八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依法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负责接收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编辑、转让。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点和省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依法使用的测量标志用地。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报经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用于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九条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地图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法律知识和地图专业知识。
第五十条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生产或者销售。
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版或者生产、销售。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的地图,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品或者样图报审批部门备案。
有关审批、备案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使用全省平面坐标系统而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
(二)应当执行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而不执行或者不按规定执行的;
(三)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四)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处理、提供、使用、保管、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遵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三)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大地测量数据和表示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管线、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自然地理要素和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的数据资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省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规章,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本办法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
第七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人个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对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杨益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2008年7月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一)办公室用房;

  (二)为机关工作服务的配套用房,包括档案室、计算机房、食堂、会议礼堂、配电房、车库等;

   (三)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或者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办公用房应报市机关局审核同意,产权属市机关局。    

  第六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机关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局备案。

  第八条 未经市机关局同意,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九条 市机关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使用现状及需求,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求向市机关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后,由各单位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机关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与市机关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

  第十五条 新建办公用房在建成后,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被撤销的单位和对办公用房进行调整后的单位应当如期上交原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

  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局根据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各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机关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局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机关局予以收回。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告市机关局,由市机关局根据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合同期限及全市办公用房调剂使用情况进行处置;对于合同到期的出租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收回,交由市机关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进行处置,其中暂不使用的办公(配套)用房,经市机关局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机关局委托使用单位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出租。

  第十九条 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机关局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置房屋,交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对于合同到期的房屋,尚未纳入本市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出让计划的,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拟重新出租时,应在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出租房屋如遇政府征收情形,合同终止,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无偿收回房屋;对已纳入本市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出让计划的,不得重新出租或出售。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出租或出售收回的闲置办公用房,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预算价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各单位根据办公用房损坏程度提出维修养护方案,报市机关局核准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和专项维修工程应当按照检查鉴定、项目核准、资金安排、项目招标和竣工验收的程序逐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应当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使用单位会同市机关局、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办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及时采取措施排查,确保使用安全。

  市机关局应当定期会同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市政府年度经费预算,基建、维修资金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统一编制大、中修及专项维修方案和经费预算,报市机关局核准,经市财政审批后纳入各部门预算。

  各单位按照核定的面积和规定的标准,编制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和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审核批准后,报市机关局备案,列入各部门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