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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公路项目)

时间:2024-07-16 02:3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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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公路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生效日期1985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部分后,已向协会提出申请,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增加向本项目提供资助,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由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四千二百六十万美元(¥42,600,000)(以下称“贷款”)的资助;
  (C)借款人和协会意旨在按照贷款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按实际尽可能用本协定提供信贷资金以支付项目的有关费用;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用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的词汇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包括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世界银行“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的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表和协议均为本贷款协定的补充。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c)“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以及其任何继承者。
  (d)“项目省份”系指安徽,福建,江西,陕西,山东,四川,云南,浙江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
  (e)“项目执行协定”系指本协定第3.03节(a)中所指的执行项目责任的协定。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零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0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表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和各项目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工程、财务及行政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还应根据本协定《附表4》A部分中所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本项目,该附表经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可随时修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表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根据借款人同项目省所签订的项目执行协定中为协会所接受的条款和条件,促使实施本项目,该条款和条件特别应包括本协定《附表4》B部分中的具体安排。
  (b)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本项目执行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送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按协会随时提出的合理的要求,送交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记录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补充规定如下,即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一方未能履行本项目执行协定对它规定的义务。
  5.02节 为实现《通则》7.01节(d)段中所要求的目的,补充规定如下,即在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项目执行协定应由各方缔约,以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本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总则》12.02节(b)中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被写入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定已得到每个成员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他们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四日生效。附表、项目执行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论商标与商号冲突之解决

王瑜


报载:广州、中山有两家公司同时使用“好太太”作为商标和商号。但最近,广州“好太太”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将中山的“好太太”告上法庭。中山“好太太”将广州“好太太”也告上法院,要求追究后者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据了解,以“好太太”为商标或商号的公司全国不下10家。
商标与商号似乎是天生的冤家,一直以来就冲突不断,以前我们一般看到的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总有一方基于不正当的竞争目的,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或者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两个“好太太”商号相同,商标相同,他们分别注册,各自使用,注册都没有法律上的瑕疵,使用过程中大家都很别扭,但是无可奈何,大家还能平安相处,当其中一个被评为驰名商标后,各方均衡的力量被打破,于是冲突爆发,双方都诉之法律解决。这个案件让我们看到了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另一面,也将我们更深层次地思考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问题。
商标与商号本同根兄弟
商标与商号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商标和商号的基本功能都是区分功能,商标区分商品的来源,其实就是区分商品是谁生产的,商号也具有这样的功能,而商号直接就是企业的名称,商号的区分功能比商标来得更为直接一些;每个的产品都标有生产厂家,而不是每个产品上都标注有商标,商号的使用比商标更为广泛一些;商标如果消费者不是很熟悉,商标的区分功能就不如商号强。也许正是基于商号本身就具有区分功能使我国的企业淡漠了商标的注册。
当商标和商号初此呈现在消费者面前都只具有基本的区分功能,就象市场上新来了两个卖豆腐的,初此见面人们只知道这是张三,那是李四,对其人,其做的豆腐由于不了解不能给出任何的评价。所谓日久见人心,慢慢大家了解了,张三的豆腐用料很实在,价格很公道,不短斤两,服务态度又很好,而李四却很一般,大家当然买张三的。开始人们只看是张三产,还是李四产,也就是只通过商号来区分,后来张三和李四都将自己的名字注册为商标,人们购买时还可以看张三牌还是李四牌。张三和李四都发达了,又做起了其他的产品,这个产品没有商标,人们看到是张三产的,默认为张三做其他的东西应该和做豆腐一样对产品是负责任的,又争相购买。但是市场上还有其他的张三牌的产品,却不是张三生产的,人们还是不认可。商号具有唯一性,而商标不具有唯一性(商标分类注册,同是张三牌很可能存在几十个),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商号的区分作用其实大于商标。
商标为生产者所拥有,商标必须要依附在其生产者身上,商号是企业的化身,商标对商号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国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商标有名了以后限制转让,那是有道理的。甲企业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追求产品质量,乙企业则可能是投机取巧分子,偷工减料,甲企业的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如果转让给乙企业,这个商标被甲企业赋予的良好的售后服务、以及对产品质量负责任等其他功能不会自然随之转让,那么该商标的价值将大打折扣,人们想当然地认为乙拥有了这个商标,依然是偷工减料的,所以这个商标在甲企业的手中会给甲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但是在乙企业手中将不再具有多大的价值。一个企业可以生产无数种产品,可以有无数个商标,象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总数以万计算,而商号却只有一个,商标可以被抽象化,人们认商标时有可能根本不知道是哪个企业生产的,当某企业的一个商标遭受质疑,对该企业其他的商标不一定会牵连,但是当人们对这个企业整体感觉是质量低劣,服务恶劣的时候,这个企业所有的商标将会被市场拒绝。企业对产品的生产质量的态度,对售后服务的做法,这些都将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这些可以被附着在商标上,而更多的是附着在商号上。当人们认可某个企业时,无论它生产什么产品都会取得消费者的认可,就象一个人具有了人格魅力,他做什么大家都相信他,商标只会对商标本身造成影响,而商号却是企业整体的影响,所以商号的内涵要大于商标。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如果说商标与商号是同根兄弟,那么商号是兄,商标是弟。
商标与商号同根不同命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制来看,对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有些厚此薄彼了,明显对商号的保护弱于商标。商标有专门的以自己的名字命名的法律,商标受到行政与司法双重法律保护,侵犯商标权会受到严厉的打击,甚至是可以被判刑的,而商号却没有那么幸运,象使用“好太太”为商号的全国有十几家,但是谁都找不到从法律上撤消对方商号的依据。
我国商标与商号分别有两个部门主管,商标全国只由国家商标局一家注册。商标注册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很多道关卡,第一关,商标局自行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发现在同一类别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不予注册的,如果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不同类别也是不可以注册的。第二关,商标异议,商标局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可以注册的就进行公告,公告是要出版的,每个人都可以查阅,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提出自己认为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的理由,理由成立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第三关,商标争议,商标即使获得了注册,在第一年内,还可以提出理由认为该商标不应该获得注册,而要求撤消该商标。可见商标的审查注册程序是很严格的,而且会给权利人许多次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在正常的情况同一个类别是不会出现相同的商标的,但是商号却由各个县以上的工商局来注册,各工商局只在本行政区范围检索,如果没有发现有相同的商号即给以注册,几乎没有任何途径来纠正可能存在的问题,于是在全国范围就可以出现无数个“好太太”的商号。
如果商号被他人恶意注册为商标,比较容易解决,可以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理由,在一定的时间提出要求撤消该商标,一般情况下,被撤消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如果是商标被注册为商号则要难得多,首先只有该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提出撤消要求,但是即使是驰名商标,想要撤消别人的商号实际程序将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商标和商号由两个省的企业分别拥有,那么还需要国家工商局来协调,最后的结果几乎无法期待。所以发生最多的是将有名的商标注册为商号,绝大多数情况,拥有商标的企业只能望洋兴叹、无可奈何。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
正是商号分散的注册体制破坏了商号的全国唯一性,使其区别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也造成了商标和商号冲突的根源。商号与商标的冲突从主观上看分为两种:一是恶意的,二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无论是将商标注册为商号,还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商标,只要证明自己是正当的注册,并没有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意图,在法律上可以说是无可奈何的。如果不能忍受这种情况的继续延续,只能自己考虑如何改变了,商号变更的成本非常的大,从成本角度讲变更商标是最理性的选择,商标变更可以是渐进的,就是同时使用新旧商标,慢慢将和他人商号冲突的商标淡出市场,这样对自己造成的损失非常的小。如果是恶意的,法律上具有解决的途径,聘请专业的律师来解决就行了。
商标与商号作为同根兄弟本来就不应该被分开,现在的体制却造成兄弟的不和。要解决这个问题,本人认为其实很简单,商标为什么不会在同一类商标出现相同的商标,是因为由商标局进行了统一的检索,这个检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保证这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的唯一性,商号被恶意使用,主要问题是不能保证全国的唯一性,那么只要将商号和商标一样进行全国统一检索就行了。现在很多省的所有企业的工商基本资料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检索的,只要将各个省的资料统一放进数据库内,这样全国可以实现统一检索了,就能保证商号在全国的唯一性,剩下就是将工商登记的商号和商标局的商标名称统一检索的问题,这个在技术上没有任何的问题。其实商标局和工商局本来就是一个单位,工商局是商标局的爹,又不存在各利益单位的关系协调问题,那么工商局只要将商标的数据和工商注册的商号这两个资料库放到一起检索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其实就这么简单。
我们不能等待法律的完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还要解决实际问题。对工商局的行为也没有办法寄托希望,作为一个企业我们怎么来预防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呢?比较管用的办法是将商号和商标统一,将商号注册为商标。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把握好商标和商号的取名要有新意和创意,不要落俗套,极大程度地避免造成相同。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地下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测由地矿部门协同管理,其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在对地下水勘察、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计划供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以取得最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凡需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提出经其主管部门认可的申请开采计划(包括井位、井深、口径、开采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1、远离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主干管道,或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或部分满足所需水量。
2、对水温、水质有特殊要求。
3、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满足战备或特殊原因所需的备用水源井。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须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进行计划用水开采量核定,按核准的开采量使用。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1、地下水储量少的区域,
2、因地下水的开采可能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以及影响地面设施安全的区域。
3、用水量超过计划指标,用水浪费的。
4、城市集中统一供水能满足其水量、水质要求的。
第七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优质地下水,应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集中统一供水需求,同时兼顾其他行业的用水。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装表计量,按开采量缴纳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城市地下水管理费的收费原则:在核定计划开采量内的用水量,按当地自来水水价的百分之四十收取;超计划用水量,其超过水量部份按累进加价二至五倍收费,并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督促限期降至核定计划用水开采量。
第九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统一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地下水管理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与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监督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和供水设施的建设、科研和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
用款计划,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严禁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城市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在城市地下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城市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 自备井停用或报废时,应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登记注销,已注销和查封的自备井,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或负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城市地下水的;
2、擅自启用已注销和查封自备井的;
3、严重污染地下水水质造成危害的;
4、管理不善,严重浪费地下水的;
5、不按规定装表计量、不缴纳地下水管理费的;
6、由于超量开采,造成地下水柘竭,导致地面下沉等严重后果的;
7、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