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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9: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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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及区、县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举办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经济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1989)财商字第31号,财政部(1989)财外字第818号文
件精神和《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应遵照驻在地的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境外合资、合作的我方应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共同制定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
所有境外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分别抄报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第三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并应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资金财产管理
第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所属各单位需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必须有切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主管部门对境内投资单位所报投资来源提出意见后,连同报批文件送有关部门审批,并将该意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境内投资单位拨给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独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
(三)通过租赁方式或借款方式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馈赠、赞助、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法人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可委托代理人管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
国家资产负责人和代理负责人的确认和变更,应由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区、县财政部门批复确认或变更企业国家资产负责人或代理负责人时,应抄报市财政局。两个以上境内投资单位投资于同一境外企业的,以出资额大的一方指派国家资产负责人。
国家资产负责人,对所负责企业的国家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有全权的保护责任。
第七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必须设置有关帐户及时做好记录。对因故造成国家资金减少的,要将详情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企业国家资金。
第八条 经批准在境外成立的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择产权代表人,并经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委托,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九条 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当地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
“股份声明书”和“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谁所有的法律凭证。“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转让的法律凭证。办理上述文件均须按当地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条 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境外企业在完善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后,应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交境内投资单位保管,另将影印本交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贷款用于购建属固定资产的房地产以及对其他单位出具贷款担保的,应按董事会决议办理,并报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任何个人,不得借占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资金用于与本企业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把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于银行或他处。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后,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要将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机构审核和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向境内投资单位报告。独资企业要撤销、合并、出售的,要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在批复时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撤
销、出售回收的资金要及时调回所属境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放在境外。企业发生破产,应迅速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市财政局报告,并说明破产原因及清盘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前,即应拟文并附企业董事会对该项投资的决议文件和可行性资料报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初步意见转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我方非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再投资时,我方应将企业董事会投资决议的文件复印报境内投资单
位。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后,应按当地要求取得符合当地法律手续的投资证明文件,独资企业的再投资取得的投资证明文件,要送境内投资单位保存,境内投资单位要将该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送一份给同级财政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
复印件送境内投资单位。

第三章 费用核算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驻在地法律规定搞好成本费用核算和其他税前列支的项目。凡应列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不得在税后的利润中支付;境内投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支出的费用,如驻在地有关法规允许列支的,应由所属境外企
业列支。
第十七条 境外的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应设内部小帐核算支付给我派出员工的各种费用(包括工资、各项津贴、奖金、红包、车马费及其他支出)的情况。支付给个人的费用一律按有关规定范围和标准执行,所属同一年度的支付数不得大于收入数,支付数与收入数的差额
,扣除按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我方的税后利润,不得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收支均应纳入企业统一核算。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各项佣金均应列入企业的收入或支出,为境内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列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下称税后利润),独资企业的留给该企业,用于归还境内投资单位对本企业投资的本息或增加本企业的经营资金;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全部留给境内投资单位,用于归还对该企业投资的本息,余额列作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五年后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外汇利润,20%汇交国内同级财政部门,30%留给企业,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由企业用于扩大生产周转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资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业务。按有关规定应开支的奖金所需外汇,在留给企业的30%外汇资金中列支(列支数不得超
过留成数的15%)。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分得的外汇利润汇回国内后,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2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1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7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建立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可统筹用于所属境外企业的投资和增资,应专款专用,如有挪作他用,财政部门有权没收该部分挪用资金。
第二十条 为确立境外企业经济目标责任,境内投资单位在报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下达所属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会计年度税后利润的任务指标,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超额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可从超额的利润中提取40%(但金额最多不能超过我派出员工在该会议年度平
均两个月的实发工资数),作为对我派出员工的一项奖金——超额利润奖。我方负责人对该奖金应根据我派出员工在该企业的业绩情况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对未能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企业,应从下一年度超额利润奖中扣回50%。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亏损,应按驻在地有关法规和企业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并按有关手续办理后,从境外企业专用基金中给予增拨资金或借款支持。所借款项应按期归还。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境外对外承包企业外汇收支的范围,核算和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对外承包企业,其他境外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以收抵支,用外汇净收入进行考核的管理办法。独资企业的外汇净收入,是指其各项外汇收入,减去其实际外汇开支和应纳税金后的纯外汇收益;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汇净收入,则以我方分得的外汇收入,减去我方各项外
汇支出后的纯外汇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境内单位保存外汇和借用外汇帐户。境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存放于境外企业。
第二十五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选派熟悉有关财会业务的人员参与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独资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我驻外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帐款结算和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的,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能办理并应相应办理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境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主管部门的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报表,按规定要求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我派出员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报送所属境内投资单位,随后还应附送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境外企业
按实际数编制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境内投资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汇总所属境外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境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有关单位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时间,由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自
行规定。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应于每年四月底前预缴上一会计年度预计应缴利润的50%,余额于年度会计报表报出后十五天内清算。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不可兑换的当地货币由境外企业自行消化。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接受财政、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要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制订必要的补充条款,并报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1日

关于切实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决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切实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决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进出口实行收、付汇核销监管制度是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收支中,外贸出口收入是最大的进项,进口支出是最大的出项。因此,保证出口能及时、足额地收到外汇,进口用汇都是真正的进口所需要,对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亚
洲金融危机发生以来,骗汇、逃汇和套汇等违法活动相当严重,已影响到我国的国际收支良好的平衡态势。目前发现的骗汇、逃汇和套汇绝大多数是从贸易收支渠道进行的。防范、发现和惩处这些违法行为,除了集中开展外汇检查,打击这些违法行为外,主要依靠日常的收、付汇核销工作

但是,这几年来我们对这项工作的认识不足,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很多人把它看作一项单纯的操作业务,人员配备弱。岗位设置不全,特别是没有设置专门的跟踪检查岗位。另外,现行办法对出口不收汇或逾期收汇,虽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统计并做催收工作,但对企业没有考核办
法和严格地进行处罚。对信用证、托收和预付货款项下进口售、付汇核销,现行办法是,未报审或报审时发现伪造、涂改、重复使用报关单的,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的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处罚种类单一,而且处罚过轻,这种情况与当前的外汇形势
和核销工作的任务是不适应的。
为此,现作出以下决定:
一、各级外汇局必须对核销工作给予高度重视,主管领导要亲自关注、检查、督促这项工作,要配备作风廉洁、责任心强的干部主持这项工作。
二、加大监管力度,充分发挥进出口核销的作用
制定出口核销考核办法和进口核销考核办法。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指标,按时统计、发布各个企业的进、出口核销情况,根据核销情况评定企业进出口收、付汇业绩,对不同业绩的企业作出奖惩。
遵照朱总理关于“对外贸出口考核要从考核出口值为主,转向考核收汇额为主”的指示精神,各级外汇局要定期发布各地区的出口收汇额作为地区外贸出口的业绩。“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和进口核销考核办法公布以后,各级分局要严格执行。
三、除了用考核办法对企业进出口作出奖惩以外,要从进出口核销中查找逃汇和骗汇问题,进而立案查处。根据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触犯刑律的,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触犯刑律的要作出行政处罚。充分发挥核销工作
对防范、发现、查处骗汇、逃汇和套汇行为的作用。检查部门和核销部门要密切配合,作为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
四、各级外汇局要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充分发挥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外贸企业的管理作用。
五、要明确核销工作的岗位分工,加强分析、统计和对逾期未核销追踪岗位。每个岗位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和具有一定水平的人员,以保证完成工作任务。
六、核销工作肩负着对进出口企业的收付汇业绩做出考核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分别作出奖惩以及建议对业绩差的企业停止外贸经营权、对违法的企业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和权力。因此,各级外汇局对核销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建设,建立监督制度,防止执法不严、执法
不公、甚至徇私枉法的行为发生。没有实行复核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健全复核制度。要严格各种单证和档案管理。
七、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在全国推广以后,将为我们提高管理水平创造很好的条件,它既可以扩大核销监管的范围,又能够提高核查速度。当前需要加紧解决推广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障碍,促其尽快发挥作用,并向海关提出合理的改进系统的建议。同时要高度重视对该系统的功能
挖掘,从现在起就要对如何利用好这一系统改进我们的管理模式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八、核销工作人员每天面对众多的企业,是外汇局的主要窗口,体现外汇局的社会形象,既要完成监管的责任,又要在工作中树立服务意识,不断提高质量。



1999年3月19日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孩子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水下作业、森工采伐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六)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定为二等甲级残废以上的人员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七)定居在我省的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独生子女,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
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十一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如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7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35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30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5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21天。
(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时,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享受公费医疗的,从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从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从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聘用工、雇佣工,由雇、聘请单位负责支付;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
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孩子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第十九条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手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拥有“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保健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6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四)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
已领独生子女优待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
第二十三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属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属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属无子女的农民丧失
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二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天。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至2%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2‰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行政上给予双方降级、降职直至开除留用处分,并在经济上征收超生子女费(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收入20%算,从小孩出生之月起征收到7岁止),由夫妻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超计划生育第三胎者,行政上给予双方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后
返回农村的,按当地规定征收超生子女费。开除后成为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户的,按城镇同类人员征收标准征收超生子女费。以上超计划生育者,应限期落实绝育措施。
(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4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征收。个体经营户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和税收部门应主
动配合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5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四)非婚生育者,男女双方各罚款500元。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罚并在行政上给予处分;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罚。
(五)凡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从怀孕的第一个月起计算,扣发夫妻双方60%的工资和全部奖金;在限期内落实节育措施的,可以退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
(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按汉族地区放宽一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超生子女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3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3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
分配面积;城镇居民3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宅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子女从出生到7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1%至2%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2‰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公安、边防、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负责。
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如无户籍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或《准生证》,户籍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发《暂住证》,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得安排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者,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生育第三胎者,遣送回原籍。其遣送费,属于用人单位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负责;流散在社会上的,由本人负责。对违反计划生育者处理不力的,追究雇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198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