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与标准》补充规定

时间:2024-06-28 18:0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与标准》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与标准》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1月2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一、关于审批权限问题
二级甲等以上中医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级乙、丙等以下中医医院审批按原要求执行。对三级甲等中医医院我局将组织必要的抽查复核,抽查结果与原评审结论不符者,将通过复审重新判定其级别等次。
二、关于中医医院级别问题
1.卫生部综合医院与中医医院分级管理评审同步开展的省、市,应严格按照《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医医院的级别与同级综合医院相一致。
2.卫生部综合医院没有开展分级管理评审的省、市,中医医院的级别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中医区域规划,比照其他省市情况,合理确定中医医院的级别。
3.确实具备三级中医医院功能和承担三级中医医院工作任务的地市级中医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进入三级,按三级中医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进行评审。
三、关于各级甲等中医医院的必备条件
为进一步强化中医医院分级管理的导向作用,各级甲等中医医院除总分达到规定要求外,在第一评审周期,其门诊中医药治疗率应达到标准,病房中医药治疗率的得分数分别不应低于应得分的75%。凡此两项指标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全院总分超过900分以上,也不能评为甲等中医
医院。
以上要求是鉴于试评工作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标值,第二评审周期此标值将上调。
四、门诊、住院病案检查评分问题
按新颁发的《中医病案书写规范》,我司已制定了新的中医门诊、住院病案、住院记录的检查评分办法,自93年10月起一律按新制定的“中医医院门诊病案检查评分方法”、“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检查评分方法”、“中医医院住院记录检查评分方法”执行。(见《细则》5-12、
5-13、5-14)
五、关于第一评审周期调整有关指标的说明
1.住院病案抽样方法
(1)在第一个评审周期内,只查最近一个年度的病案。要求检查的病案必须覆盖四个季度。
(2)抽样的病案必须是原始记录,凡是经过重新整理加工的病案不能入选,如检查时发现,要按有关要求扣分。
(3)各科疾病分析登记表改为按病人出院先后顺序登记。
(4)住院病案抽查的数量:三级医院抽查300份;二级医院抽查200份。调整后的各科抽查的病案数如下表:
-----------------------
科 别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
内 科 100 80
外 科 20 20
妇 科 30 20
儿 科 30 20
针灸科 30 20
骨伤科 30 20
肛肠科 20 20
眼 科 20
耳鼻喉科 20
-----------------------
总 计 300 200
-----------------------
2.关于门诊病案管理要求及检查方法
(1)三级中医医院合同单位,疑难病症,科研观察病例和急诊留观病例应建立并保管门诊病案。
(2)二级中医医院上述病案可由医院或各科保管。
(3)门诊中医药治疗率检查方法:按要求抽查病案和诊疗手册,实现对门诊中医药治疗率的统计和有关医疗质量评价。
3.单病种管理标准值问题
凡只有一所三级中医医院的省市,第一评审周期三个单病种的标准值可在本大区内调查统计,得出标准值,在本区内进行比较。
4.重点中医专科学术带头人职称要求
三级中医医院重点中医专科学术带头人,原细则要求为“全国性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一评审周期内调整为“同级或上级学会专业委员会委员”。
六、关于“中医药治疗率”的统计范围
1.单纯用各种剂型的中药以各种给药途径针对病人主病主证进行治疗者;
2.以中医非药物疗法针对病人主病主证进行治疗者;
3.以中医药物疗法并配合中医非药物疗法针对病人主病主证进行治疗者;
4.符合第一至第三条中任何一条,同时采用支持疗法(补液、输血、吸氧)者(载有对主病主证具有治疗作用西药的输液除外);
5.中医手术(如肛肠、皮肤疮疡引流、眼科中医手术等)对病人主病主证进行治疗者;
6.符合第一至第五条中任何一条,对病人主病主证或其他疾病因作特殊检查诊断而使用诊断性西药者;
7.符合第一至第六条因特殊疾病(如破伤风)使用国家法定用疫苗者。
注:(1)中医治疗是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采用各种剂型的中药药物疗法和非药物(含中医手术)疗法。
(2)主病主证,指病人本次就诊的主病主证,以中医辨证第一诊断为主。
(3)中医药治疗率是指针对主病、主证以中医进行治疗的病人数占全部收治病人数的百分比。



1993年11月27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市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 配置、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具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 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方案按规定的出 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 让合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原有城镇国有土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国有未利用土地、新征的国 有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 应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方式。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 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 ,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准权限:
(一)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1公顷以上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玉林市城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意向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设容积率、密度、建筑物净高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有意用地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规定向符合 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 、付款方式的通知后,应于七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付出让金能力的证明文 件;
(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七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用地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
(五)申请用地者收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协商用地事宜。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协商用地情况,拟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 ,报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协议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玉政发〔2001〕7号文件规定进行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全部支付完 毕。已 交的定金充抵出让金。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延长付款期间,延交款额,受让人应按当时银行相应定期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 让人有 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否则,市、县土 地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 须征得 原出让方和市、县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交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须经具 有法定资质的地

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1982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蔬菜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保证城市人民需要,
根据国务院1981年批转商业部《关于九个城市蔬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
1982年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市郊
划定蔬菜生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二条 根据本市现有菜田的分布情况和成片保护的需要,兼顾1990
年前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情况,确定近郊以菜为主的乡镇和远郊以菜为主的
村的耕地,原则上都划入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保护区的土地不得侵占,生产条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容
污染,种菜劳力必须稳定,菜农利益应当给予保护。保护区要加强农田建
设,尽快建成稳产高产的生产基地,实现蔬菜供应数量充足、品种多样、
质量鲜嫩、上市均衡的要求。

  第四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必须坚决贯彻以菜为主的方针,正确处
理菜、粮、棉和菜、副、工的关系,并从资金、材料肥料等方面作出合理
安排,保证蔬菜生产的顺利发展。

  第五条 蔬菜生产必须坚持计划种植和计划上市的原则。对计划安排
的蔬菜播种面积,一定要种足种好。按计划种植的蔬菜,一律由蔬菜公司
收购,不准自行出售或者处理。

  【章名】 第二章 保护蔬菜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实种常年菜田为17万亩,连同轮作、间种蔬菜
及周围需要成片保护的耕地共37万亩,分布在46个乡镇、334个村。此外,
近郊还有常年菜田3万亩,连同周围耕地共4万亩,因已列为“六五”、“
七五”期间以住宅建设为重点的城市建设规划用地,不划入保护区,在未
征用和施工前仍须继续努力种好蔬菜。

  保护区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具体范围由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明文公
布,并划界设标。

  第七条 凡划入保护区的土地,应当严格控制征用。确因国家建设特
殊需要必须征用的,一律由市计委、建委、农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凡批准征用的土地,征用单位除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外,每亩须交纳
2万元菜地建设基金。

  近郊没有划入保护区的常年菜田和周围耕地也要控制征用,城市建设
需要征用这些土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征
用后,征用单位除按规定交付征地费用外,每亩须交纳7000元菜地建设基
金。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的农林牧业建设用地,按市人民政府〔1982〕
25号文件规定办理。乡镇、村集体的非农林牧业用地,应当尽量利用非耕
地。凡确实需要占用保护区耕地的,须经县或者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
区、闵行区和金山区(以下统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经批准占用的土地,每亩须交纳7000元菜地建设基金。乡镇、村与
城市工厂等联办企业经批准占用保护区耕地的,每亩须交纳2万元菜地建设
基金。

  第九条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
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保护区内农民的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
房用地管理条例》办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严格控制使用保护
区土地的精神,确定农民建房用地面积的限额标准,并尽量利用原来的村
庄宅基地和非耕地。确需使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的,须经县(区)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农委审批。

  第十一条 严禁乡镇、村买卖、租赁土地,或者以租赁、买卖房屋的
形式变相租赁、买卖土地。乡镇、村与国营企业或者城镇集体单位组织联
营企业,不得以土地入股。

  第十二条 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的菜田建设基金,其收取和使用管理办
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订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土地管理的事项,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具体负责监督执行。保护区内各乡镇都要有专人管理土地工作,保证土
地不被侵占。

  【章名】 第三章 加强菜地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必须根据科学种菜的要求,因地制
宜,量力而行,加强对蔬菜生产现代化技术设施的建设,努力改善生产条
件,增强抗灾能力,促使蔬菜稳产高产。

  第十五条 进一步加强菜田水利建设,有计划地兴修中小型农田水利
,治理水系,实现沟渠配套,一般做到日降雨200毫米不受淹,潮水不倒灌
,阴雨不成渍。同时,大力发展菜区的喷灌建设,逐步实现喷灌化,以增
强抗涝和抗旱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办好蔬菜良种场,各蔬菜村要建立种子繁育场,
努力培育和繁殖良种,提高种子自给率,逐步实现良种化。村要逐步实现
工厂化统一育苗,减少自然灾害的影响,适时地向生产队提供各种健壮秧
苗。

  农业科研部门要与生产部门密切协作,积极引进和推广国内外的优良
菜种,并培育出一批适应本地的抗病、高产、优质的新良种。

  第十七条 要积极发展保护地栽培,增加中、矮棚和地膜覆盖的面积
,增强抗低温、遮烈日、防雨涝的能力,保证淡季蔬菜供应。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研究制造蔬菜生产
所需的农业机械。各乡镇、村要按照蔬菜生产的特点,因地制宜、积极稳
妥地发展和推广一批有利于增产增收、提高劳动效率、减轻劳动强度的农
业机械。要逐步增添大马力拖拉机、深耕旋耕犁和开沟机,进一步推广机
动喷雾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生产条件必须严加保护。蔬菜生产的一切装备和
设施,都要有专人负责维修、保养,建立责任制,并提取折旧费用或者积
累,以保证必要的更新。对保管不善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蓄意破坏、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惩处。国家给予资助的生产装备、设施,一律不得私
自转让;违者,由蔬菜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乡镇、村必须发扬自力更生和勤俭办社的精神,按上级
规定把一定比例的乡镇、村工业利润用于菜地建设,促进蔬菜生产的发展
。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讲求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根据轻重缓急
,运用各种形式,有效地使用菜地建设基金,积极支持保护区的菜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都要大力支持保护区的生产、
建设和保护工作。蔬菜生产所需要的主要物资要列入计划,专项下达,保
证供应。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做好有关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工业
部门要积极生产蔬菜种植所需的质优、价廉的生产资料,支持乡镇、村降
低农本开支。

  【章名】 第四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三废”污染的工厂企业
。保护区内现有企业(包括乡镇、村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应当一律按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并限期治理。治理“三废”所需的资金
、物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各有关单位及其上级部门负
责筹集。无法治理的,或者不积极治理的,由环保部门会同蔬菜办公室报
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并订出迁移方案。因排放“三废”
造成生产队农业减产的工厂企业,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应当一律使用低毒高效农药,严格
禁止使用有机氯、有机汞等农药。对采摘上市的蔬菜,需要浸泡时,应当
用洁净水,不得在污水中浸泡。水利和环保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村进行必
要的引清拒污工程,保证灌溉水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由市、县(区)环保部门
负责监督执行。市农林局应当建立农业环境监测站,会同卫生部门定期检
查、测定菜区土地、水源及蔬菜受污染的情况,及时提出治理意见。对重
点地区、重点单位更须经常严格检查、监测,督促抓紧治理。各乡镇要有
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环保工作,并在环保部门的指导下,检查督促工
厂企业治理“三废”。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村要积极发展“四旁”植树造林,建立农田林
网,绿化环境,增强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改善田间小气候。

  保护区的林木覆盖率,要求1988年达到5%,相当于平均每亩耕地有“
四旁”树木15株。林木的权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农民在房前屋后和
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允许继承。

  【章名】 第五章 稳定种菜劳力,保护菜农利益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按照纯种菜的生产队每个标准劳
动力负担2亩左右、粮棉菜夹种的生产队负担3亩左右的标准,配备足够数
量和质量的劳动力。要在保证种好蔬菜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工副业生产。
对过多抽调劳动力发展工副业而影响蔬菜生产的,县(区)、乡镇有责任
及时加以制止和纠正;如拒绝改正而严重影响蔬菜生产的,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取消其蔬菜种植计划面积,另行安排改种其他作物。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加强对劳动力的管理。农民不得
擅自离农外流,从事商贩、劳务等活动。确有多余劳动力的生产队,要求
组织农民外出从事劳务活动,必须经村同意、乡镇批准,由生产队与外出
农民签订合同。对未经批准、擅自离农外出,经教育后仍坚持不改的农民
,乡镇、村要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可不给予享受农民的各项福利待遇,
直至停止供应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全部口粮和燃料。

  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招收保护区内的
劳动力为合同工、季节工或者临时工;违者,应当追究招工单位领导的责
任。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加强对刺绣、编织等家庭手加工
副业的管理。不准任何企业直接或者通过私人向农民分发手加工副业。务
农农民要坚持利用业余时间搞手加工副业。

  各乡镇、村要规定农民每月出勤的基本劳动日。对无故不完成规定出
勤天数,甚至长期不参加大田劳动的农民,乡镇、村应当分别采取停发其
手加工任务、不给予享受农民福利待遇等措施,促使他们完成基本劳动日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在菜、副、工生产协调发展,努
力降低蔬菜生产成本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菜农的分配收入水平。菜农的分
配收入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棉粮地区。对于目前分配收入水平低的乡镇、
村,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帮助提高蔬菜生产水平,并支持其适当发展
多种经营,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分配水平较高的乡镇、村,可以适当提留
分配基金,以丰补歉。随着生产的发展,使农民的收入稳步增长。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缩小务农与务工
农民实际分配收入水平的差距。务农农民的实际分配收入水平,要相当于
或者略高于务工农民。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门要正确执行蔬菜收购价格政策,保护菜农利益
。每年收购价格的总水平,由市物价局与农、商部门协商后,报市蔬菜工
作领导小组审定。

  【章名】 第六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蔬菜的产、供、
销工作,负责制订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贯彻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及
时掌握蔬菜的产、供、销动态,提出工作部署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
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
,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要充实和加强保护区内各乡镇、村的领导力
量。凡是领导力量比较弱的村,要动员在乡镇、村企业工作的领导骨干回
村担任工作,并培养和选拔一批有能力有经验的优秀青壮年干部领导蔬菜
生产。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领导,主要应当抓好蔬菜生产和保
护区的建设工作。纯菜生产队要集中力量保证蔬菜生产。粮棉菜夹种生产
队要组织蔬菜专业组,搞好蔬菜生产。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
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严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
个人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违者,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属城镇菜田的保护和建设,可以按照本规定的
精神制订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
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